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汉阳区杨泗港路**。
法定代表人:詹玉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7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仅完成了江欣苑非遗工程的少量工程,与***公司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不是本案待证事实,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涉案43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公司款项4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截止2018年6月25日为140681元),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公司承接了江欣苑非遗工程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以劳务分包形式内部承包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组织施工人员、投入了资金、设备等。完工后,于2013年2月8日双方就相关账目进行了结算,其中载明:**垫资、人工费、设备及材料购置费等11项,1-9项合计571037元,为江欣苑非遗工程**(方)垫付款项,此款付清后,将与**(方)不存在管理工资、材料、民工工资、机械使用费、设计及决算等其他费用,**(方)所经手的江欣苑非遗工程支出费用不再与***公司有任何关系,特此说明。当日,徐银娥向**转账支付该结算款571037元,同时由**出具借支单,徐银娥又向**转账付款430000元。詹玉华认为,当日结算款之外的430000元属**借款,曾于2015年1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詹玉华不服该判决而上诉后,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鄂01民终32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公司认为**取得该款属不当得利,遂再一次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双方结算明细资料来看,系**以劳务分包形式,借用***公司名义承包施工江欣苑非遗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2月8日就**各项支出进行了结算,***公司当即已付清结算款项571037元。但同时**另向***公司借支款项430000元,**辩称此款为工程总决算及审计工作完成前,以借支之名提前领取工程施工承包产生的利润,并非不当得利。而案涉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理应由***公司与建设单位进行,但***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决算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故本案可认定**的该项辩称主张成立。况且,***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玉华曾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清偿案涉款项,未获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法条指引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取得了财产上的利益;(2)致他人受损;(3)受损失与取得利益之间有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的原因。根据以上评析,**取得案涉款项属有法律上的原因,因而不具备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2013年2月8日***公司与**签订的结算明细内容可知,该明细单所涉571037元系**为涉案工程垫付、支出款项,不涉及利润分配,因***公司尚未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结算,故在签订结算明细的同一日,***公司以借支的形式向**预付430000元的工程利润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取得该430000元具有合法依据,***公司在未进一步举证证实结算明细单包含利润分配的情形下,其主张该430000元系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丹红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叶 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