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工农路(顺驰阳光嘉年华)商业门面1楼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代友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佑武,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上诉人荆州市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佑武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金科公司应在欠付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杨佑**担责任,金科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是多少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金科公司在一审答辩状和庭审中均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没有进行调查审理查明,亦为事实没有查清。上述事实均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认定鸿远公司与***之间对外应互负连带责任和金科公司对鸿远公司、***判决第一项214000元工程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悖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鸿远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36元、金科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36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潘 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