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26民初130号
原告:**,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
被告:湖北宇硕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原告**与被告**、湖北宇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宇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湖北宇硕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藏06民终123号裁定书,认定一审法院未对湖北宇硕公司依法送达传票传唤而适用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发回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被告湖北宇硕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及人工费59,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底或5月初左右,原告向被告租了一辆挖搅机,每天工资3000元,大概干了20天,总共欠下了59,500元。当时双方约定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但期限已到时被告未支付,无奈之下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那曲市索县2019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六标段中,担任湖北宇硕公司在该项目的劳资专管员,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外有权代表公司办理结算手续。被告**在欠款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认可本人欠付原告租赁费并结算。欠款单也是注明了是用于索县2019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六标段内容,并且落款注明湖北宇硕公司的公司名称,证明了拖欠原告租赁费用的是公司,用于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中,并非是被告个人,个人也没有权利和资格承包政府工程。因此,被告并非适格主体。不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湖北宇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首先湖北宇硕公司没有向任何人授权,也没有授权给李家强更没有授权**,公司不否认**是湖北宇硕公司工人,如果被告**说是湖北宇硕公司的管理人员,湖北宇硕公司应该有正式的授权委托书,而且公司申请被告**是不是利用了湖北宇硕公司的公章伪造的委托书,湖北宇硕公司没有向原告**签过任何的施工合同或者租赁合同。湖北宇硕公司这边已经向权威机构申请了整个工程的审计,现在在审计阶段等审计结果出来了就知道该由谁付。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款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还差原告59500元的事实。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表示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该欠款单是被告**代表被告湖北宇硕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该欠款单已经注明是用于那曲市索县2019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六标段的工程,落款也是注明是代表湖北宇硕公司,因此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租赁关系也是发生于湖北宇硕公司与原告之间,只能由湖北宇硕公司来支付租赁费。被告湖北宇硕公司对这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对证据中所产生的金额和机械都有异议,表示原告应该提供施工过程中干了多少活的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在工地上施工过或者提供工程设计都可以,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那曲市索县2019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六标段的承建单位系湖北宇硕公司;2.《授权委托书》二份,拟证明李家强是湖北宇硕建设有限公司在那曲市索县2019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六标段中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3.《2020年4、5、6月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在那曲市索县2019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六标段中,担任公司在该项目的劳资专管员,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外有权代表公司办理结算手续;4.《湖北宇硕建设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花名册》、《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费核定表》各一份,拟证明**系公司在那曲市索县2019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六标段中,系公司员工。原告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湖北宇硕公司对以上证据都提出异议,首先被告湖北宇硕公司认可中标通知书(六标段),其次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湖北宇硕公司和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授权委托书被告不予认可;这份欠条(欠款单),代表被告公司没有处理过任何事物并申请鉴定。关于民工的花名册和工资只能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工地上干过活,不能证明是管理人员,被告**没有权利代表湖北宇硕公司执行一些对外签合同等事项,因此不认可。5.证人李家强的证言:2019年索县村基六标段标准化建设项目中标单位是湖北宇硕公司,证人是湖北宇硕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是公司的劳资专管员和工地的管理人员,**是2020年5月1日到的工地,**是由证人安排进公司的,谢凯作为湖北宇硕公司的整个西藏片区的负责人向其汇报过。证人知道**在原告**处打的结算单的事情,**是代表公司打的结算单。拟证明这个项目承建单位是湖北宇硕公司的,李家强是作为湖北宇硕公司项目当中的管理人员,而**对外签订结算单也是李家强安排的,这事湖北宇硕公司是支持的,都是代表公司。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被告湖北宇硕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首先证人说被告公司打那个欠条(欠款单)被告公司是知晓的,但未能提供纸质或书面上的任何汇报,其次这个项目中证人李家强是施工和承包方,被告公司只是借用公司的资质,证人李家强自己其实是老板。同时,证人提出是证人自己授权给**的,如果证人授权所有人的话,应该跟公司汇报一下,被告公司就算向其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证人也不可以授权给别人,证人李家强是借用公司资质的,再说授权委托书是不可以转让的。
被告湖北宇硕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公章复印件一份;2.支付记录清单一份;3.收条复印件四份(106032元、78000元、72796元、532191.25元)收款人是李家强;4.承诺书复印件三份(80000元、72796元、532191.25元)承诺人是李家强;5.委托书三份(80000元、72796元、532191.25元)委托人是李家强;6.电子回单复印件四份;7.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家强是项目老板,被告湖北宇硕公司转给李家强的,被告湖北宇硕公司将所有款项打到了通过李家强授权的那个公司,已经垫付了上百万。到款清单7月22日到款1546840是甲方到款,还有一份是到款1529120元,其中到款170万元是直接打到农民工账户上的,证明李家强是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告湖北宇硕公司资质,被告湖北宇硕公司已经都支付过,不存在拖欠的事情,该欠款应由李家强来支付。原告**和被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是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款单》,被告**和证人李家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和证人李家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员,知悉整个工程的具体事项,其二人对《欠款单》的质证意见能够真实反映该证据的真实情况,因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二是对于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2020年4、5、6月工资表》以及证人李家强的证言,分别能说明,被告湖北宇硕公司系那曲市索县2019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六标段)的承建单位,证人李家强借用被告湖北宇硕公司的资质,对外以被告湖北宇硕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建该工程项目,同时又安排被告**作为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并且以被告湖北宇硕公司名义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相关保险。本案仅仅作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抛开整个工程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施工等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三是对于被告湖北宇硕公司提交的公司公章、支付记录清单、收条、承诺书、委托书、电子回单等证据,恰恰证明了证人李家强借用了被告湖北宇硕公司的资质,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以及被告湖北宇硕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另外,针对《授权委托书》被告湖北宇硕公司也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公章鉴定申请书》和相关公章印样材料提出:“请求法院对被告**所提供的两份李家强的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湖北宇硕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湖北宇硕公司真实的公章(印样)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以便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并申请裁定伪造我公司公章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普通的机械出租方不可能预见到证人李家强和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和现场负责人,其无权代表公司做出相应决定,即使《授权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属于“伪造”的,原告也没有义务核实《授权委托书》的真伪性。同时,本案作为租赁合同纠纷,《授权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整个租赁事实和租赁关系,而且各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也能认定证人李家强与被告湖北宇硕公司以及被告**之间在该工程中的法律关系,没有再对该公章进行鉴定的必要性,故对被告湖北宇硕公司关于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5月份,被告**以那曲市索县2019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六标段项目管理人员名义从原告处租用了一辆挖搅机,并在该工地上施工,每天工资3000元,后期进行结算时被告**以被告湖北宇硕公司及其本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单》表示原告干活产生的费用为59500元,约定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但期限过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无奈之下将被告**和被告湖北宇硕公司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湖北宇硕公司在那曲市索县2019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六标段)的项目管理人**,并在其负责管理的项目工地上进行施工的行为,已然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湖北宇硕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个人(李家强),李家强又安排**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其各项形式要素和实际施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在该工程中的身份已经表明,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投入到施工过程中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湖北宇硕公司履行正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宇硕公司支付租赁欠款59,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宇硕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被告湖北宇硕公司以李家强为实际施工人,其借用了被告湖北宇硕公司资质,被告湖北宇硕公司已经支付所有款项,不存在拖欠的事情为由,认为不应当由被告湖北宇硕公司支付该租赁费的抗辩事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宇硕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款59,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5元,由被告湖北宇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德青曲措
审 判 员 普布扎西
人民陪审员 多青扎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玛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