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1民初6号
原告:**非,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系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彭鲁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忠,系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非与被告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九鑫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九鑫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处理,**非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裁定“一、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1民初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被告九鑫公司的委托诉讼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承租的TC6012-6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制造许可编号:Ts2410614-2016,合格证号××,包括标塔加标准节十四节,附墙一道)的经营权属于原告**非;(自原告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日起至原告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山西醇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之日止的经营权);2、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九鑫公司、被告***所签的《建筑起重机机械委托代管协议》;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九鑫公司、被告***立即返还塔式起重机标准节十节、附墙一道给原告;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九鑫公司、被告***立即向原告**非支付租金1203500元;以1203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5日开始,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报价,至还款之日止;5、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原告**非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出租人)签订了CMTJ-xZ/Q220131X000959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向**非出租中联牌T6012-6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编号:2012C01301305),合同下共1个租赁支付表,租期36期。**非向原出租人支付完全部租金及1000元留购款后,**非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及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约定,**非未向原出租人支付完全部应付款项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出租人所有。2013年6月6日,**非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原出租人签订了编号CNTJ-BC/(QZ2013X0000959的《三方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约定:租赁合同项下被告【连续三期或者累计五期租金逾期或出现其他重大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等情形时,原出租人将租赁权义务概括转让给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因**非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连续三期租金逾期,截至2019年4月8日,**非拖欠未付租金322429.08元,设备留购价1000元,故涉案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归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非于2015年9月10日将涉案塔机及其设备交付给被告九鑫公司、***托管,约定城市广场项目的租金由被告每月按12000元支付给**非,其他工地的租金以实际结算为准。因被告九鑫公司、***从托管之日起至今仅仅支付了部分租金给**非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非还款逾期,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在鼎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非给付租金和确认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归其所有,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湘0703民初1274号判决书,认定涉案塔式超重机的所有权归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后**非又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山西醇浩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三方执行和解协议,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认可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协议书》签订之日止近七年的经营权属于**非,现涉案塔机已就地变卖,经**非核账,被告九鑫公司、***累计拖欠**非租金共计1203500元。原告**非已多次督促两被告要求支付完全部的租金,均遭两被告拒绝。
被告九鑫公司答辩称,1、2016年4月15日**非与我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已终止,我公司具体负责人为***。2、后面发生的事由***律师代为答辩。
被告***答辩称,1、2016年3月以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委托代管协议书》的时间为2016年4月5日,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起租时间为2016年3月起。原告仅凭答辩人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条,作为双方租赁期限的起算时间,明显不能成立。依据《民法典》第七百零四条: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而被告出具的收条明确不具有法定租赁合同必备条款。因此,该收条仅能确认原告将起重机械交予被告保管,而不能作为认定双方租赁关系已成立的依据。2、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终止。2016年6月,原告因对外欠款向答辩人提出出售其出租的起重机械。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罗某某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塔机转让合同》,罗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购买塔机款,该设备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述事实已由原告在2017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认,且经贵院(2017)鄂1081民初76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基于原告与罗某某达成的转让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委托代管协议书》于转让合同履行之日起终止。3、原告已无权主张2016年6月25日以后的租金。基于原告与罗某某达成涉案起重机械转让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委托代管协议书》于转让合同履行之日起终止。原告已无权主张2016年6月25日以后的租金。退一步讲,不论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罗某某作为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在支付对价并占有起重设备后,已取得涉案起重设备的所有权,原告也无权再主张设备转让以后的租金。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与答辩人在2016年3月以前不存在租赁关系,且2016年6月25日以后双方已实际转让设备,原告无权主张租金。
