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1民初2685号
原告:***,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居民。
被告:西宁湟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居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凤凰城X号商铺XXX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宁湟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湟开公司)、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西宁湟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原告位于青海省大通县长宁镇上***村的耕地恢复原貌,并修复原有水渠;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2020年到2022年的口粮损失共计16200元(3亩×1800元×3年=162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未来三年因土地损坏,导致粮食减产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11700元(3年×3亩×1300元=11700元);4.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2019年到目前为止,因协调耕地恢复造成的务工损失、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二被告因实施西宁市松家沟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工程,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2使用原告位于青海省大通县长宁镇上***村的耕田,土地使用费用为每亩每年1500元,并约定二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前将原告的耕地恢复至原貌,同时也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耕地交由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却违反双方约定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原告耕地恢复至原貌,时至今日原告土地仍无法耕种。虽经原告的多次要求,长宁镇人民政府、上***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将耕地恢复至原貌、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湟开公司辩称,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仅口头陈述,没有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其诉求。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公司负责进行施工的,原告诉称的“口头协议”、“损坏主体”、“要求恢复原状”等均是与被告**公司达成,我公司仅仅是发包方,原告便要求承担共同责任,实质上我公司与本案并无任何的责任和关系。原告承认被告**公司在2019年年底对土地进行了恢复,现原告认为此土地恢复不合格,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恢复的标准和程度,至于原告所述水渠为国家投资修建的,并非原告自建。原告要求赔偿口粮损失,不仅没有计算的依据和标准,而且是原告自行决定不再钟地,所以该项主张并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未来三年的减产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所以无法成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也是不存在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依据可言。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恢复了原告***的土地,如果原告说没有恢复要拿出证据证明。原告***的地以前就没有水渠,如果他说有的话也要拿出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湟开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原告***和被告**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在西宁市松家沟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工程施工时,需要临时使用本县长宁镇上孙村松家沟段土地。原告***称,施工时有个张经理说要用自家的地,用完后会恢复到原貌,不影响耕种,双方未签订有关协议。现原告***认为,二被告使用自家土地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耕地恢复至原貌,时至今日土地仍无法耕种,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位于青海省大通县长宁镇上***村的耕地恢复原貌,并修复原有水渠;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2020年和2022年的口粮损失共计16200元、赔偿未来三年因土地损坏,导致粮食减产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11700元,以及赔偿2019年到目前为止,因协调耕地恢复造成的务工损失、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8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否由二被告恢复原告的土地、水渠及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回复原状并赔偿损失,需就恢复的具体位置、面积、恢复的程度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的标准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耕地原状、水渠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茸茸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