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非、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终3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非,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忠,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彭鲁滨。
上诉人**非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非以其与“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委托代管协议书》向被上诉人九鑫公司、***主张权利诉至一审法院。一审中,***抗辩**非于2016年6月25日已与罗承枝签订了《塔机转让合同》并已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委托代管协议书》已于《塔机转让合同》履行之日起终止。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5日,**非(甲方)与罗某某(乙方)签订《塔机转让合同》”及“3、本合同在2016年6月23日后因该塔机引起或发生的债权债务、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概由乙方完全承担。同时该塔机的租赁费即日起由乙方收取,甲方不再干涉”,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起重机械委托代管协议书》因履行合同的标的物让与他人而自动解除,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未查明与**非签订《塔机转让合同》的相对人姓名,**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中的租金金额包括***抗辩称**非转让塔机后的部分,本案对于租金的处理结果与罗承枝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应通知罗承枝参加本案诉讼。此外,一审法院对于《建筑起重机械委托代管协议书》签订后,九鑫公司是否已依约向**非支付截至2016年6月25日的租金,也未予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1民初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石首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郭元亮
审判员 陶齐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