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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行与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10524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行,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田某,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康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田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24年3月14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为85652.64元,此后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5%的标准,自202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267元;4.请求判令被告***、田某、***对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田某、***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0日,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行与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专属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期限24个月。合同通用条款第5.2.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含支用单、借据)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此外,合同通用条款第18.6条还约定,借款人存在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田某、***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某、***为前述《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2年8月22日,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小企业授信业务支用单》及《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线上)》,约定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8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发放2000000元借款。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田某、***当庭辩称:借款属实,对罚息不认可。某某公司经营困难,我方愿意还款但是缺乏还款能力。贷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是加重了被告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200万元,额度存续期为24个月,自2021年8月30日至2023年8月29日,借款利率具体以本合同对应的支用单(含借据)为准,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含支用单、借据)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含支用单)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含支用单)金额1%的违约金及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2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田某、***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某、***为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被担保的债权还包括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2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小企业授信业务支用单》及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同日,原告向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田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截止2024年9月6日,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28.02元、罚息158766.32元。 本院认为,案涉《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其出借资金义务,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田某、***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引起本案纠纷,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某、***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田某、***对本案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涉借款系带有助企纾困性质的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而罚息和违约金均系对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行为的惩罚措施,二者同时主张系对违约行为的重复惩罚,本院已支持的邮储银行主张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全案情况,不宜对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科处过重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违约后,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已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提起和参与本案诉讼,虽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违约的借款方承担。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该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应承担律师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对罚息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经查:1.案涉《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含支用单、借据)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张的罚息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被告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田某、***对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在案涉《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964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田某、***负担。该受理费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行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田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964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