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望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02民初1738号
原告:湖北望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渔湖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光,湖北胜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华,湖北胜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工农路(顺驰阳光嘉年华)商业门面1楼26号。
法定代表人:熊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泽启,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炎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代友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琴,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望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新公司)诉被告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陈泽启、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鸿远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申请追加陈泽启、金科公司为本案被告;2021年6月17日,案件原承办人陈红芳申请变更承办人,经审批通过后,案件承办人变更为文耀霆。经原告望新公司、被告鸿远公司书面申请,本院同意将陈泽启和金科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并给予各方当事人新的答辩、举证期间。2021年8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华,被告鸿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陈泽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炎涛,被告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鸿远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5万元及违约金4.5万元(按15万元的30%计),合计195000元;二、被告陈泽启、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鸿远公司承包“金科环保1万吨废旧印刷电路板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为租赁塔吊进行施工,于2018年1月3日与原告望新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标的物、租赁期间、租金计算方式及交纳期限,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塔吊投入使用。2019年4月30日,结束租赁。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2019年5月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工程款欠条》,被告认定尚欠原告15万元,并约定被告应该在2019年6月30日应向原告支付5万元,余下的10万元在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还约定,如果被告延期支付,要以未支付余额为基数,每月支付5%的违约金,直至租赁费付清为止。后因债务未清偿,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鸿远公司辩称:一、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和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陈泽启,鸿远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1.陈泽启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建人,项目由其负责施工,应对项目负责,承担与涉案项目有关的材料采购合同、工程人工工资的责任。2.陈泽启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属于有权代理的无权代理,代理事项必须是为被代理人的事务或权益。案涉代理的事项是金科公司直接发包,未经招投标程序,而与陈泽启直接对接的项目,鸿远公司没有授权陈泽启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陈泽启也不是鸿远公司的员工,涉案项目不是鸿远公司做的,鸿远公司只是出借了资质给陈泽启,涉案项目是陈泽启自己向金科承包的工程,鸿远不具备被代理人的身份。退一万步说,即使是因为鸿远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而认定陈泽启实施了代理行为,鸿远公司是被代理人的话,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第一,陈泽启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出示用于证明其有权代理鸿远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者任命书,金科工地上也从没有过展示施工单位为鸿远公司的公示牌。签订的合同上无答辩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项目章通常用于工程项目备案材料,有明确授权的项目章才能起到公司公章的作用(另案开庭时陈泽启、金科公司均认可公章与鸿远公司无关这一事实)。第二,原告作为以机械设备租赁为经营范围的公司是应明知项目章与公章、合同专用章的用途及使用权限,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第三,鸿远公司自始至终都从未与原告公司签订和履行过租赁合同,原告在诉前也并未向鸿远公司对租赁合同进行确认、对账结算、催要欠款。结合原告公司收取了陈泽启支付款项1万元,对账单无签名盖章确认,租赁合同、交接单中加盖项目章等事实均可证明原告公司是明知陈泽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无权代表鸿远公司的,并非善意相对人。二、金科公司与陈泽启构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形成了涉案项目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作为发包方且形成事实承包方双重身份的金科公司对于工程款支付应承担责任。三、金科公司证明不欠付涉案项目工程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承担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四、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的机械设备使用费应属于工程款支付范畴,出借资质的鸿远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涉案项目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的义务。五、原告主张按未支付的租金15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金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且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据其逾期支付租金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调减。
被告陈泽启辩称:一、租赁合同的主体请法院依法认定。二、同意被告鸿远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金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2018年施工以来,其中途有要求减去三个月租金,但是打欠条的时候还是把这三个月的租金算进去了,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四、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之前,被告陈泽启以个人的身份与原告公司有过合伙关系。虽与本案无关,但在此提及,主要是想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
原告望新公司、被告鸿远公司围绕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陈泽启、金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组织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月,被告陈泽启与原告望新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中载明的出租方为原告望新公司,承租方为被告鸿远公司,其中约定:租赁物为QTZ50自升式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月租金为15000元(因承租方原因,无论塔吊使用与否,租金均按时收取,不足月部分按月租金÷30×实际使用天数的比例计算),进、退场费为20000元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承租方加盖“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科环保新厂项目部”的公章,并有陈泽启签名。2019年5月7日,因上述租赁合同租金未付清,被告陈泽启与原告望新公司又签订《工程款欠条》,其中载明出租方(甲方)为原告望新公司,欠款人(乙方)为陈泽启(还载明其个人身份号码及手机号码),双方结算并确认:建筑设备的租赁期至2019年4月30日,总租赁费为160000元,已支付租赁费1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50000元。双方还约定“乙方在2019年6月30日应向甲方支付50000元租赁费,余下未付租赁费100000元在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如乙方延期支付,按照未支付余额的5%月计收违约金,直到乙方付清所有租赁费为止。”欠条落款处有被告陈泽启的签名,还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现因上述租赁费用未清偿完毕,故而成讼。
