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8民初74号
原告:湖南家家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龙泉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何乙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艳(特别授权),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瑶族,湖南新田县人。
原告湖南家家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家家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家家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建房款13128元及利息(月息1.5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被告等11人与原告(承包建房方)签订了《房屋建设承包合同》,并签字签名盖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承包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都经被告同意,并与施工员议定好的情况下建设完工,并于2018年1月完工和交房,各户均在量平方结账单上签字认可没有异议,其他各户均已按面积与原告结清账目并付清款项,而只有被告以没有钱等理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拖欠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工程款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将工程建好,房子的平台漏水,大门一开始就坏掉了,房子的水沟没有修好,一下雨房子就进水。并当庭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要求原告将平台漏水修缮;2、要求原告修好水沟;3、赔偿大门维修费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9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等12人(发包方)签订了《房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房屋建设施工,并于2018年1月完工和交房,交房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31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房屋平台漏水、房屋大门损坏、水沟堵水等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缴纳反诉费。
另查明,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至5年期贷款利率为4.75%。
上述事实,有《房屋建设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建设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建设房屋并交付使用,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13128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1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涉案房屋已于2018年1月交付使用,故应从2018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对房屋平台漏水、房屋水沟堵水及修缮大门损坏赔偿而提出的反诉,在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本院按被告撤回反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家家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28元,并支付原告湖南家家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2月1日起至工程款13128元清偿之日止以工程款131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驳回原告湖南家家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邝小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胡小梅
代理书记员 胡小梅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