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弘源丰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3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杨泗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詹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第三人:包燕姣,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包燕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5民初7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5民初70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及利息,包燕姣承担连带责任。3、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玉华与被上诉人***是熟人关系,与包燕姣也是熟人关系,被上诉人***是经过詹玉华的介绍认识包燕姣,在包燕姣的家具店购买家具。因被上诉人***与包燕姣之间并不熟悉,故包燕姣在詹玉华资金往来款中扣除了家具货款,详见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18日下午3:00(2019)鄂01民终666号法庭调查笔录第6页,记录了该笔13万元扣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听信包燕姣的口头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作出判决缺乏事实接触和法律依据,没有调取相关的证据,存在明显不当之处。因此***公司依法提出上诉,请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2、***公司诉称***欠该公司13万元家具货款,与事实不符。3、***公司出具的这份账单已经四次重复使用,属于无效证据。4、***的购买行为是与包燕姣产生的购买关系,***公司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公司没有汇款给***,也没有给***家具,***公司不应该起诉***。6、***公司未履行对***负有的另案连带清偿责任,至今,本案***公司及詹玉华等八***拒不履行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包燕姣述称:1、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人詹玉华利用公司名义起诉、上诉,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詹玉华长期借包燕姣的款项未还,生效判决已予以确认。詹玉华多次拿同样的账单在不同案件中重复利用,这账单应为无效证据,应属恶意诉讼。2、詹玉华未替***支付家具款。3、关于***公司称包燕姣在另案法庭审理笔录中陈述所收到的5万元为替郑州张某支付的家具款,这句话并不是包燕姣的本意,包燕姣有难言之隐,因为詹玉华多年来欺骗包燕姣,导致包燕姣无法经营和生活,詹玉华于2017年11月18日汇款给包燕姣5万块钱,詹玉华说是对包燕姣的补偿。本案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货款13万元;2、判令***承担货款利息10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8日,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玉华推荐,***到包燕姣处购买家具。总计购买家具191900元,***当日刷卡支付71900元,剩余120000元未支付,包燕姣同意等***有钱再给。当月,包燕姣将家具发货给***。
另查明,包燕姣经营家具,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玉华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之间还有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出示证据显示,2015年12月11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玉华通过微信向包燕姣转款1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公司向包燕姣银行转账70000元;2017年11月18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玉华向包燕姣银行转账50000元。包燕姣诉詹玉华、徐银娥、*****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詹玉华、徐银娥共同偿还包燕姣(截至2018年7月16日)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407492元。***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玉华之间也有民间借贷关系。***诉詹玉华、徐银娥、詹才辰、詹双华、**荣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红枫彩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7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詹玉华、徐银娥、詹才辰偿还***借款12104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1044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荣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红枫彩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詹双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购买家具,系与包燕姣之间直接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向包燕姣支付了部分货款71900元,并对剩余120000元货款向包燕姣作出付款承诺,包燕姣随后将家具发货给***。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委托***公司向包燕姣购买家具。***公司举证的三张付款凭证支付对象均是包燕姣,与***无关。三张凭证付款金额共计130000元与***欠包燕姣货款120000元也不相符,***及包燕姣也均未认可130000元是***公司代付他们之间的家具货款。故对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提出其代***向包燕姣购家具的上诉意见,***公司应提交其与***之间成立委托关系的证据,经查,***公司的主要证据为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18日(2019)鄂01民终666号《法庭调查笔录》第6页记录,而该部分为包燕姣的陈述,并无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且***公司提交5万元汇款凭证上载明的付款人为詹玉华,并非为***公司。本案中,包燕姣与***确认***尚欠包燕姣家具款未还,包燕姣保留向***追偿剩余家具款的权利。鉴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玉华与***、包燕姣之间均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并经过法院诉讼。因此,***公司称其与***之间成立委托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公司提出***向其返还货款及利息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隽
审判员 蹇鹏飞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