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0民终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419号3-4楼。
负责人:程尚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鑫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十号路。
法定代表人:郭晓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国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荆州市荆州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鑫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被上诉人鑫宏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鑫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被上诉人鑫宏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只赔偿1-7级的伤残,而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只有九级,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审没有采纳合同的特别约定错误,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范围内的99408元损失。
***答辩称:上诉人引用的保险条款是2013年的条款,该版本已经废止,该特别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
鑫宏建设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是按照上一年度的标准购买的保险,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说按上一年度的险种购买的话保费会增加,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要我们就这么购买,也没有跟我们解释过这么购买有什么不好的后果,我们在购买保险时并不是为了省钱才这么购买的。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8165.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2015年4月16日,***受雇于鑫宏建设公司在仙桃杨林镇“齐杰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工地做工,因鑫宏建设公司雇请的吊机司机操作失误,造成***受伤,当即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43307.93元(该费用已由鑫宏建设公司垫付),出院诊断:1、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休息3个月。2015年12月1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后续治疗费20000元。
另认定,鑫宏建设公司向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为***等18人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额600000元,医疗费50000元,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险。伤残程度9级,给付比例5%。医疗险每人每次事故扣100元,免赔额后按80%。
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与鑫宏建设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鑫宏建设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鑫宏建设公司为***及其他人员在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承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及附加险,其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虽抗辩提供劳务者受害与保险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考虑到鑫宏建设公司为***等人在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就是为做工的人员化解意外伤害赔偿的风险,***确系在工作中受伤害,其赔偿与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存有关联性,为减少诉累,对于当事人主张两被告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抗辩只在伤残7级以上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因为双方在附加险中有约定,对1-10级的赔偿给付了比例,故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为433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24天×每天50元),护理费1888.8元(住院24天×每天78.7元),误工费17100元[(住院24天+医嘱休息3个月)×每天150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50元,损失合计189954.73元。其中治疗费为63307.93元,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承担49900元(50000元扣除每次事故100元),剩余13407.93元由鑫宏建设公司承担。剩余的赔偿部分126646.8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残疾赔偿金600000元×20%应为120000元,因***主张了99408元,应对于***的主张予以支持。剩余的部分27238.8元(126646.8元—99408元),应由鑫宏建设公司承担。综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51307.44元,鑫宏建设公司应承担38737.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荆州市鑫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40646.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93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2211元,由被告荆州市鑫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对***的人身意外伤残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从鑫宏建设公司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正式保单来看,该保单第一页载明鑫宏建设公司为***等十八名员工购买了三种保险,分别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障意外伤害,总保额为1080万元,人均60万元。购买了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保障法定十级伤残,总保额1080万元,人均60万元。购买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保障意外医疗,总保额90万元,人均5万元,上述保险的费用为32040元,该保单上还有特别约定条款,即本保单仅赔偿一至七级伤残。该保单第二页载明鑫宏公司购买了每人60万元的意外伤害险和每人5万元的意外医疗险,每人保险费1780元,总保险费用为32040元。第二页最下面用手写注明有本保单只承担一至七级伤残。由于该保单第一页和第二页的内容不一致,第一页的内容是鑫宏建设公司购买了三种保险,第二页的内容是鑫宏建设公司只购买了两种保险,如果第一页三种保险的保险费用是大于32040元的,可以理解为鑫宏建设公司为了少交保费而选择了少投一个保险的可能。如果第一页三种保险的单项中都附有每一项的保险费用具体是多少,也可以用排除法来计算鑫宏建设公司到底购买了两种保险还是三种保险。由于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打印保单的不规范,只有总价没有单价,因此,对于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鑫宏建设公司为了少交保费而少购买保险的说法不予采信。另外,在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打印的保险人员名单中,均注明每人购买的是三种保险,因此,本院确认鑫宏建设公司为职工购买了三种保险。考虑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打印保单时采用的是格式保单,该格式条款可以理解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格式条款。由于鑫宏建设公司还购买了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并保障法定十级伤残的险种,因此,该特别约定不能对抗鑫宏建设公司,一审判决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对***的人身意外伤害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在计算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时,其计算方式虽有不妥,因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只是在赔与不赔的问题上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赔偿的具体数额不作评论。一审还查明鑫宏建设公司为***垫付医疗费43307.93元,但判决时没有对该部分予以扣减,考虑到鑫宏建设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作纠正,可在执行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谢本宏
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覃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