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02民初2313号
原告:杨佑武,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工农路(顺驰阳光嘉年华)商业门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代友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杨佑武与被告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时间原因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中止庭审,于2020年12月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佑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佑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杨佑武支付工程款214000元;2、判令被告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杨佑武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赔偿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至2020年9月21日止利息损失为2835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佑武于2018年9月5日与被告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塑钢窗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杨佑武负责被告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车间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造价按照150元/㎡包干(不含税),面积约2300㎡,总价约345000元。前述款项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否则应按应付金额的1.5%月息计取利息。2019年9月11日被告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完工移交说明,确认总价款为354000元。涉案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办理移交。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计向原告杨佑武支付了140000元,仍差欠214000元。被告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鸿远公司辩称:鸿远公司不是塑钢窗项目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适格被告,鸿远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和转包人,作为被发包人委托借用资质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只对工程质量问题,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金科公司与***构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鸿运公司不承担涉案合同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责任。
被告金科公司辩称:一、原告杨佑武不是案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即使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也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工程并没结算,且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时间尚不成就,答辩人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本案案渉《塑钢窗安装合同》不真实,被告鸿远公司没有刻制该项目印章,系被告***个人行为,一切法律责任理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四、本案工程没有完工,被告***个人与原告所签署的完工移交说明不真实,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案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也无权主张该项工程款。五、答辩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管辖为荆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受诉法院无管辖权,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辩称:我是该案的实际承包人,原告诉请所欠工程款214000元属实,等工程审计结束,我愿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被告鸿远公司与被告金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约定由被告鸿远公司承建位于荆州市镍××路南侧(××路以西)××#××#车间综合楼的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础、土建、安装。2018年3月26日被告鸿远公司与被告金科公司签订了《贵金属土建工程补充协议》,工程范围涉及1、2、3、6号车间土建、门房、办公楼土建工程,厂区道路、下水管网工程。该协议中甲方代表签名处为“***”,乙方代表签名处为“***”。2018年9月5日原告杨佑武(乙方)与鸿远公司金科环保新厂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塑钢窗安装合同》,约定“由甲方总承包的湖北金科环保新厂1#车间塑钢窗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委托分包给乙方施工……四、工程造价:工程造价按单价150元/㎡包干(不含税),不提供税票,面积约2300㎡,总价约34500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五、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于2019年4月3日付款叁万元整(本合同订立时已付),2019年5月31日前付款叁万元整,2019年6月30日前付款柒万元整,余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若甲方未按该合同付款,应从付款截止之日起,应付金额的1.5%月息计取利息。”甲方签名处为“***”,并加盖“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科环保新厂项目部”印章,乙方签名处为“杨佑武”。2019年9月11日被告***、案外人***向原告杨佑武出具了《关于湖北金科环保新厂1#车间塑钢窗安装工程的完工并移交的说明》,载明“在甲方(荆州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的湖北金科环保新厂项目中,其1#车间的塑钢窗安装分项工程由甲方分包给乙方施工,现乙方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部完工并移交给甲方管理,双方对此无异议。注:合计:2360㎡×150=354000元”。2019年4月3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郑重向原告杨佑武支付了30000元,2019年7月1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郑重向原告杨佑武支付了50000元,2019年8月2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郑重向原告杨佑武支付了10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金科公司向原告杨佑武支付了25000元,2020年3月27日被告金科公司向原告杨佑武支付了25000元,以上共计140000元。2020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杨佑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佑武在金科环保工地做塑钢窗工程款二十一万四千元整(21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杨佑武支付工程款?结合查明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本案中,被告鸿远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借用被告鸿远公司的施工资质与被告金科公司签订,后***将建设工程项目中1#车间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杨佑武施工,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金属土建工程补充协议》和《塑钢窗安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杨佑武按照《塑钢窗安装合同》约定履行了塑钢窗安装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杨佑武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在司法实践中,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的,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被挂靠人、单位应当首先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然后可依照与挂靠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追偿有关损失。鸿远公司作为借用资质单位,应当对***未付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作为实际工程承包人且将工程分包给杨佑武,应承担向杨佑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鸿远公司与***之间对外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鸿远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其与被告***、金科公司签订了《关于湖北金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贵金属项目基建工程免责协议》,但该约定只是鸿远公司与***、金科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杨佑武要求被告***、鸿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金科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金科公司辩称原告杨佑武不是1#车间塑钢窗制作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直接向原告杨佑武付款50000元,可以证明其知晓并且认可原告杨佑武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金科公司抗辩称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全部付款凭证,无法确认是否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金科公司应向原告杨佑武支付工程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被告***出具的《关于湖北金科环保新厂1#车间塑钢窗安装工程的完工并移交的说明》中确认了相关工程已经移交,且结算金额为354000元。被告鸿远公司、金科公司、***对原告杨佑武提供的收款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扣除已支付的140000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1400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约定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前,故利息应从2019年12月31日起算。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由于《塑钢窗安装合同》无效,其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已不能拘束双方当事人,杨佑**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佑武支付工程款214000元及利息(以21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214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8元,由被告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