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辖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工农路(顺驰阳光嘉年华)商业门面****。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和欣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湖北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旭元。
上诉人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和欣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1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而不能有多个,被上诉人以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而抗辩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及时变更登记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自身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公司登记的住所即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且是唯一的。本案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均在荆州市沙市区,在荆州市沙市区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和纠纷解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武汉和欣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武汉和欣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湖北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武汉和欣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972号,武汉市江岸区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上述管辖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武汉和欣源商贸有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斌
审判员***
审判员*卫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