湖北美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美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1行初131号
原告湖北美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号57栋B座1/5层。
法定代表人钟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雄,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黄??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曾晟,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木,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曹家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玲,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望城巷25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晓,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大道160号。
法定代表人裴红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木,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
负责人冯名四,主任。
原告湖北美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陂区政府)、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盘龙城管委会)、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黄陂区国土局)、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黄陂区城管委)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店村委会)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后,向四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雄,被告黄陂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建,及其与黄陂区国土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木,盘龙城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玲、黄陂区城管委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晓,第三人丁店村委会主任冯名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龙城管委会副主任邬春华、黄陂区城管委副局长宋海东、黄陂区国土局副局长白力军分别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12日,位于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苗圃基地的房屋被实施拆除。
原告美达公司诉称:自2013年6月1日起,原告与丁店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累计租赁面积近200亩,租赁期限20年,租赁用途为苗木种植。2014年3月,为了响应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文件精神等,原告向xxx国土局申请农业生产建设用地指标,其以区内没有农业生产建议用地指标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2014年5月4日,原告与武汉盘龙汉武市政公司签订苗圃实验基地施工合同。同年11月5日,苗圃实验基地完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5月12日10时许,在黄陂区政府的领导下,盘龙城管委会牵头组织xx城管委、xx国土局、丁店村委会、派出所、盘龙城卫生院等共计一百多人,在没有出示工作证件及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原告位于丁店村苗圃实验基地进行突袭拆除,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2017年7月7日,原告向黄陂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4日被驳回。同月18日,原告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及依法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移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8年2月2日,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被告的拆除行为违反《武汉市控制和??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的苗圃实验基地前后经历180天建成,在建设过程中,xx相关主管部门从未下达停建、违建整改、违建拆除通知书等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租赁合同》,2.《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是行政相对人;3.《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证明黄陂区政府是拆违行为的责任主体;4.《盘龙城开发区卫星图斑违法建设拆除方案》,5.照片,证明四被告共同实施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6.工程平面图及苗圃全景图,证明原告建苗圃基地合情合理;7.陂政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行初39号《行政裁定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行终86号《行政裁定书》;9.《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黄陂区政府辩称:一、黄陂区政府并非本案被告。原告诉称其位于盘龙城丁店村的苗圃实验基地被拆除,被告因原告曾向其提起行政诉讼,并告知其所称的苗圃实验基地为盘龙城开发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公室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盘龙城开发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公室并非被告设立的机构,其实施的拆除行为并非被告委托、授权或者指派。原告认为被告领导拆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并非本案被告;二、原告并非其所称的土地及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所诉称存在强制拆除的位置,经查,原告并未在该处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或规划审批手续,原告也未提供相关权证。经xx国土???通过地图资料反映,原告所称的地块规划为生态底线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武汉外环线防护控制带。原告所主张其拥有该地块的使用权或者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实际上也并非其所称的被拆除苗圃的物权人;三、原告曾根据相同事实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相关裁定文书载明了相应的诉讼主体,原告不能依据原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综上,原告以原行政行为起诉黄陂区政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黄陂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陂政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已查明涉案拆除地块是盘龙城开发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公室组织实施拆除;2.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行初39号《行政裁定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行终8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就所???拆除事项及被告复议行为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3.原告所称地块的卫星图版、拆除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所称地块为违法建筑(设施)的事实。
被告盘龙城管委会口头辩称:盘龙城管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没有作出也没有实施被诉的行政行为。
被告盘龙城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xx城管委口头辩称:被告没有作出也没有实施被诉的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本案要求延期开庭审理。
被告xx城管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陂区国土局答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被告黄陂区政府一致。
第三人丁店村委会无意见陈述,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黄陂区政府、xx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2原告也提交了。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建筑物是违法建筑;被告盘龙城管委会、黄陂区城管委及第三人丁店村委会对被告黄陂区政府、xx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陂区政府、xx国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合同的承租范围是否属于本案拆除范围有异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3.证据3不属于证据。4.证据4真实性请法院核实。5.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xx国土局没有参与被诉行为。6.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7.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9.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盘龙城管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黄陂区政府质证意见一致;被告xx城管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2、3没有关联性。2.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3.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xx城管委实施了拆除行为。4.证据6无关联性。5.证据7、8达不到证明目的。6.证据9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综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黄陂区政府及xx国土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和2014年,美达公司分别与丁店村上涝河湾六组、五组冯湾、三组蔡塘角签订了十年租赁期限的《土地租赁合同》。2014年5月,美达公司与武汉盘龙汉武市政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就位于xxxxxxx美达园林??验基地施工事宜进行约定。2017年5月6日,盘龙城管委会作出了《盘龙城开发区卫星图斑违法建设拆除方案》,该方案明确行动时间从2017年5月12日开始,盘龙城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其中卫星图斑拆除点位中卫星图斑号为1301的丁店村委会房屋与涉案苗圃基地地理位置一致。2017年5月12日,位于丁店村委会的苗圃基地上房屋被拆除。同年7月7日,美达公司向黄陂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确认xx城管委、xx国土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裁决其赔偿美达公司经济损失3842143.89元。黄陂区政府作出陂政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美达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美达公司对复议行为及原行政行为不服,以黄陂区政府、xx城管委、xx国土局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并支持其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2月6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17行初3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美达公司起诉。2018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8)鄂01行终8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美达公司上诉。美达公司又于2018年2月11日具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美达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本案适格被告如何确定;三、被诉的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合法。
一、美达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据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据4《盘龙城开发区卫星图斑违法建设拆除方案》以及被告黄陂区政府提交的证据3涉案地块的卫星图版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盘龙城开发区卫星图斑违法建设拆除方案》中卫星图斑号标明为1301房屋就是涉案苗圃基地的房屋,该房屋在《盘龙城开发区卫星图斑违法建设拆除方案》的拆除范围内。因此,美达公司与被诉的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美达公司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本案适格被告如何确定?本案被诉拆除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结合本案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的事实,特别是原告提交证据4《盘龙城开发区卫星图斑违法建设拆除方案》明确了盘龙城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拆除。同时,《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七条规定,区政府和管委会是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由此可见,被告盘龙城管委会是被诉拆除行为责任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黄陂区政府、xx城管委、xx国土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原告以黄陂区政府、xx城管委、xx国土局为被告就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提起的该项起诉。
三、被诉的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四章处置规定,作出的行政强制行政行为应遵循法定的程序,并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给予当事人告知、陈述申辩、限期拆除等权利。本案中,被告盘龙城管委会作为拆除行为的组织者,在拆除实施前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迳行于2017年5月12日组织拆除了??案苗圃基地的房屋,该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拆除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丁店村苗圃基地上房屋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可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金梅
审 判 员  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
书 记 员  万 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