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弘源丰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口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枫彩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6民初1627号
原告:***口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口北大道**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罗淼,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杨泗港路**iv>
法定代表人:詹玉华。
被告:***枫彩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凤亭大道**iv>
法定代表人:詹才辰。
被告:詹玉华,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詹凡,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金晓政,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口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北公司)诉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枫彩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詹玉华、***、詹凡、金晓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
原告汉口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077,833.3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77,8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代偿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28日为93,412.22元,将计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红枫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430,866.6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30,8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代偿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28日为37,341.78元,将计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詹玉华、被告***、被告詹凡、被告金晓政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詹玉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被告***公司向嘉实金融信息服务(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金服)运营的“嘉石榴”平台(网址:××)投资人申请借款共计1,0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16日止,借款期限内前150天借款年利率与管理费率合计按照年化11%履行,后210天借款年利率与管理费率合计按照年化24%履行,借款人应按月归集还款保证金,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保证金可抵扣利息。随后,“嘉石榴”平台按约向被告***公司发放了1,000,000.00元借款。2019年4月23日,被告向嘉实金服运营的“嘉石榴”平台(网址:××)投资人申请借款共计1,0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16日止,借款期限内前150天借款年利率与管理费率合计按照年化11%履行,后210天借款年利率与管理费率合计按照年化24%履行,借款人应按月归集还款保证金,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保证金可抵扣利息。随后,“嘉石榴”平台按约向***公司发放了400,000.00元借款。为保障平台投资人债权的实现,原告接受被告***公司与被告红枫公司的委托,为其在“嘉石榴”平台申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随后,为保障自身追偿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詹玉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詹玉华、被告***、被告詹凡、被告金晓政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分别用于为原告基于承担担保责任而享有的追偿权提供抵押担保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公司与被告红枫公司未按约定按月支付还款保证金,嘉实金服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该笔借款于2019年12月17日提前到期,原告应运营方嘉实金服所发送的代偿通知的要求,于2019年12月20日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公司向平台投资人偿还欠款1,077,833.33元,代被告红枫公司向平台投资人偿还欠款430,866.67元,扣减借款期限内支付的还款保证金后,净代偿金额为1,508,700.0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公司与被告红枫公司并未向原告偿还其代偿款项,被告詹玉华、被告***、被告詹凡、被告金晓政也未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红枫公司、詹玉华、***、詹凡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如果提起诉讼,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对于被告***公司、红枫公司、詹玉华、***、詹凡提出的管辖异议,原告汉口北公司提出反对意见,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管辖问题并没有口头约定,本案应按照原、被告在书面合同中的约定确定管辖,即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公司、红枫公司、詹玉华、***、詹凡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汉口北公司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第十四条显示,该合同的签订地为武汉市黄陂区。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也有相同约定。被告***公司、红枫公司、詹玉华、***、詹凡称其与原告之间就管辖问题有口头约定,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被告被告***公司、红枫公司、詹玉华、***、詹凡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枫彩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詹玉华、被告***、被告詹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德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谢春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