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13民初427号之一
原告:武汉方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经济开发区武汉方鼎汽配工业园一期(办公楼)第1-8层1室。
法定代表人:姚正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电调峰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151号2栋304室。
法定代表人:刘维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方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鼎公司)与被告武汉华电调峰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
被告华电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2017年9月6日签订的《武汉方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增容工程施工总包合同》第九条(三):“如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互相谅解的精神,合理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诉至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约定。故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方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增容工程施工总包合同》签订主体为方鼎公司和湖北银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原、被告,故该合同第九条(三)的约定对原、被告无约束力。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武汉方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10KV专用供电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之一系被告为原告10KV供电工程进行施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武汉市汉南区,故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华电调峰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汉华电调峰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浩志
人民陪审员 肖登讲
人民陪审员 李启财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