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家家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9)湘1128民初1311号原告某某与被告新田县人民医院、湖南青云塔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家家悦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8民初1311号
原告:雷石生,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运,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田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廖土才,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柏友,男,1964年8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高展,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青云塔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盘水平。
被告:湖南家家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乙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军,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艳,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新忠,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保华,新田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石生与被告新田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湖南青云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塔公司)、湖南家家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家家悦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周新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于2019年9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石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运、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友、谢高展、被告青云塔公司法定代表人盘水平、被告家家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刘艳、被告周新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760.87元(被告已支付的除外);2、诉讼费由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在新田县人民医院安置房建设项目做工。该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青云塔公司,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和实际施工单位为被告家家悦公司。原告于2019年7月9日下午三点左右做工时,被高层掉落长五公分左右的钢管砸中头部,致原告受伤当场昏迷被送至新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治疗结束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事发安置房项目发包人是被告青云塔公司,承包人是被告家家悦公司。因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都不是新田县人民医院,故被告人民医院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青云塔公司辩称,其已经与被告家家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安全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家家悦公司承担,故此案与被告青云塔公司无关。
被告家家悦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是在自行拆除钢脚手架,向外仍钢管过程中,钢管因障碍物阻挡而反弹回来,将其头部致伤;2、原告是周新忠雇请从事木工劳务工作,其受伤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其诉请赔偿与家家悦公司无关;3、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4、本案应按工伤处理;5、原告部分诉请于法无据。
被告周新忠辩称,被告名义为承包人,实质为被告家家悦公司的监工人,所有民工工资均由被告家家悦公司支付,被告周新忠只垫付过一次民工工资。原告受伤系新田县人民医院安置房建设项目1号楼搁置的钢管坠落且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所致。被告周新忠既非搁置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也非原告雇主,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田县人民医院安置房建设项目由被告青云塔公司中标承建。2018年10月29日被告青云塔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家家悦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新田县人民医院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家家悦公司承包内容为:土建(包含基坑支护)、装修、水电安装、消防、暖通安装及发包人临时增减工程。被告家家悦公司将上述工程木工施工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周新忠,并于2019年3月30日与被告周新忠签订了《木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在《木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二条、乙方工伤事故处理条例中约定:1、在本工程施工中,甲方的宗旨要求乙方在该工程施工中不发生任何工伤事故。如有工伤事故的发生,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在5000元以内的由乙方负责,如在工地外发生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责任;如乙方弄虚作假上报医药费及其他费用,甲方一律不负责支付医药费及其他外加费用,乙方全部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事故的责任由乙方自负。出现一级工伤伤残事故,甲方处罚乙方承包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原告雷石生于2019年5月份受被告周新忠雇请,在新田县人民医院安置房工地从事装模工作。2019年7月9日下午3时许,原告雷石生在工地做工时,被楼上掉落钢管砸中头部,致受伤昏迷,后原告被送往新田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计支出医药费31532.43元。出院后,原告之伤经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用为1500元。事发后被告家家悦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1532.43元。
另查明,事发之前原告雷石生长期居住、生活于县城,并于2017年在新田县城购买了住房,雷石生有母亲邹爱荣需要赡养,邹爱荣先后生育了六个子女,目前与原告共同居住于****。被告家家悦公司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周新忠无建筑施工资质。坠落钢管系被告家家悦公司租赁脚手架上搁置钢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新田县人民医院安置建设项目公示牌》、《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不动产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证据《新田县人民医院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木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几点:一、原告是否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二、被告周新忠、被告新田县人民医院、被告青云塔公司、被告家家悦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各自过错程度如何;三、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四、被告周新忠与被告家家悦公司签订的《木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发生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是否对原告有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周新忠与被告家家悦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系受被告周新忠雇请在新田县人民医院安置房工地从事装模工作,事发时从事被告周新忠安排的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因此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周新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在工地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工作,但被告周新忠未举证证明履行了该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家家悦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周新忠,应当就被告周新忠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家家悦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也系坠落钢管的使用者及管理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被告新田县人民医院不是涉案建筑工地的发包人及承包人,被告青云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家家悦公司,故均无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雷石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不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木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只对被告周新忠与被告家家悦公司之间有约束力,不产生对外效力,即对本案原告无约束力。二被告在赔偿本案原告损失后,如对责任承担有争议,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起诉。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自己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周新忠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家家悦公司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过错责任,同时对被告周新忠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依发票计算为31532.43元;2、误工费依照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150日,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21634.93元(52645/年÷365日×150日);3、后续治疗费依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4、护理费依照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90日,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为14991.29元(60798元/年÷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50元(50元/天×29日);6、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7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残疾赔偿金依照伤残等级,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3396元(36698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10、赡养费计算为2088.67元(25064元/年×5年×10%÷6人);11、司法鉴定费1500元。上述11项合计160793.32元,由被告周新忠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赔偿原告48238元,被告家家悦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另由被告家家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赔偿原告96476元,被告家家悦公司原已给垫付医药费31532.43元,还应赔偿64943.57元,剩余1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新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雷石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238元,被告湖南家家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湖南家家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雷石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943.57元;
三、驳回原告雷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723.5元,由原告雷石生负担100元,被告周新忠负担200元,被告湖南家家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子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陆玮霖
附:
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