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弘源丰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弘源丰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龙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2568号
原告:*****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杨泗港路**。
法定代表人:詹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坤,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江堤街渔业村杜家湾特**。
法定代表人:杜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敏,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龙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玉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坤,被告龙洲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敏、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2660.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5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01021.76元,并支付以2582660.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新城国际博览中心馆前喷泉广场右侧地块园林绿化及养护、国博中心红线以内所有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养护、国博中心景观水系项目中央绿化游园景观工程部分乔灌木补植及国博中心展会绿植花卉租赁等工程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绿化施工,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2020年5月30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582660.41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龙洲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已确认2013年-2017年度国博花卉租赁、种植、养护费用为2640889.20元,被告已支付1700000元,欠付款项仅为940889.20元,但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直至2019年12月3日,双方一致同意,款项支付依据龙洲物业公司与**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同步进行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时间尚未成就。2、因支付剩余款项时间条件尚未达成,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绿化施工合同(发包人为**龙州置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提交了该合同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原告补充提交了保全担保费发票,该票据显示的金额7700元,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保单上所载明的保险费3110元不符且保险人不一致,无法证明是为本案支出的保全担保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国际博览中心园林绿化工程及养护交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双方签订《**国际博览中心园林绿化工程及养护协议书》(合同编号:HTWG2015-018),约定施工期限: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18日,养护工程期限: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工程合同价款619223元,其中施工工程价款552023元,养护工程价款672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国际博览中心园林绿化工程及养护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HTWG2015-019),增加了桂花324株、垂柳50株的种植及养护,增加的绿化种植费用为201712.20元,其中增加的施工工程价款186138元,养护工程价款15574.20元。
2014年2月21日,案外人**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绿化养护协议书》(合同编号:HTWG2013-001),将**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环状水系西区绿化园林养护项目发包给被告,养护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绿化养护费按平均6.36元/平方米·年计算,绿化面积共22000平方米,绿化养护承包总费用共计139920元/年,月平均11660元。
2014年3月15日,案外人**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绿化养护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HTWG2014-001),约定将**国际博览中心景观水系项目中央游园景观工程同步外包养护,增加5名绿化养护工,增加绿化养护费用:自2014年3月15日开始,每月新增绿化养护费按平均6.36元/平方米·年计算,绿化养护面积共5.73万平方米,月平均增加绿化养护费用30369元,即30369元/月/5人。备注:从2014年3月16日起,现场绿化养护总费用更改为42029元/月。
之后,案外人**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绿化养护协议书》(合同编号:HTWG2015-005),约定由被告承包**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红线以内的所有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养护,养护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绿化养护费平均6.36元/平方米·年计算,绿化面积7.93万平方米,绿化养护承包总费用504348元/年,月平均42029元。
2015年5月14日,案外人**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国际博览中心中央绿化游园景观工程部分乔灌木补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TWG2015-009),约定由被告承包**国际博览中心景观水系项目中央绿化游园景观工程部分乔灌木补植;合同价款125350元,工期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0日。
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后双方补充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1)**新城国际博览中心馆前喷泉广场右侧地块(约30亩)园林绿化工程及养护(时间:2013.3.7-2016.4.18)、(2)国博中心红线以内的所有园林绿化景观养护(时间:2014.2.16-2016.2.15)、(3)国博中心景观水系项目中央绿化游园景观工程部分乔灌木补植(时间:2015.5.4-2015.5.10)、(4)国博中心展会绿植花卉租赁(2013.1.1-2015.12.31);合同价款2700000元;承包方式:按甲方与**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进行施工;合同工期:按甲方与**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定的时间为准;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按甲方与**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定的质量要求及验收方法为准;结算办法:据实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按协议规定办理结算及拨付工程款,乙方严格按照甲方与**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规定组织施工,确保工程顺利进行、按质、按量、按期竣工验收;付款方式:按合同进度付款;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责任导致**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甲方进行处罚的,则处罚直接转嫁给乙方,并按相应合同造价的2%进行处罚。2、甲方不得借故拖欠乙方工程款,逾期未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合同造价总额的2%的逾期违约金;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此后双方订立的有关补充条款可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有矛盾时,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生效后,依据本合同协商订立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2013年-2017年度花卉租摆、园林养护、桂花种植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花卉租摆费用为709177元,养护工程费用为978327元,种植、补种工程款953385.2元,合计2640889.20元。
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国博花卉租赁、种植、养护对账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640889.2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40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300000元,于2017年2月23日支付300000。原被告均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向原告转账付款400000元(备注其他工程服务)。
再查明,案外人**龙州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江欣苑社区园林绿化补种工程,包干价49万元整,工期为70天,开工日期2012年8月2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1日。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后,甲方付给乙方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5%,工程审计价款的5%留作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的五日内无息付清,该款项由**龙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但龙洲物业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涉案绿化工程的种植、租赁、养护义务,被告应依照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履行付款义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的数额;2、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1、经双方对账确认2013年-2017年的工程总价款2640889.20元,现被告主张其已支付170万元,原告仅认可收到涉案工程款130万元,对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向原告转账付款40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代案外人**龙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系其与原告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的工程款。首先,案外人虽然与原告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也未在该合同中予以签字认可,其未作出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与案外人**龙州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对龙洲物业公司无约束力。其次,该合同约定包干价49万元,据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后,**龙州置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工程审计价款的95%,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其审计价款是否为原告所述4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现原告主张该40万元系被告代案外人**龙州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该合同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合同所涉工程款,原告可向案外人**龙州置业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的40万元非本案工程款,故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40万元。综上,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640889.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70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0889.20元。2、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双方约定按合同进度付款,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应按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之日(即2019年12月3日)开始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造价总额的2%的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700元,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0889.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龙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4088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81元,被告**龙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龚平怡然
书记员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