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弘源丰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某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5民初7240号
原告:***,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荣誉路桥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建桥新村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57493526X2。
法定代表人:詹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才辰,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元,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才辰、被告**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车辆租金144万元(月租金2.4万元),被告**元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元向原告返还鄂A×××××号车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元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玉华是亲属关系,詹玉华与被告**元是熟人关系。2014年8月,原告将鄂A×××××号车辆租赁给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该车辆转租给被告**元使用至今,租金一直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案涉车辆租赁给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给付全部租金。被告**元以其母亲生病需要用车为由向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了该车辆,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元索要该车辆,但其拒绝返还。
被告**元辩称:1、被告**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既不认识也无任何交往和联系,故被告**元对所谓租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玉华欠被告**元121万元债务且长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情形下詹玉华主动将鄂A×××××号车辆出借给被告**元,被告**元出于担心还要求詹玉华书写了一份“借车证明”,明确不是租车,没有租金。2019年12月6日,詹玉华从被告**元处取走了该车辆并出具了签收单,被告**元当场拍摄了交接车辆的现场照片,故原告***要求被告**元向其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3、詹玉华在“借车证明”及平时与被告**元的交谈中都明确表示该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原告***是登记车主,仅仅是在该车辆购买、上牌时出借了自己的身份证;4、被告**元此前从未见过所谓“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谋串通伪造,其目的是抵销、逃避詹玉华欠被告**元的债务;5、被告**元曾三十多次要求詹玉华将车开走,但其以种种理由拖延,目的是便于其日后设置陷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元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一台鄂A×××××号丰田牌小客车出租给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租期8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每年结算一次。原告***陈述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认同上述合同成立及一直未支付租金的事实。2016年8月29日,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玉华将该鄂A×××××号丰田牌小客车出借给被告**元,并向被告**元出具了一份《轿车出借证明》,载明:“…我自愿把我使用的…牌号鄂A×××××借给**元使用…。”2019年12月6日,詹玉华在被告**元居住的小区内收回了该小客车,为此詹玉华向被告**元出具了一份《接车收条证明》,载明:“今收到**元还车鄂A×××××丰田壹辆…,车辆完好无损…”,詹玉华在上述《接车收条证明》上签名并捺印。庭审中,被告**元提交了2019年12月6日交接案涉车辆的现场照片。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接车收条证明》、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成立。《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为24,000元,原告***陈述称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给付租金,而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租金1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不是案涉车辆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玉华将案涉车辆自愿出借给被告**元使用,被告**元对案涉车辆的占有系合法占有,因此被告**元不应对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元承担连带责任清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而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鄂A×××××号丰田牌小客车已由出借人詹玉华收回,原告***要求被告**元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因而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4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30元,由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旷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