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02民初2238号 原告: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白水村(**玻璃公司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00元;2、原告不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行政兼司机工作,原告将被告安排在原告驻武汉市汉阳区办公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迟到、早退,未经主管批准经常私自外出,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不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不予理会。2020年1月22日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新冠疫情得到控制后被告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曾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进行过沟通,但是未就终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疫情得到控制企业复工后被告另行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也未曾就终止劳动关系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原告从未向被告正式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00元、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手续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而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仲裁结果应得到维持。2020年1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协商的赔偿金额未能确定,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确定,经济补偿金应得到支持。如果原告不认可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月22日解除,那么武汉是从2020年1月发生疫情,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应当延续,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认定为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原告存在未提供劳动条件、未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它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向案外人出具的《复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公司2020年3月24日起通知员工上班但未通知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劳动者持有复印件但无原件核对亦属情理之中,故因原告未能提交反证支持其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行政兼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1月22日,月工资为底薪4500元,原告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工资。2020年1月1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达成一致,被告工作至2020年1月22日后未再到原告处继续工作。被告此前近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25.45元。2020年2月起,原告停发停缴了被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2020年8月28日,被告**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制发阳劳人仲裁字﹝2020﹞第1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之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不持异议,双方争议在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由哪一方提起?原告认为,被告系主动离职;被告认为,系由原告先提出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或者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则是因原告未提供劳动条件、未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时解除。原告主张被告系主动离职的理由是被告自2020年1月22日后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且认为被告在提起仲裁前已与其它用人单位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提起仲裁前已与其它用人单位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2020年1月22日后,被告确实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当时情况是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既未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告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并制发相应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或证明书,同时武汉市因为疫情爆发封城,被告无法再提供劳动,2020年2月起原告停发停缴了被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原告公司复工后,也未通知被告复工。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中并非被告主动离职,而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双方当事人未续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76.35元(5225.45元/月×3个月),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时主张1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600元; 原告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手续。 驳回原告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原告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怡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涂电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