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12088号
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双山新区梨树镇保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76012382G。
法定代表人:李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婷,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怡新绿化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51816289P。
法定代表人:张炎。
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怡新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市怡新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3月28日起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因承建“毕节招商花园E区商务区”项目,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先款后货,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3月27日向被告总共供应混凝土847方,总价款为308220元,被告在支付26322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45000元货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怡新绿化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以被告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方式:按供货量结算,供货量以被告现场收货人签收后的送料单中记载的立方数之和计算,货款支付方式为先款后货,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总共供应混凝土847方,总价款为30822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308220元的发票,被告付了原告263220元货款后,未再支付剩余45000元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并根据被告要求提供了涉案混凝土,共产生货款为30822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货款263220元,作为付款义务履行方的被告未举证证明付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力诉讼后果,本院认定被告付款金额为263220元,欠付货款308220元-263220元=4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率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未付款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从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28日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怡新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商砼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2019年3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武汉市怡新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姜童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