原告**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托管协议、收条、GPS定位、塔机检验报告、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三方协议书、标准节十四节及附墙的买卖合同和收据、案涉建筑起重机设备的产权登记及《挂靠协议》、买卖合同、发票、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及《三方协议》、《石首城市广场的租赁合同》等证据。
被告九鑫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建筑起重机械委托代管协议书、《塔机转让合同》、收条、转账凭证、(2017)鄂1081民初76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原告**非、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其证明内容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符的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综合各方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原告**非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CMTJ-XZ/QZ22013LX00002959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向**非出租中联牌TC6012-6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编号:2012TC01301305),合同下共1个租赁支付表,租期36期。**非向原出租人支付完全租金及1000元留购款后,**非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
2013年10月11日,**非将案涉塔机挂靠太原某租赁公司。
2015年9月10日,***出具《收条》:今收到中联6012塔机壹台(标塔加标准节壹拾肆节,附墙壹道)零配件设点。
2016年4月5日,**非(甲方)与九鑫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委托代管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起重机械设备的产权所有方)将自有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壹台(乙方清算收据为准)乙方负责办理设备备案证,备案证号:鄂DA-T00393,型号:QTZ80(6012-6),出厂编号:2012TC01301305,此办证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了解租赁期间费用及租赁合同内容并有权索要应得租赁费用,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给甲方租赁费用。甲方设备挂靠乙方公司(管理费用)费额为5000元/年/台,设备备案费用3000元。设备使用期间由乙方负责维修保养,并保障塔机的正常使用,维保费2000元/台/月。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每个项目租赁到期,需通知甲方验收设备,乙方保证设备的完好无缺。并结算清甲方应得租赁费用。附加:就城市广场项目租赁费用包干价为每月12000元,租赁时间从3月1日起算,在本协议签字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预付款20000元租赁费,其它租赁费用余款在本项目主体封顶之日结清。设备进出场费用由乙方支配与甲方无关。合同价:进出场费25000元/月,租金14500元/月,其中补塔司生活费500元/月,维保2000元/月(即每月付甲方租金12000元),进场、出场由甲方支付开支(据实报账),租金等开支以工地实际结算为准。同日,**非收到租赁预付款20000元。同年6月21日被告转20000元租赁款给原告。
2016年6月25日,**非(甲方)与罗某某(乙方)签订《塔机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中联牌QTZ80(6012-6)塔机转让给乙方。一、转让价格: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自愿支付180000元购买甲方的塔机(含塔机以外14个标准节,二套附墙)。二、2016年6月28日,甲方将该车的各种有效手续资料原件(1、合格证,2、备案证,3、购机发票或证明)移交给乙方。三、双方责任,1、本合同在2016年6月23日前因塔机引起或发生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概由甲方完全承担。乙方不与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发生关系(特别是生产厂家)。2、如实向乙方陈述设备产权状况,对隐瞒该设备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融资租赁分期付款、按揭还款及任何形式抵押贷款)一律由甲方自行解决。否则承担双倍成交价的赔偿责任。3、本合同在2016年6月23日后因该塔机引起或发生的债权债务、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概由乙方完全承担。同时该塔机的租赁费即日起由乙方收取,甲方不再干涉。同日,罗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塔机转让费100000元,**非出具《收条》“今收到塔机转让费100000元”。2016年9月13日,罗某某向**非支付购买中联旧塔机款35000元。
另查明,**非在我院审理的(2017)鄂1081民初76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非作为原告起诉九鑫公司、***。举证阶段,**非提交《塔机转让协议》及收条,用于证明原告将塔机转让给二被告,下欠80000元,仅收到100000元。**非在辩论环节补充意见:当时因资金急需钱,要***将我的塔机卖掉,作价180000元,是为了支付山西那边工人的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非与九鑫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委托代管协议书》因分公司无民事主体资格,故**非以九鑫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非与九鑫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委托代管协议书》、**非与罗某某签订的《塔机转让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2013年6月6日,**非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取得案涉塔机的经营权。2016年6月25日,**非因资金紧张急需周转将案涉塔机作价180000元转让给罗某某,罗某某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转让款100000元,后支付塔机转让费35000元,余款45000元未支付。现**非陈述收到的100000元为租金非塔机转让费,但根据**非出具的《收条》及另案陈述均表明该款为塔机转让费。且在另案中**非自述委托***售卖塔机,转让案涉塔机系**非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自2016年6月25日起,案涉塔机经营权因售卖而让与他人,**非不再享有塔机的经营权,故对原告**非请求确认自原告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日起至原告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山西醇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之日止的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塔机已转卖他人,**非与九鑫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委托代管协议书》因履行合同的标的物让与他人而自动解除。原告还要求九鑫公司、***返还塔式起重机标准节十节、附墙一道,因塔式起重机标准节十节、附墙一道包含在《塔机转让合同》中,应当一并转让给受让人罗某某,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关于原告诉请的租金1203500元,因无相关的合同依据或由双方对账确认的应付租金明细,且自2016年6月25日起原告已对涉案塔机不具有经营权,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32元,减半收取7816元,由原告**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绪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