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佑武,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联江、毛俊,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工农路(顺驰阳光嘉年华)商业门面1楼26号。
法定代表人:熊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代友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琴,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泽启,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上诉人杨佑武因与上诉人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被上诉人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原审被告陈泽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2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佑武上诉请求:撤销(2021)鄂1002民初2326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鸿远公司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不属于仲裁范围。一、上诉人杨佑武并未与被上诉人金科公司等签订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管辖。二、被上诉人金科公司已出庭应诉,且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鸿远公司答辩称,认可杨佑武针对民事裁定的请求、事实及理由。
金科公司答辩称:杨佑武上诉状中已经承认了金科公司与鸿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杨佑武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杨佑武作为实际施工人,之所以其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金科公司主张工程款,也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所以其突破合同相对性不能任意进行,也必须受到合同的约束,只是主张权利可以突破,还是应当受合同的约束。因此,杨佑武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也应当受到仲裁管辖的约束。2.关于超出期限的问题,该理由不能成立。我们在答辩期内以书面答辩状的形式就管辖问题提出了异议。且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216条的规定,金科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不应当在答辩期内,而应当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金科公司在提出答辩异议的同时需要应诉答辩,也是为了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做出的无奈之举,民诉法规定没有应诉答辩提出管辖异议的视为放弃自身权利,只有既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又应诉答辩才视为放弃权利。因此杨佑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应当驳回杨佑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鸿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鄂1002民初2326号民事裁定,裁定杨佑武对金科公司起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事实和理由:一、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杨佑武有权依法对发包人金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杨佑武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虽然金科公司与鸿远公司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杨佑武并非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二、杨佑武有权向承包方金科公司主张工程款。发包人金科公司具有双重身份,同时系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包方,依法应承担向杨佑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杨佑武答辩称:杨佑武与金科公司、鸿远公司、陈泽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时足额向实际施工人付款产生的纠纷。金科公司与鸿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争议管辖为荆州仲裁委员会。但杨佑武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仲裁条款并不能适用杨佑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前提是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而在本案中杨佑武并未与金科公司、鸿远公司或者陈泽启达成仲裁协议。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1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民事裁定书也认为实际施工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不适用该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因此,杨佑武对金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金科公司答辩称:同对杨佑武的答辩意见。
陈泽启二审未提供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金科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答辩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管辖为荆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受诉法院无管辖权,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佑武与鸿远公司金科环保新厂项目部签订塑钢窗安装合同,向发包人金科公司和承包人鸿远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杨佑武与陈泽启、鸿远公司与金科公司工程结算等问题。因金科公司与鸿远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杨佑武起诉金科公司应予驳回。因杨佑武与鸿远公司金科环保新厂项目部签订塑钢窗安装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工程所在地隶属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故沙市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杨佑武诉陈泽启、鸿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佑武对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杨佑武以其与鸿远公司金科环保新厂项目部签订的《塑钢窗安装合同》,向金科公司、鸿远公司和陈泽启主张支付工程款权利,而案涉的基础关系为发包人金科公司与鸿远公司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杨佑武作为案涉工程1#车间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金科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受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首先,杨佑武作为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承包人,事实上已经取代前手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应当受发包人金科公司与前手承包人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以维护整个合同关系的协调一致。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金科公司与鸿远公司之间就建设工程发生争议时采取仲裁方式,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杨佑武应当尊重金科公司与鸿远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且予以遵守,否则必然侵害发包人金科公司的程序选择权利。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发包人与第一手承包人一旦就建设工程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仲裁条款,只能采取仲裁方式予以解决。如果允许杨佑武直接向法院起诉金科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则法院在查明事实时会存在程序障碍,也可能发生诉讼与仲裁认定事实不一致的情形,导致存在处理结果上相矛盾的风险。综上,在金科公司与鸿远公司明确约定仲裁管辖情形下,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杨佑武对金科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杨佑武、鸿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龙
审判员 葛筱立
审判员 万冀松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龚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