另查明,三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有《关于湖北金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贵金属项目基建工程免责协议》一份,其中明确被告陈泽启系借用被告鸿远公司资质,实际承建了案涉工程。
还查明,(2020)鄂1002民初2313号案件中,被告陈泽启于2020年11月30日在该案第一次开庭时也陈述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案由予以变更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经庭审调查及辩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案涉租赁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否由被告鸿远公司、金科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被告鸿远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取决于被告陈泽启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只有在被告陈泽启对外构成职务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的情形之下,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才能够约束被告鸿远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泽启与被告鸿远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或者内部隶属关系,其并非被告鸿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不存在构成职务代理的事实基础。那么,本案审理的关键就在于被告陈泽启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则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两个方面的要件:一是客观要件,即存在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二是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亦即,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对被代理人产生约束力,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从本案情况来看,本院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第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应取得相应授权。但本案被告陈泽启在签订合同时并无被告鸿远公司出具的身份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其加盖的公章也并非被告鸿远公司的法人公章,只是未予备案的项目部印章,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第二,原告望新公司系长期、专门从事工程机械设备、机电设备生产、销售及租赁,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业务的企业,应知晓建设工程领域普遍存在的借用资质、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形。被告陈泽启既无鸿远公司员工身份证明,也无鸿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仅凭一枚未备案的项目部公章就认为租赁合同相对方系被告鸿远公司,难以令人相信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方当庭辩称其在租赁合同期间于住建局查阅了相关工程备案信息,因此信赖合同相对方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施工单位鸿远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如果原告当时确有审查相关信息,应至少有相应复印件等资料留痕为证。而事实上,原告所说的证据系由被告鸿远公司当庭提交,且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与原告所述查阅时间不符,本院难以采信。
第三,在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的整个过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鸿远公司直接参与到与原告公司的交易之中。被告陈泽启欠付租赁费后,直至诉讼之前,原告望新公司也并未向被告鸿远公司直接主张权利。从合同文本中列明的主体来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列明的承租方系“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工程款欠条》第三款中列明的合同主体又是“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科环保新厂项目部”,其中第二款更是列明欠款人系陈泽启个人。如果原告望新公司确实以为被告鸿远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那么上述细节均难以给出合理解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不具有足以让原告相信陈泽启能够代理鸿远公司的客观表象,原告望新公司亦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表见代理不成立。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陈泽启承担,租赁合同对被告鸿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被告金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金科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原告望新公司向被告金科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远公司辩称被告金科公司系事实承包方,应承担本案债务。对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系基于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这是出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以及背后的农民工利益的特别保护。而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直接向合同外第三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租赁费150000元由被告陈泽启与原告方在工程款欠条中共同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方认为应当扣除三个月停工期租金的答辩意见,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且该租赁费已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工程款欠条中约定月利率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然过高,但原告自愿进行调整,请求按欠付租金的30%计算。本院认为,自欠条约定的第一次还款逾期之日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陈泽启欠付租赁费已经两年有余,换算成月利率为1.25%左右,该月利率显著低于双方的约定,且并不高于目前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市场上的资金占用成本。况且,该违约金系一次性结清,不再额外计算。因此,该违约金的请求在双方意思自治范围之内,且并未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陈泽启应给付原告望新公司租赁费150000元、违约金4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泽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望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150000元、违约金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望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陈泽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耀霆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