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1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虎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桥工业园7号。
法定代表人:徐楚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鑫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十号公路。
法定代表人:郭晓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林,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谭祥武,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上诉人***虎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鑫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谭祥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虎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58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该予以纠正。首先,第三人谭祥武并不是上诉人的编外人员,而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买卖合同业务的介绍人,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收取中间的介绍费,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属于支付主体和对象错误,不能视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应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次,上诉人没有委托第三人进行买卖合同的事项,无论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还是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既没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口头委托,上诉人和第三人没有委托的法律关系。最后,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书面合同的签订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而且在双方的合同中是有上诉人的开户行、账户的,被上诉人作为较大的公司,应该按照国家财务的相关规定,向合同的相对方支付货款,而不是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第三人未持有任何的书面文件,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一审法院以表见代理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鉴于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鑫宏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业务往来是通过上诉人公司的业务人员谭祥武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合同的洽谈、签订、货物的交付、发票的开具与发票的提供,货款的收取整个交易过程均是由谭祥武与被上诉人实际对接完成,谭祥武是典型的履行职务的行为,作为法人应当对其业务员的行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2.谭祥武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被上诉人公司基于对谭祥武身份的信赖关系,将货款全额支付给谭祥武,符合本案买卖合同基本的情理。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陈述这三笔钱是问过谭祥武,谭祥武表示收到了但是没有给上诉人,这表明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已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起诉被上诉人,这是典型的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4.上诉人因为内部关系的问题导致业务员谭祥武留置货款,却让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的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累,是严重侵犯被上诉人权益的行为。5.上诉人与谭祥武之间的内部问题应由其内部去解决。与被上诉人无关。
原审第三人谭祥武二审未到庭答辩。
山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虎公司通过第三人谭祥武与被告鑫宏公司商定,由山虎公司向鑫宏公司供应涂料。之后,原告山虎公司分三次交付了相应涂料。被告鑫宏公司分三次向第三人谭祥武支付货款:2019年5月6日支付10000元,2019年5月28日支付6000元,2019年12月20日支付9800元。原告山虎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9日、5月22日、11月4日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6000元、9800元的发票,并交付给鑫宏公司。现因第三人谭祥武未将货款交予山虎公司,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鑫宏公司已经向第三人谭祥武支付货款,并取得相应发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原告山虎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鑫宏公司是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谭祥武为原告山虎公司对外开拓市场、洽谈业务、催收货款,并收取业务提成,本案所涉交易也是通过第三人谭祥武具体对接被告鑫宏公司。对该事实,各方陈述一致。被告鑫宏公司有理由相信谭祥武能够代表原告山虎公司,况且本案所涉标的额不大,鑫宏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在合理期间内将相应货款交付给与其直接联系交易事宜的谭祥武,并未明显违反交易习惯,符合一般善意相对人的行为模式。即使谭祥武不是原告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谭祥武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鑫宏公司的合理信赖应予保护,其向代理人谭祥武支付货款应视为完成了合同付款义务,该法律效力及于原告公司。至于原告山虎公司未实际收到货款的问题,应通过其与第三人谭祥武之间的法律关系解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山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虎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虎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山虎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谭祥武之间不存在委托法律关系,也未对其出具过书面授权委托,谭祥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一审查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谭祥武是为上诉人对外开拓市场、洽谈业务、催收货款,并收取业务提成。在与被上诉人鑫宏公司的买卖交易过程中,前期洽谈介绍业务、合同的签订盖章、货物的交付、公司发票的开具和提供等均是由原审第三人谭祥武具体经办、对接,其虽然没有书面委托手续,但被上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上诉人山虎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人基于合理信赖将货款支付给谭祥武,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虎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元亮
审判员 陶齐学
审判员 谢成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