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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2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安陆市凤凰城8号商铺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22)青0102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没有结算权力,***签署的结算单不应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与***均表示***没有结算权力,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后续工程也非***、***施工完成。***、***未提交其他证据,一审直接认定结算单有效,有违法律规定。二、对于2019年8月25日**出具的结算单,应按结算单记载的已付款金额150000元认定,一审只认定104905元,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一审该项认定的依据是***、***的自认,并无证据支持。一审对***、***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数据不予全面认定,却对***有争议的结算内容予以全面认定,明显有所偏差。三、关于2020年7-10月工人工资,一审认为***未提交证据证明转账记录和借据是否交叉重合,进而认为***属于重复计算。但是,例如***提交的7月转账金额为109012元,借据所载金额为114627元,明显不吻合。借据和转账记录根本无法完全重合,而且有些月份借据中的金额大于转账金额。一审未查明事实,作出不利于***的判决,实属不妥。四、对于2019年12月13日向***转账的100000元,该份证据是***和***提交的,并非由***提交,而且***也并未在应诉时将其计入已付款,一审认为当日有110000元和300000元的两张借条,所以该笔转账包括在借条中,太过主观。何况当日还有一张10000元的借条。案涉其他借据的金额均能精确到个位数,且当日的三张借条金额均非100000元,***和***主张转账的100000元包含在借据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对该笔款项的认定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五、关于质保金,一审以双方无约定为由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意见。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据此,在没有正式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应当保留质保金。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欠付工程款与未结算工程款并非同一概念。欠付工程款为经结算后发包方未按施工合同或招标文件约定向中标人支付的工程价款;而未结算工程款是指未经工程发包方、中标方及监理单位核算的工程价款。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将案涉工程尚未结算的部分工程价款认定为欠付的工程价款,属事实认定错误。况且案涉项目截至目前尚未交付,也未竣工结算。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336405.2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为24893.99元(336405.26元×3.7%×2年=24893.99元,2020年7月22日至2022年7月21日),以上共计36129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8月29日,***与案外人**对其已完成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站东巷新美宁大厦工程的劳务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其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68719.53元。后***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砌墙、打灰、木工、架子等)承包给***、***施工。2022年3月26日,***、***与***就案涉劳务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量价款为2880481.26元。现双方对应给付劳务工程款数额产生争议,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以***确认的结算单主张其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量价款为2880481.26元,***抗辩称***虽是其管理人员,但结算单未经其确认,故不予认可。根据调查,***对结算单上的签字不持异议,结合***提交的其与**确认的结算单中的各分项工程的单价同***、***提交的结算单中的各分项工程的单价大致相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单价有明确约定,故对该结算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针对双方存有异议的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庭审后双方经对账,***、***根据***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认可已支付款项为2471380元(包括2019年8月25日**出具的结算单中的104905元认可;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结算单中的10000元;2021年6月22日代发工资21487元;2020年6月5日给***微信转账5000元;2021年1月17日林尕么旦主出具借据确认的工资2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出具收条确认的工人工资24190元;2020年8月17日**建出具收条确认的工资93520元;22张借据其中载明的1990329元;2021年1月二次结构工资合计201949元)。针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分别作以下认定:一、**出具的结算单,***认为***、***将**前期所完成的工程量计入到***签字的结算单所载工程量中,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重复计算的具体工程量,故该部分以***、***自认的工程量价款104905元为准。二、2020年3月23日借据中载明的50000元、2020年8月28日借据载明的40000元、2020年9月23日借据载明的5000元、2020年10月29日借据载明的30000元,以上款项据***、******向受损车辆的车主及因工受伤劳务者支付的赔偿款,鉴于***、***对***支付了上述款项均予以认可,则上述款项应当计入***支付给***、***的工程款中。至于各方是否存在责任比例分担及追偿问题,应当另案处理,各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三、针对***提交的2020年7月工资109012元、2020年8月至10月工资88190元,***、***陈述上述工资的发放其二人已分别通过2020年7月25日的借据、2020年8月22日的借据、2020年9月19日的借据、2020年10月29日的借据予以确认,故***该部分支付款项应当涵盖在上述借据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提交了2022年7月至10月及2021年1月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转账凭证及工资表,但***未举证证实转账凭证及工资表所载工资数额与上述四份借据中的工人工资数额不存在交叉或重合,故***该部分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主张,不予采信。四、针对***于2019年12月13日向***转款100000元,***认为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中;***、***认为该转账与2019年12月13日借据中的110000元存在重合。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借据中2019年12月13日***、***确认分别收到了110000元及300000元,发生转账与出具借据的时间一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转账的100000元是否与借据中的已付款项存在重合或交叉,如与上述两份借据中的数额是独立的款项,那么***未对***、***就该转账未通过借据予以确认作合理说明,亦与双方通过借据确认已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相悖,故***主张该100000元转账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亦不予采信。