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6民初28933号
原告:佛山市江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潭村工业区一路2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1BY0W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鑫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十号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309861108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江合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鑫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该期间不计入审限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江合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22709.7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收货款暂计为21718.31元(自超过结算期限之日起每月加收10元/方,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10084.38元(自逾期之日起以每期逾期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结之日,暂计至2022年8月21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1100元;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签订了《预拌湿砂浆购销合同》(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预拌湿砂浆,供应于被告承建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小学以南、***以东地块项目**府(B区-3-7座)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砂浆货款;同时《购销合同》对砂浆质量、验收规定、双方权利义务、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购销合同》约定供应湿拌砂浆共计1362922.22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砂浆货款1022709.72元。且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超过结算期限的,结算价格为每月每方加价10元,累计计算后作为双方实际结算价款;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加收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及担保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荆州市鑫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起诉的货款金额需要庭后核实才能确定,对于超时费和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对律师费和担保费需要咨询公司的法律顾问后才能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再论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签订了《预拌湿砂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预拌湿砂浆,供应于被告承建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小学以南、***以东地块项目**府(B区-3-7座)项目;M5单价为564元每立方米,M7.5单价为574元每立方米……开放时间不大于12小时,开放时间延长12小时以内,单价则增加10元每方;付款方式为次月月底前结清上月货款,逾期不付的,每月每方加价10元;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湿砂浆。双方亦对每月的供应量及价值进行对账确认,并签署一份结算单。截止至2022年6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湿砂浆共计1362922.22元,被告支付货款540212.5元,至今尚欠822709.72元。
原告在起诉时一并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支出担保费11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二、违约金如何计算;三、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及担保费。
关于焦点一。根据双方每月签署的对账单、结算单显示,截止至2022年6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湿砂浆共计1362922.22元,在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支付货款540212.5元,故目前尚欠822709.72元。
关于焦点二。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每月每方加价10元结算,该条款实际为具有违约金性质的条款,该标准有所过高,对被告惩罚略重。本院根据违约金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再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2年4月1日起算。
关于焦点三。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客观上需要支出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但对于律师费,原告未有提供汇款凭证来佐证其已实际实际的律师费为其主张的金额50000元,故本院对其主张该金额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标的额、复杂程度再结合律师费收费标准,酌定支持律师为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鑫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江合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2709.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22709.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荆州市鑫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江合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担保费11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江合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75.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2375.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江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75.26元,由被告荆州市鑫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