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2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杨泗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詹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波,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仪,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江堤街渔业村杜家湾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杜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敏,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为660,348.43元)。二、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逾期付款利率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而一审法院从结算时间开始算。
龙洲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龙洲物业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582660.41元;2.判令龙洲物业公司向***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5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01021.76元,并支付以2582660.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5月31日起计算至龙洲物业公司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龙洲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案外人**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国际博览中心园林绿化工程及养护交由龙洲物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双方签订《**国际博览中心园林绿化工程及养护协议书》(合同编号:HTWG2015-018),约定施工期限: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18日,养护工程期限: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工程合同价款619223元,其中施工工程价款552023元,养护工程价款672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龙洲物业公司签订《**国际博览中心园林绿化工程及养护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HTWG2015-019),增加了桂花324株、垂柳50株的种植及养护,增加的绿化种植费用为201712.20元,其中增加的施工工程价款186138元,养护工程价款15574.20元。
2014年2月21日,案外人**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龙洲物业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协议书》(合同编号:HTWG2013-001),将**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环状水系西区绿化园林养护项目发包给龙洲物业公司,养护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绿化养护费按平均6.36元/平方米·年计算,绿化面积共22000平方米,绿化养护承包总费用共计139920元/年,月平均11660元。
2014年3月15日,案外人**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龙洲物业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HTWG2014-001),约定将**国际博览中心景观水系项目中央游园景观工程同步外包养护,增加5名绿化养护工,增加绿化养护费用:自2014年3月15日开始,每月新增绿化养护费按平均6.36元/平方米·年计算,绿化养护面积共5.73万平方米,月平均增加绿化养护费用30369元,即30369元/月/5人。备注:从2014年3月16日起,现场绿化养护总费用更改为42029元/月。
之后,案外人**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龙洲物业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协议书》(合同编号:HTWG2015-005),约定由龙洲物业公司承包**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红线以内的所有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养护,养护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绿化养护费平均6.36元/平方米·年计算,绿化面积7.93万平方米,绿化养护承包总费用504348元/年,月平均42029元。
2015年5月14日,案外人**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龙洲物业公司签订《**国际博览中心中央绿化游园景观工程部分乔灌木补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TWG2015-009),约定由龙洲物业公司承包**国际博览中心景观水系项目中央绿化游园景观工程部分乔灌木补植;合同价款125350元,工期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0日。
上述工程发包给龙洲物业公司后,龙洲物业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公司施工,后双方补充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1)**新城国际博览中心馆前喷泉广场右侧地块(约30亩)园林绿化工程及养护(时间:2013.3.7-2016.4.18)、(2)国博中心红线以内的所有园林绿化景观养护(时间:2014.2.16-2016.2.15)、(3)国博中心景观水系项目中央绿化游园景观工程部分乔灌木补植(时间:2015.5.4-2015.5.10)、(4)国博中心展会绿植花卉租赁(2013.1.1-2015.12.31);合同价款2700000元;承包方式:按甲方与**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进行施工;合同工期:按甲方与**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定的时间为准;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按甲方与**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定的质量要求及验收方法为准;结算办法:据实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按协议规定办理结算及拨付工程款,乙方严格按照甲方与**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规定组织施工,确保工程顺利进行、按质、按量、按期竣工验收;付款方式:按合同进度付款;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责任导致**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甲方进行处罚的,则处罚直接转嫁给乙方,并按相应合同造价的2%进行处罚。2.甲方不得借故拖欠乙方工程款,逾期未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合同造价总额的2%的逾期违约金;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此后双方订立的有关补充条款可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有矛盾时,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生效后,依据本合同协商订立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2019年12月3日,***公司与龙洲物业公司对2013年-2017年度花卉租摆、园林养护、桂花种植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花卉租摆费用为709177元,养护工程费用为978327元,种植、补种工程款953385.2元,合计2640889.20元。
同日,***公司向龙洲物业公司出具《国博花卉租赁、种植、养护对账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640889.20元,龙洲物业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公司支付300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40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300000元,于2017年2月23日支付300000。***公司、龙洲物业公司均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龙洲物业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向***公司转账付款400000元(备注其他工程服务)。
一审法院再查明,案外人**龙州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江欣苑社区园林绿化补种工程,包干价49万元整,工期为70天,开工日期2012年8月2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1日。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后,甲方付给乙方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5%,工程审计价款的5%留作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的五日内无息付清,该款项由**龙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但龙洲物业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龙洲物业公司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涉案绿化工程的种植、租赁、养护义务,龙洲物业公司应依照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履行付款义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龙洲物业公司尚欠***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2.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1.经双方对账确认2013年-2017年的工程总价款2640889.20元,现龙洲物业公司主张其已支付170万元,***公司仅认可收到涉案工程款130万元,对龙洲物业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向***公司转账付款40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是龙洲物业公司代案外人**龙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系其与***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的工程款。首先,案外人虽然与***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由龙洲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但龙洲物业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也未在该合同中予以签字认可,其未作出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公司与案外人**龙州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对龙洲物业公司无约束力。其次,该合同约定包干价49万元,据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后,**龙州置业有限公司付给***公司工程审计价款的95%,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其审计价款是否为***公司所述4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现***公司主张该40万元系龙洲物业公司代案外人**龙州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该合同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该合同所涉工程款,***公司可向案外人**龙州置业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的40万元非本案工程款,故本案应当认定龙洲物业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已向***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40万元。综上,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640889.20元,龙洲物业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70万元,故龙洲物业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40889.20元。2.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双方约定按合同进度付款,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应按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之日(即2019年12月3日)开始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龙洲物业公司向***公司支付相应合同造价总额的2%的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公司主张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关于***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700元,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0889.2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龙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4088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付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86元,保全费5000元*****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81元,**龙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70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3元,由*****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红
审判员 骆朝辉
审判员 叶 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喜兰
书记员胡颖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