五、关于***主张按工程总价款的5%扣留质保金的意见,鉴于***未举证证实双方对此有具体约定,故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认定意见,***、***实际收到的已付工程款为2596380元,工程款总额2880481.26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596380元,尚余工程款284101.26元。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前述***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26日,故利息应当自2022年3月27日起算,截至开庭之日即2022年7月21日计算为284101.26元×(3.7%/365日)×116日=3340.72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上述劳务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主张**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自认与**公司系挂靠关系,结合***提供的支付工人工资系通过**公司账户进行转账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当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程款284101.26元及利息3340.72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21日),合计287441.98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自2022年7月22日至上述劳务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的劳务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0元,由***、***负担687元,由***负担2673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8月22日、2020年9月19日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工人工资;2020年10月29日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木工工资、法院赔款。 2019年12月13日,***共出具3张借据,金额分别为300000元、1100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出具的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2.已付款金额如何认定?3.***所持应扣留5%质保金的意见能否支持? 关于***出具的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的问题。***认可***是其雇佣的案涉工地管理人员,***对其于2022年3月26日出具的结算单真实性亦予认可,现***只是提出***仅有工程量核定权,并无定价权,也无工程款结算权力。***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其权限属于***对***的内部管理**,未经明确约定、告知或其他公示程序,不能以此限制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的权限明确向***、***予以告知,或***、***对***的权限应属明知,***出具的结算单应当认定为具有结算效力,***应当受其约束。另,***提出结算单所载未完成部分的价款14386.96元应予核减。经查,该结算单中关于未完成部分的记载内容为“未完成1027.64㎡*14元/㎡(总单价为23元/㎡,扣除9元/㎡)=14386.96元”,该项内容后汇总载明“合计:2880481.26元”。以上内容显示未完成部分的价款是单价下调处理后的结果,而合计金额也是依据该下调后的结果与其他项的金额汇总而成。鉴于结算单的结算效力体现为结算人对最终结算金额的确认,具有终局性,故上述结算单中合计金额2880481.26元应认定为结算人在综合考虑结算单所载全部内容后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一审认定案涉劳务工程款总额为2880481.26元并无不当。 关于已付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对一审认定的已付款中以下三笔提出异议:1.**工程量结算单中的已付款应认定为150000元;2.2020年7月至10月的工人工资应在借据之外另行计入已付款;3.2019年12月13日向***转账的100000元应在借据之外另行计入已付款。对***的上述异议,分别评析如下:第一,关于**工程量结算单中的已付款如何认定。***与***、***均认可案涉劳务工程最初由**承包,**离场后由***和***承包施工,那么***本应就**、***和***分别完成的工程量与该两方分别结算。现有证据中存在两份结算单,一份是**签署的截至2019年8月25日合计金额为168719.53元的结算单,一份是***于2022年3月26日签署的合计金额为2880481.26元的结算单。现***主张**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给了***和***,进而主张**结算单所载已付款150000元应计入***和***的已付款中。***和***对***的该项主张并不认可,***又未能举证证明,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虽然不认可**完成的工程量全部结算给其二人,但认可结算结果中确实包含**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并同意将**结算单所载已付款中的104905元计入其二人的已付款中。***和***认可结算结果中包含**完成的部分工程量,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其二人同意将**结算单已付款中的104905元计入己方已付款中,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分,一审据此认定**结算单中已付款104905元计为***和***的已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第二,关于2020年7月至10月的工人工资应否另行计算。***主张2020年7月工资109012元及2020年8月至10月工资88190元应在借据之外另行计入已付款中,应当对上述工资是借据所载款项之外另行支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显然,***所举证据并不体现上述工资是借据所载款项之外另行支付,反而2020年8月22日、2020年9月19日、2020年10月29日借据载明的借款用途为木工工资。由此可见借据确认的收款中至少包含部分人工工资,***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工资197202元系借据之外另行支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笔款项无法在借据以外另行计入已付款中。第三,关于2019年12月14日向***转账的100000元应否另行计算。如前所述,***主张应将该笔款项在借据以外另行计算,应当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据所载款项以外另行支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9年12月13日,***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10000元、300000元、10000元的借据,而***也陈述其与***、***之间存在先打借据后付款的交易惯例,那么在2019年12月13日借据确认的收款金额远大于诉争的转账金额100000元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借据确认的收款明细,即未能举证证明2019年12月14日转账的100000元系借据以外另行支付。因***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和***时并未约定二人具体的收款权限,*****和***在起诉状中称其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故***以款项系***收取而借据系***出具为由主张借据中不包括该笔转款,不能成立。综上分析,***关于已付款的三点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此节认定亦无不当。 关于***所持应扣留5%质保金的意见能否支持的问题。***与***、***对质保金的预留比例、质保期均未作任何约定,现***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主张扣留5%质保金。依据上述办法规定,质保金的扣留属于结算**,而***的管理人员出具结算单时并未对质保金作出预留约定,更未将预留比例明确为5%。据此,案涉工程承包及结算时均未对质保金的扣留问题作出任何约定,在此情况下***无权强行扣留质保金,其该项上诉意见亦无法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举证责任分配恰当,处理结果亦无不当,自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丽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