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13执496号
申请执行人:***电调峰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刘维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轩,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街薇湖路**iv>
法定代表人:许天晓,公司经理。
原告***电调峰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19)鄂0113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顺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电调峰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顺置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限期履行,但***顺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顺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一、通过财产查控系统,分别对工商总局、银行、车辆、证券等进行查控,已查控多次,上述部门反馈结果为:***顺置业有限公司均无财产;二、***顺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涉案数众多,名下房产已被本院查封,本院成立专班对***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进行统一处置;三、本院依法将***顺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天晓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认为,***顺置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对***电调峰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律师胡宇轩进行终本约谈并予以释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3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顺置业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3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海元
审判员 李学善
审判员 黄 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