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荣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白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703800498。
法定代表人:李传辉,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荣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5199号1幢16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89583361E。
法定代表人:卢小平,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1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2条第2项的约定,双方之间就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当按照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所涉合同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工程分包关系,本案的施工合同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名义而签订的资质挂靠合同,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乙方,承包人)起诉提交了其与上诉人(甲方,发包人)签订的《宜昌万科理想城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单项工程分包合同》(钢结构施工)、《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汇总表》等证据,拟证明其与上诉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宜昌万科理想城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工程内容: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宜昌市夷陵区;承包方式:钢结构安装工程,所有人工及材料均乙方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据此,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合同中“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车志平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