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03民初166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6月23日,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住荆州市沙市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湖北蓝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5月2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春,荆州市荆州区光明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新沙路4号。
法定代表人:彭鲁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源、刘艳,荆州市沙市区碧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绿谷小镇实业有限公司(原荆州中盛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三红村。
法定代表人:杨忠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明,荆州市沙市区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荆州绿谷小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小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春、被告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源、刘艳、荆州绿谷小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395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5月1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为17412.5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期间住宿费15600元,误工费28950元,生活补贴5790元,合计50340元;以上共计44584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荆州绿谷小镇实业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1日由原荆州中盛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与被告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九鑫公司承建被告绿谷公司的国家荆州淡水产品批发市场E区鱼制品3号楼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荆州市太湖农高区。2017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上述工程的防水施工。后两原告合伙实际施工了该工程,施工完成后,两原告与被告***和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结算单:工程款总金额为696500元,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尚欠39550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被告维权长达193天(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6月25日),产生住宿费25600元,误工费28950元(150×193),生活费5790(30×193)合计50340元。现因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是本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主体,是合同的相对方,***与向云龙及本案的其他被告没有法律关系。二、原告**起诉被告***等人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共计445840元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将所承包的水产三号楼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完工后,该项目工程迄今没有进行验收和决算,对防水工程部分也没有进行决算,对于工程款双方没有对账。水产三号楼防水工程实际完成了17900㎡,而不是原告说的19900㎡。向云龙已向**支付工程款301000元,垫付材料款204920元,总计已付工程款505920元。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乘以施工面积17900㎡,总价款为633500元。***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总价的80%,即使有余款的给付义务,也还没有到时间。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维权期间住宿费15600元、误工费28950元、生活补贴5790元,合计5034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起诉、部分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九鑫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九鑫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承揽工程时,与向云龙草签一份《施工合同》,而***既不是九鑫公司员工,九鑫公司也未对向云龙签发任何授权委托文件,九鑫公司不能为向云龙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与九鑫公司之间的关系缺乏关联性。二、原告与向云龙之间草签的《施工合同》对九鑫公司没有约束力,向云龙的行为没有得到九鑫公司授权,施工项目的价格事后也没有得到九鑫公司的确认。在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未进行工程审计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是一个不确定的数额,利息更是于法无据。三、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是侵权之诉,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补贴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关系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荆州绿谷小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原告与绿谷小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就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本案所涉的工程绿谷小镇是与九鑫公司签订的,工程至今还没有竣工验收,本案所涉的工程款绿谷小镇已经全部付清,因本案所涉工程是在2017年所签,后期由于九鑫公司违约,工程超期,因此在2017年与九鑫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关系,且已经书面送达,后期重新请了施工队进行施工,这就是本案施工的基本过程。因此本案原告与绿谷小镇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义务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被告荆州绿谷小镇实业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1日由原荆州中盛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国家级荆州淡水产品批发市场E区鱼制品3号楼工程、工程地点湖北省荆州市太湖农高区。五、合同价款为暂估40000000元。
2017年4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家级荆州淡水产品批发市场E区市场3#楼,工程地点为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工程内容为甲方根据本工程施工需要,将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屋面防水、地下室防水工程的防水卷材铺设、地下车位聚氨酯铺设及卫生间防水施工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为35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发包方收到承包商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后3个月完成决算审计,审计完成后14天内支付工程实际造价的80%,余款10%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半内分次付清,留10%的工程款作保证金,三年保修期满后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余款。
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施工方签订《两湖绿谷农机市场三号楼防水结算单》一份,载明:“总施工面积19900㎡,大写壹万玖仟玖佰平方米。合同单位价:每平方米含材料费35元。总面积19900×35=696500元大写陆拾玖万陆仟伍佰元整。”当日经**和向云龙对账,***已付**工程款201000元。2020年5月18日,被告向云龙、案外人胡小云(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荆州淡水产品批发市场区3#楼欠防水项目工程人工工资贰拾壹万元,经双方协调于近日支付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剩余款项待建设单位(荆州中盛)给付工程款后分期支付。乙方收到本期款项后负责到荆州区劳动监察局办理撤销投诉事宜。”当日户名为***的湖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银行账户收到转账金额100000元。
另查明,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的荆州绿谷小镇实业有限公司向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载明:“解除贵单位与我公司签订的E区2号楼、E区3号楼的施工合同,对未完工的工程,我公司另行安排施工单位组织施工。”
原告庭审时陈述,签订合同时不清楚胡小云与九鑫的关系,只与***和九鑫对接;签订合同前十几天,2017年3月底进行施工,2019年12月20日施工完毕;19000平方米是图纸和图纸以外的部分加在一起,增加的2000平方米是图纸以外的部分;被告总计支付了工程款301000元。
被告***庭审时陈述,原告的施工过程与原告所述大致一致;17900平方米是图纸加上图纸以外的面积,是现场测算的面积。
被告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庭审时陈述,合同是因为相关工程施工方胡小云借用我们九鑫资质,属于挂靠,其他的任何分包合同我们都不清楚,验收没有也不清楚,***我们都不认识。
被告荆州绿谷小镇实业有限公司庭审时陈述,我们合同的相对方是九鑫,与九鑫的合同已经解除,应该支付的款项都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由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欠付工程款的数额。4、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是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虽然没有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和**口头约定一起合伙做工程,***对案涉防水工程进行具体施工,且***在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上签字,十万元工程款直接打到原告***银行账户,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为适格的原告。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7年1月6日被告荆州绿谷小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绿谷小镇公司,承包人为九鑫公司。原告***和**并未与被告九鑫公司、被告绿谷小镇公司签订合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防水工程由原告***和**施工,防水工程结算是由原告和被告***之间办理,二原告仅与被告***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绿谷小镇公司是否欠被告九鑫公司工程款,被告九鑫公司是否欠被告***工程款,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所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九鑫公司、被告绿谷小镇公司支付。因此本案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三:在涉案防水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倪友军的防水材料款问题,与本案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且双方对材料款数额等存在较大分歧,防水材料款问题应由倪友军与本案原告另行解决,不宜在本案中扣减。被告向云龙提出原告完成的施工面积为17900㎡,但是只有案外人胡小云单方提供的证明,而被告向云龙承认2020年5月15日与原告**及施工方签订了结算单,确定的施工面积为19900㎡。工程款总金额为696500元,扣除已经支付部分款项301000元,尚欠395500元未支付;结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留10%的工程款作保证金,三年保修期满后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余款”的约定和原告、被告向云龙关于2019年12月20日施工完毕的陈述,应留保证金69650元待保证金支付条件成就时支付;被告向云龙应向原告支付的防水工程款数额为325850元。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支付维权期间住宿费15600元,误工费28950元,生活补贴5790元,仅提供两张住宿费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所欠工程款325850元应由被告向云龙向原告***、**进行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问题。2017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发包方收到承包商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后3个月完成决算审计,审计完成后14天内支付工程实际造价的80%,余款10%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半内分次付清,留10%的工程款作保证金,三年保修期满后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余款。”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都未能对付款方式中的具体时间节点明确,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本院酌定为以所欠工程款3258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21年1月4日起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850元及利息(以3258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4日起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7元,由被告向云龙负担6187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向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振虎
人民陪审员 倪高旺
人民陪审员 尚先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晓
书 记 员 田彩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