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1民初2689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上***村村民。
被告:西宁湟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凤凰城X号商铺XXX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西宁湟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湟开公司)、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西宁湟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位于青海省大通县长宁镇上***村的耕地恢复原貌,并修复原有水渠;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2021年和2022年的口粮损失共计27144元(7.54亩*1800元*2年=27144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未来三年因土地损坏,导致粮食减产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29406元(3年*7.54亩*1300元=2940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19年到目前为止,因协调耕地恢复造成的务工损失、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二被告因实施西宁市松家沟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工程,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公司使用原告位于青海省大通县长宁镇上***村的耕田,土地使用费用为每亩每年1500元,并约定二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前将原告的耕地恢复至原貌,同时也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耕地交由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却违反双方约定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原告耕地恢复至原貌,时至今日原告土地仍无法耕种。虽经原告的多次要求,长宁镇人民政府、上***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将耕地恢复至原貌、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宁湟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公司负责进行施工的,原告诉称的“口头协议”、“损坏主体”、“要求恢复原状”等均是与被告**公司达成,我公司仅仅是发包方,原告便要求承担共同责任,实质上我公司与本案并无任何的责任和关系。原告承认被告**公司在2019年年底对土地进行了恢复,现原告认为此土地恢复不合格,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恢复的标准和程度,至于原告所述水渠为国家投资修建的,并非原告自建。原告要求赔偿口粮损失,不仅没有计算的依据和标准,而且是原告自行决定不再钟地,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并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未来三年的减产损失,因为并没有实际发生,所以无法成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也是不存在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依据可言。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给原告赔偿了一年的损失,赔偿之后就恢复原状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用地证明书》一份、土地数量的核算证明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二被告均有异议,湟开公司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发生于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因此,上述证据与湟开公司无关,被告**公司认为,对上述三组证据均不清楚,具体是谁经办的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无法客观的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湟开公司的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对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二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在西宁市松家沟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工程施工时,需要临时使用本县长宁镇上孙村松家沟段土地。2019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出具了《用地证明书》一份,载明“西宁市松家沟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工程,因建设需要,需使用青海省大通县长宁镇上***村村民***土地(东28米,西28米),具体以北水渠红色标号为准。此用地于2019年12月30日前恢复至原始地貌,交于青海省大通县长宁镇上***村村民***”。现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原告耕地恢复至原貌,时至今日原告土地仍无法耕种,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位于青海省大通县长宁镇上***村的耕地恢复原貌,并修复原有水渠;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2021年和2022年的口粮损失共计27144元、赔偿未来三年因土地损坏,导致粮食减产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29406元,以及赔偿2019年到目前为止,因协调耕地恢复造成的务工损失、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8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否由二被告恢复原告的土地及水渠及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回复原状并赔偿损失,需就恢复的具体位置、面积、恢复的程度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的标准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耕地原状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茸茸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