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水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汉水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84民初1421号
原告:***,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才高,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武汉水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豪(该公司员工),男,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刚(该公司员工),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住湖北省红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汉海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
法定代表人:刘茂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虎(该公司职员),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426718.9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谈妥了汉川市汉海国际摩尔城消防工程的施工事宜,被告**当即以被告武汉水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开始施工后,发现被告武汉水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挂靠被告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被告湖北汉海地产有限公司为工程实际发包人。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武汉水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水立方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并没有结算,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验收结算,原告均予以推诿,该施工合同目前并不具备支付尾款的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工公司)辩称:该公司从被告湖北汉海地产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分包了部分工程给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该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能向其要求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汉海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向原告直接付款的义务,其已经严格向工程承包方湖北建工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也没有依法结算。
原告与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各被告之间的发包分包关系、武汉水立方公司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武汉水立方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40588元之事实无争议。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双方主要在于原告和被告**及武汉水立方公司之间,且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施工的消防排烟风管面积为多少。对此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作量汇总表及现场工作签证单、工作联系函(拟证明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已经核算了原告的工程量)、孝感市消防部门网站公示表(拟证明涉案消防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照片(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汇总表、签证单、联系函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作量汇总表上的公章为湖北建工公司的项目章,而非武汉水立方公司公章,汪文彪为武汉水立方公司项目经理,不能代表湖北建工公司核算工程量,且该消防工程直至2016年8月才通过消防验收,在此之前,被告不可能与原告结算。
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防排烟风管面积统计表,并申请对原告施工的风管面积和造价进行鉴定。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同意重新鉴定,认为后期各商户已进行装修、改动,并非原告当初施工的实际面积。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提交的风管面积统计表为其自行制作,未与对方或第三方核实,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此统计表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此证据的异议本院采纳,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作量汇总表及现场工作签证单即证明了其实际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形成或施工完结后核定,上面均有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的项目经理汪文彪或周金山签名确认,工作量汇总表上更有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施工现场其他工作人员签名,即原告的工程量、施工面积已经与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了核算、确认,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即代表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视为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已与原告核定了工程量。至于加盖的“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以被告湖北建工公司名义施工,对外联系常使用湖北建工公司的项目专用章,现其又以此否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有违诚信原则,且印章由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的项目经理加盖,更证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被告**及武汉水立方公司提出的项目经理等人被原告收买的异议理由毫无依据;至于消防工程完工后何时验收,此为工程发包方湖北汉海地产有限公司与验收主管部门的事务,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无涉,更不是被告**及武汉水立方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且经本院核查,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已就该消防工程向湖北汉海地产有限公司结算,其一方面以原告施工的工程向发包方结算,另一方面却对施工面积向原告提出异议,亦无实际结算依据佐证。合同已约定了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对工程量及造价的异议和鉴定申请既无合理根据又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本院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并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本市汉海国际摩尔城消防工程,包工包料,风机按500元/台计算价款,风管按100元/㎡计算价款,消声静压器按里外实际面积计算风管面积,数量及总价据实结算;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变更、单价总价及结算方式、质量标准、维修及售后等各自权利义务,其中对增减造价,合同约定按双方确认的工程单价清单结合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对工程总价,约定以合同、补充协议、签证单、代/辅助施工费等进行据实结算;对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移交建设单位或物业公司后,经甲方(武汉水立方公司)审计核准后向乙方(原告)付至决算总价95%的工程款、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日起满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且无遗留质量甲方支付合同款的3%,余下2%满二年起7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付清全款……。汉海国际摩尔城是被告湖北汉海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城,被告湖北汉海地产有限公司将此商城的消防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建工公司,被告湖北建工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以被告湖北建工公司的名义施工,且又分包了部分工程给原告。2016年8月,汉海国际摩尔城的整体消防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通过。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员施工,期间,对已施工后又需要拆除、更改的部分,或代(辅)助施工的费用,原告均打印现场工作签证单,确定更改的施工面积或工时,经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项目经理汪文彪或周金山审核签名,且大多加盖了“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审理中被告**及武汉水立方公司对此部分工程、工作量无异议。2015年12月3日,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的项目经理汪文彪对原告施工完毕的消防排烟工作量进行了汇总核实,确认原告施工的风管面积为20539.7136㎡,消声器和静压箱面积为1702.98㎡,风机设备152台,汪文彪在此汇总表上签名、注明“现场测量数据属实,请公司再次进行审核”,并加盖了“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现场工作人员贾伟伟、徐均娅(音)亦在该消防排烟工作量汇总表上签名。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1140588元,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亦就此工程向被告湖北汉海地产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催收下余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现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应按约据实结算工程款。被告**及武汉水立方公司称双方未核算工程量的抗辩主张违背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核算行为,视为原告与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之间的核算;被告**及武汉水立方公司认为原告拖延不提交施工图纸等资料,故未及时结算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的此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且与该消防工程已验收、被告并向工程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事实相违背,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以双方核实的工程量作为计算相应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更改施工和代(辅助)施工部分工程款为24万余元,被告**及武汉水立方公司对此部分工程量未提出异议,剔除无签证单印证和计算错误的部分后,本院确认此部分工程款为190091.77元。按施工合同约定价格及双方核定的工程量,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应支付的其他工程款项分别为:排烟风管2053971.36元(100元/㎡×20539.7136㎡)、风机76000元(500元/台×152台)、消声器和静压箱170298元(100元/㎡×1702.98㎡),加上前述更改代工的工程款190091.77元,四舍五入后总计工程款为2490361元,扣除已付的1140588元,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下欠工程款为1349773元,其应予支付,原告的此部分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的逾期起算时间为商城的全部消防工程验收时间,晚于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中2%的工程款作为保证金,在竣工二年后支付,双方在2015年12月竣工核算,故此2%的工程款不属于逾期支付,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为1299966元(1349773元-2490361元×2%),应以此数额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此部分诉求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被告**、湖北建工公司、湖北汉海地产有限公司的责任,上列三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被告**为被告武汉水立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个人、湖北建工公司、湖北汉海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均无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水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34977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1299966元×年利率4.35%×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8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12元,由原告***负担3012元,被告武汉水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武汉水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雯
人民陪审员  何承虎
人民陪审员  章炎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书前能够调解的,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