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9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汉海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正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17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水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现代国际设计城一期3幢21层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雨,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汉海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海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工公司)、武汉水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水立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汉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不同合同、不同合同相对人。汉海公司一审起诉湖北建工公司、武汉水立方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汉海公司与湖北建工公司签订《“汉海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主张湖北建工公司将上述合同内容的消防工程全部转包给武汉水立方公司。又陈述汉海公司与武汉水立方公司签订《汉海地产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对***二次消防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五、六层防火分区变更涉及的消防工程进行改造施工。汉海公司根据上述事实主张及理由,请求判令湖北建工公司、武汉水立方公司向其返还超付工程款1399856元,支付工期违约金3102000元,并赔偿损失。针对汉海公司起诉状所主张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汉海公司与湖北建工公司签订《“汉海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0月27日汉海公司与武汉水立方公司签订《汉海地产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同年汉海公司与武汉水立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汉海公司与湖北建工公司签订《“汉海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与汉海公司与武汉水立方公司签订的《汉海地产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当事人主体不同,合同标的不同,属于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汉海公司将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一并向不同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同一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导致本案同时涉及三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2、汉海公司主张湖北建工公司将《“汉海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消防工程全部转包给武汉水立方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即使存在转包的事实,汉海公司也应当向合同相对人湖北建工公司主张权利。3、一审认定武汉水立方公司挂靠湖北建工公司承建《“汉海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即使存在挂靠事实,汉海公司也应当向合同相对人湖北建工公司主张权利。4、因本案一审中将三份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一并审理,导致武汉水立方公司提起反诉,该反诉请求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并无关联性,但一审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汉海公司依据《“汉海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向湖北建工公司主张权利,依据《汉海地产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向武汉水立方公司主张权利。汉海公司主张其依据《“汉海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除了向湖北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外,还向武汉水立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与其向武汉水立方公司支付的《汉海地产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项发生混淆,则汉海公司负有举证义务。汉海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应当按照不同的合同分别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没有查明本案涉及的不同合同法律关系,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争议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7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汉海地产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616元、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2元、武汉水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6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毛峰
审判员鲍龙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