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7676号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洪山区珞狮路431号圆梦美丽家园(二期)东区连廊1幢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白水村(**玻璃公司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2,54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将其承接的***望二期大区园林景观工程中的水电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总价约为116.8万元,原告已提供工程量清单。原告承接该工程后随即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内容,期间产生了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双方以签证的形式予以确定。该工程目前已经甲方验收并投入使用,去年年底,被告预算员***向原告发送了本案工程的结算表格,并告知原告等付款流程就可以了。后原告并未等到被告付款,而是被告知金额有误,需重新核算,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并非492,540.7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83万元,工程款的欠付款应当以双方结算后的总额减去已经支付的83万元进行计算;按照合同约定,本案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付款前应当开具等额发票,同时应当办理结算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额约为116.8万元,该金额为预估的金额,按照合同第8条约定,最终的结算价格应当在乙方报价清单基础上,下浮1%后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承包人)签订《***望二期大区园林景观工程单项工程分包合同(水电)》,约定原告分包水电工程及安装工程,结算方式:结算价格在乙方报价清单价基础上下浮1%后为准计算,同时此综合单价含3%专用发票,总合同额约为116.8万元;施工工程中,乙方必须完成甲方指定的变更或新增工程;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0%,竣工结算后一年付至95%,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同甲方与业主方的质保期限,甲方逾期付款,从逾期次日起计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出合同总额5%。庭审中原告陈述工程于2020年7月开工,10月完工。
2021年12月29日,被告的结算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凤凰湖***望项目二期大区安装已完成工程量2021.12.29》,载明:园建合同内合同造价不含税1,180,007.24元,劳务截至2021年产值不含税1,168,207.17元(不含税合同产值的99%);签证部分合同造价不含税65,094.48元,劳务截至2021年产值不含税64,443.54元(不含税合同产值的99%),零星用工480元,扣除74,605元;一期庭院灯合同造价不含税5,700元,劳务截至2021年产值不含税5,643元(不含税合同产值的99%),合计1,164,168.70元(含3个点税票),前期已付款750,000元。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向其回复手写图片,载明:有争议部分:1、一期安装21#**已算,还有12米DN200波纹管及2个**(原告自己计算2,000元左右)。2、签证02画图有误,少算36米DN600管,价8,568元(原告自己后来备注按清单计算)。3、签证06道路隐形**合同包干价扣45084不合理。4、增加(合同外)DN110PVC管276.1米,DN160PVC管396.18米,价41,520元。5、计时工为120元/2日,扣除为300/2日,依据什么?小挖机3小时,大挖机救援5小时1,950元。6、管道破坏重做(原告后来自行备注6万左右)。***并未对该问题予以回复,并于1月25日表示付款已经在走流程了。后***表示已离职。后被告工作人员***负责了此事。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付款50,000元、9月23日付款50,000元、11月4日付款20,000元、11月18日付款30,000元、12月2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1月6日付款100,000元、1月24日付款80,000元、2月5日付款400,000元,合计付款830,000元。
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望二期水电班组结算争议项》,其中《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一、合同承包范围内审核1,168,207元;二、合同承包范围外审核38,540元,其中1、变更签证等工程指令32,840元;2、其他甲方批准的调整事项(零星用工等)5,700元(一期庭院灯未计价,补到二期结算);三、工程的代扣款及奖罚-98,605元,其中:1、代扣机械费-74,605元,2、代扣第三方施工-9,000元(道路隐形**满足设计要求,做法详见LHA-16园建单位安装**);3、代扣代垫材料款-15,000元(隐形井材料砖砂石),本工程造价合计(一+二+三)1,108,142元(含3个点税票)。原告对该表中的合同承包范围外审核38,540元与代扣机械费74,605元予以认可,对代扣第三方施工、代扣代垫材料款部分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清单、《凤凰湖***望项目二期大区安装已完成工程量2021.12.29》及其明细、争议部分图片、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合同、付款明细表、结算表、《***望二期水电班组结算争议项》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望二期大区园林景观工程单项工程分包合同(水电)》,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对合同内金额、合同外部分增项、减项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了手写的有关争议内容的图片,被告工作人员并未予以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增项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表格中的代扣第三方施工、代扣代垫材料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扣款,本院不予采信。开具发票系合同从给付义务,给付工程款是被告的主要义务,未开具全部发票不构成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原告也未提供的证据证明质保期限,且原告于2021年12月起即就结算事宜与被告联系,故对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2021年12月被告发送原告的结算款,合同内金额1,168,207.17元系按下浮1%后金额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2,142元(1,168,207+38,540-74,60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从逾期次日起计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出合同总额5%”,工程于2020年10月已完工,故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总额不得超过58,410.35元。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02,1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本金302,1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2年4月25日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总额不超过58,410.35元;
三、驳回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44元,由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28元,由被告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