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辖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杨泗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詹玉华,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枫彩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洲区凤凰镇凤亭大道161号。
法定代表人:詹才辰,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玉华,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市汉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汉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凡,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汉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晓政,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口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口北大道88号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D1区7楼705室。
法定代表人:罗淼,总经理。
上诉人*****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红枫彩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詹玉华、***、詹凡、金晓政因与被上诉人**汉口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1627号民事裁定,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红枫彩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詹玉华、***、詹凡、金晓政上诉称: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收借款过程中曾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如果提起诉讼,由**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被上诉人**汉口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该合同的签订地为**市黄陂区。上述合同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由**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红枫彩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詹玉华、***、詹凡、金晓政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