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上某某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1190号 原告:上**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89583361E,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5199号1幢163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70380049B,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白水村(**玻璃公司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上**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不锈钢制品公司)与被告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林景观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怡林景观工程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5民辖终7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021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新不锈钢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怡林景观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新不锈钢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87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共计3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24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署《宜昌万科理想城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单项工程分包合同(钢结构施工)》(以下简称“诉争合同”)。根据诉争合同,被告将宜昌万科理想城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安装。合同约定:工作量及单价以咨询和业主审批工作量为准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下浮15%作为被告的工程管理费(此结算总价下浮不包括船型、回廊一、二[另开具10%的专票]);支付方式为被告向业主申请进度款到账后,被告根据原告的工程量按同比例付款,并应在7个工作日把同比例款项支付给原告。现该项目已完工并经业主验收,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结算单,项目的不含税价为3244292元,含税价为3568721元,扣除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后,不计质保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38732元(含税),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根据原告向宜昌万科理想城项目工程业主单位了解,业主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已于2019年12月底前向被告结算95%的工程款,被告对于前述应付工程款已经严重逾期,根据诉争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支付1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追讨债权,产生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10000元(酌定)、保全保险费2000元,共计32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怡林景观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实际已付款220万元,尚欠款24万元。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因为原告对已经结算工程价款反悔导致,原告不认可已经签署的结算单,违反了诚信原则。合同并未约定是不含税价,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是284万元。合同约定了质保金,支付工程款时应予扣除。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本次付款不及时是由于原告对已签署的结算单反悔,即原告认为结算条件不成就,被告可以调整结算付款时间。3.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并无违约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合同中没有律师费的相关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4.本案诉争合同是钢结构施工合同,需要取得相关施工资质,原告承包工程时并未取得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宜昌万科理想城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单项工程分包合同(钢结构施工)》(即“诉争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宜昌万科理想城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以下简称“诉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安装,所有人工及材料均由原告完成;合同造价暂估300万元,工作量及单价以咨询和业主审批工作量为准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下浮15%作为被告的工程管理费(此结算总价下浮不包括船型、回廊一、二[另开具10%的专票]);支付方式为被告向业主申请进度款到账后,被告根据原告的工程量按同比例付款,并应在7个工作日把同比例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出合同总额的5%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9年6月30日经业主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张**作为施工单位(怡林景观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在《工程质量验收单》上签字。此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结算形成《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1.合同承包范围内审核金额3092950元(其中分项金额注明“不含税”);2.合同承包范围外审核金额137583元(其中分项金额注明“不含税”);3.工程的代扣款及奖罚-11000元;工程结算造价汇总金额3230533元;工程结算实际总金额汇总为2840698元;经两方确认终结算284万”,怡林景观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2019年10月25日,怡林景观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在《结算审批表》上签字确认,《结算审批表》上载明“保修起止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保修金为85200元;经审核结算造价为2840698元,取整为284万”。同时查明,被告已于2019年12月与业主单位结算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万元,原告依照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原告遂提起前述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宜昌万科理想城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单项工程分包合同(钢结构施工)》、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质量验收单、结算审批单、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本案诉争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诉争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原告荣新不锈钢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针对上述焦点,具体评述如下: 一、关于诉争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1日签订的诉争合同,被告认为因签订合同时原告无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诉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合同的发包内容仅仅是景观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只是建设工程的附属工程,并非是建设工程主体工程的钢结构施工,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转包和分包。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承包工程后,也是由被告直接和业主方办理结算,由业主方直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挂靠和违法分包的情形,故诉争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诉争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原、被告签订的诉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暂估价,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已达成协议并制作《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审批单》,原、被告已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284万元,且《工程结算汇总表》上明确注明是不含税金额,即双方结算确认的诉争工程的不含税工程价款为284万元。同时,本案诉争合同约定了“另开具10%的专票”,但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费承担问题,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但原、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费承担是否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提供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其缴纳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即应向购货方收取的销项税额。在通常的交易中,虽然销售方为增值税的纳税主体,但实际上其所销售的货物或劳务中已经包含了相应的增值税,所以购货方购买货物或劳务的销售款应当包含增值税款。另一方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交易惯例,在工程造价成本评估时也将相应税费计入工程造价成本,即实际由发包方承担相应税费。对于工程承包方而言,如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未包含税款,其所收取的款项也未包含税款,此时应发包方的要求开具发票,显然增加了施工成本。对发包方而言,其支付的仅是施工劳务或货物的“不含税价”,且取得增值税发票后,可据该增值税发票在其缴纳增值税的过程中将相应税款作为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以减少其应纳税额,故其在规避部分税费负担的情况下又获取相应的税收利益。综合两者的客观事实情况看,如以不含税结算价款作为双方实际结算价款,显然有损承包方的利益,而发包方却能因此获取更多利益,显然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因此,由发包方负担税款,才能更好平衡交易双方的交易利益,从而促成交易公平。综上,诉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包含双方约定的增值税税费,本院认定诉争工程的工程价款总计应为3124000元(2840000元+2840000元×10%)。 三、原告荣新不锈钢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已按照诉争合同约定完成钢结构制作和安装施工,诉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也于2019年12月与业主方结算了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938732元,其计算金额与双方确认的实际结算金额不符,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工程总价款3124000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220万元及《结算审批单》中确认的保修金(质保金)85200元(诉争合同中未约定质保金金额),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830280元(3124000元-2200000元-85200元×[1+10%])。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双方确系因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包含税费问题产生争议,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且诉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差旅费,诉争合同并无相关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实际支出的保全保险费2241元,确系追索债务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0280元并以830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241元。 三、驳回原告上**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43元,由被告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63元,由原告上**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