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弘源丰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弘源丰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江龙国博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2876号
原告:*****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杨泗港路**。
法定代表人:詹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坤,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龙国博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江堤中路****。
法定代表人:杜辉,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敏,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龙国博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国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玉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坤,被告江龙国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童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5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3589.26元,并支付以2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合同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年**国际时尚周协助承办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两个展红木家具、二十辆房车,配合被告丰富国际时尚周展会活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外费用,欠付原告合同款2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龙国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国际时尚周协助承办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已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款项278908元,不欠付原告任何合同款项。《2013年**国际时尚周协助承办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3年**国际时尚周协助承办合同、2013年**国际时尚周红木展览会-实际费用、**龙洲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龙洲置业有限公司监事会决议、情况说明、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费用报销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3年**国际时尚周协助承办结算确认单,被告认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结算单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房车租赁费费用报销单及领款单、金丝楠画案报销单及收款收据、家具租赁费费用报销单及收据,虽然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凭证,但上述凭证上均有涉案物资的租赁方作为领款人的签字且上述凭证上均载明了租赁物的使用范围及时间,与原告为举办国际时尚周提供家具和房车的使用时间及用途高度一致,本院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韩明的证人证言,因韩明系**龙洲物业有限公司出纳,而被告系**龙洲物业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江欣苑非遗景观项目记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龙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州置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作为首届国际时尚周协助承办单位之一参与活动执行工作,双方签订《2013年**国际时尚周协助承办合同》约定:活动名称首届国际时尚周;活动时间2013年11月21日至24日;活动地址**市鹦鹉大道619号**国际博览中心;活动执行周期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24日;具体执行内容:甲方负责活动场地协调与保障,甲方负责活动公安消防报批,甲方负责活动主场运营服务;服务事项:乙方为甲方提供两个展区的红木家具、二十辆房车,在**国际博览中心配合甲方丰富国际时尚周的展会活动;双方责权:甲方应根据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有权根据需要对双方确认的工作内容、活动方案提出合理的修改、变更意见或建议,且经双方书面确认后乙方应负责执行。若因此发生费用变动的,由双方据实协商结算;乙方提供承办活动执行方案及报价表应经甲方确认,甲方提出建议的,甲乙协商后进行更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本合同总价款30万元,最终合同金额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费用结算单为准。付款方式:转账,甲方于2013年12月15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结算款。付款前,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开具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双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因甲方单方原因延期或取消活动,甲方应支付乙方本合同约定违约金及其他附带损失费用;如因乙方工作延误,使活动无法进行,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单项经济损失。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及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玉华在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的委托事宜。
2014年7月,原告向案外人郭丽支付2013年**国际时尚周房车租赁费70000元。2014年10月,原告向案外人罗兰支付3件金丝楠画案款135000元。原告向案外人包燕姣支付家具租赁费50000元。2015年1月,原告向案外人董红霞支付家具租赁费40000元。2015年11月,原告向案外人罗兰支付家具租赁费50000元。因承办**国际时尚周,原告累计向案外人支付家具及房车租赁费210000元。
2018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江龙国博公司委托我公司组织红木展馆、房车展馆两大块的工作相关布置展馆费、人工费、往返物流调运费等,由江龙国博公司承担,具体费用据实结算,后因我公司退出国博的配合经营,转向郊区从事农业发展,加之市场变化,人事变动,迟迟未办理结算至今,特此汇报报销2013年国际时尚周相关费用为谢!详见明细费用单。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并注明属实。费用明细单(2013年**国际时尚周红木展览会-实际费用),载明:类别基础费用(展会租赁费用)63000元,布展费用(展架及喷绘、地毯、花卉租赁、运费、包运费、维修保养费)共计39068元,工作人员(工作服、工资、餐费)12350元,礼品(笔、筷子、如意、座屏、化妆盒、金丝楠木画案)共计177800元,其中金丝楠木画案标价为160000元,其他费用(房产绿植、鲜花、房车工作人员工资、房车人员餐费)共计5090,上述合计291458元。赵杰在尾部注明:“植物应免费,金丝楠木画案…”,胡海在尾部注明:“参展情况属实,内容价格不知道”,开某某在尾部注明:“按278908结算”。该单据的花卉租赁(1600)和房车绿植、鲜花(950)处均标记马叉,金丝楠木画案后重新标记为15,扣减上述标记后,实际费用正好为278908元。
同日,龙州置业公司出具龙州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龙置董字2018N060号)、监事会决议(龙置监字2018N060号),决定根据合同约定,经核查2013年**国际时尚周于2013年11月21日至24日成功举办。***公司作为本次活动协助承办单位之一参与了活动执行工作,应支付其展会相关费用278908元整,本次支付前未支付任何展会相关费用,现需支付***公司相关费用人民币278908元。
201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8908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78908元。
2020年1月20日,原告制作了《2013年**国际时尚周协助承办结算确认单》,载明依据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协助承办合同》***公司服务事项,提供的红木家具两个展区家具租赁费壹拾捌万元整、房车二十辆租赁费壹拾万元整,共计贰拾捌万元整,该服务项目已配合完成,特此确认。被告公司员工韩明在该结算确认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
另查明,韩明系**龙洲物业有限公司出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国际时尚周协助承办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承办完成了此次**时尚周活动,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对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房车及家具租赁费28万元。被告已支付的展会相关费用为278908元,该费用明细中并不包含房车及家具租赁费。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最终合同金额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费用结算单为准,现被告认可租赁了房车及家具,房车及家具租赁费已实际发生,且2020年1月20日,韩明作为被告总公司出纳在结算单上对家具租赁费壹拾捌万元整、房车二十辆租赁费壹拾万元整予以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该租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租赁费用包含在已支付的展会相关费用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确认了租赁费用,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此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才确认租赁费用,故本院酌定被告以应付租赁费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6月17日)至租赁费用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龙国博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龙国博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龙国博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龚平怡然
书记员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