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水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水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9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水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现代国际设计城一期3幢2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镇民群大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女,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被告: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湖北汉海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正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水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水立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工公司)、湖北汉海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汉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水立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提交的工作量清单及汇总表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提交的工作量汇总表等,只???项目经理的签字且注明请公司再次予以核实的字样,从项目经理的签字可以明显看出,其没有代表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其本身并未作出结算行为。其次,上述文件上有另外两名工作人员的签字,其中一人为刚毕业的实习生,一人为做饭的师傅,且上诉人针对项目的工作量审核工作有专门的审计,工作量的审核有其技术性、专业性,上述文件达不到一审法院所称加强证明力的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工程发包人已结算完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结合涉案工程已验收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未结算不成立,属于逻辑因果关系错误。实际上上诉人与工程发包人仅仅依据大体的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总计约合同金额的60%(不含合同外增补部分),并非法院所认定的已与工程发包人结算完毕。一审法院根据2016年8月份通过消防验收来验证***提???工作量清单等的真实性,属于逻辑因果关系错误,实际上2016年仍有部分消防整改施工。三、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仅提供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存在问题的工作量清单及汇总表情况下,应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确定争议范围内的工程造价。
***辩称,一、答辩人提供的工作量清单及汇总表是经过上诉人委派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审核确认,再加上上诉人单位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证实,证明工作量清单及汇总表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现场负责人(即项目经理)是具有专业知识且有能力管理现场的人,其他工作人员是负责协助项目经理管理好现场事务的,他们在现场施工中的行为,均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认为签字流程存在很大的问题,只是揣测和推断,没有真实的证据佐证,更不是拒绝付款的理??。二、一审判决书并未说上诉人与发包方结算完毕,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消防工程合同,以验收通过为最终目的,要认定工作量清单等的真实性必须以验收合格为前提。三、上诉人自制的风管面积统计表没有任何他方签字认可,上诉人申请对其鉴定,明显与法无据,其对自己聘用的员工签署的文书一概予以否认,目的就是拖延支付工程款时间。答辩人完全是按施工图纸施工,对变更增加的工作量一并完成,且经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完全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所有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建工公司述称,一审对湖北建工公司的责任认定正确。申请解除对本公司的财产保全,***与武汉水立方公司是签订合同的双方,与本公司无关,财产保全没有法律依据,武汉水立方公司作为分包方,有履行偿还工程???的能力。
**、湖北汉海公司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审四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426718.9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一审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与武汉水立方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承包本市汉海国际摩尔城消防工程,包工包料,风机按500元/台计算价款,风管按100元/㎡计算价款,消声***按里外实际面积计算风管面积,数量及总价据实结算;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变更、单价总价及结算方式、质量标准、维修及售后等各自权利义务,其中对增减造价,合同约定按双方确认的工程单价清单结合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对工程总价,约定以合同、补充协议、签证单???代/辅助施工费等进行据实结算;对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移交建设单位或物业公司后,经甲方(武汉水立方公司)审计核准后向乙方(***)付至决算总价95%的工程款、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日起满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且无遗留质量甲方支付合同款的3%,余下2%满二年起7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付清全款……。汉海国际摩尔城是湖北汉海公司开发的商城,湖北汉海公司将此商城的消防建设工程发包给湖北建工公司,湖北建工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武汉水立方公司,武汉水立方公司以湖北建工公司的名义施工,且又分包了部分工程给***。2016年8月,汉海国际摩尔城的整体消防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通过。***在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员施工,期间,对已施工后又需要拆除、更改的部分,或代(辅)助施工的费???,***均打印现场工作签证单,确定更改的施工面积或工时,经武汉水立方公司项目经理***或周金山审核签名,且大多加盖了“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审理中**及武汉水立方公司对此部分工程、工作量无异议。2015年12月3日,武汉水立方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施工完毕的消防排烟工作量进行了汇总核实,确认***施工的风管面积为20539.7136㎡,消声器和静压箱面积为1702.98㎡,风机设备152台,***在此汇总表上签名、注明“现场测量数据属实,请公司再次进行审核”,并加盖了“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武汉水立方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音)亦在该消防排烟工作量汇总表上签名。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武汉水立方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共1140588元,??汉水立方公司亦就此工程向湖北汉海地产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此后,***多次向武汉水立方公司催收下余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武汉水立方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现***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武汉水立方公司应按约据实结算工程款。**及武汉水立方公司称双方未核算工程量的抗辩主张违背事实,不予采纳。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核算行为,视为***与武汉水立方公司之间的核算;**及武汉水立方公司认为***拖延不提交施工图纸等资料,故未及时结算的过错在于***,此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且与该消防工程已验收、武汉水立方公司向工程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事实相违背,亦不予采纳,***要求以双方核实的工程量作为计算相应工程价款的依据,予以支持。***诉求的更改施工和代(辅助)施工部分工程款为24万余元,**及武汉水立方公司对此部分工程量未提出异议,剔除无签证单印证和计算错误的部分后,确认此部分工程款为190091.77元。按施工合同约定价格及双方核定的工程量,武汉水立方公司应支付的其他工程款项分别为:排烟风管2053971.36元(100元/㎡×20539.7136㎡)、风机76000元(500元/台×152台)、消声器和静压箱170298元(100元/㎡×1702.98㎡),加上前述更改代工的工程款190091.77元,四舍五入后总计工程款为2490361元,扣除已付的1140588元,武汉水立方公司下欠工程款为1349773元,其应予支付,***的此部分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诉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诉求的逾期起算时间为商城的全部消防工程验收时间,晚于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中2%的工程款作为保证金,在竣工二年后支付,双方在2015年12月竣工核算,故此2%的工程款不属于逾期支付,武汉水立方公司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为1299966元(1349773元-2490361元×2%),应以此数额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的此部分诉求予以调整。关于**、湖北建工公司、湖北汉海地产有限公司的责任,上列三当事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为武汉水立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个人、湖北建工公司、湖北汉海地产有限公司与***均无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武汉水立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下欠工程款134977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本金1299966元??按年利率4.35%标准,自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12元,由***负担3012元,武汉水立方公司负担20000元(***已垫付,在执行中由武汉水立方公司一并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提交的工作量清单及汇总表能否作为认定其实际完成工作量的依据?2、本案所涉及的消防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与武汉水立方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但***个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由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实际完工后,已经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包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故本案可按双方合同约定造价结算工程款。***对其施工内容均打印现场工作签证单,确定更改的施工面积或工时,经武汉水立方公司项目经理***或周金山审核签名,且大多加盖了“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一审中**及武汉水立方公司对此部分工程、工作量无异议。2015年12月3日,武汉水立方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施工完毕的消防排烟工作量进行了汇总核实,制作了工作量汇总表,***在此汇总表上签名并注明“现场测量数据属实,请公司再次进行审核”,且加盖了“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武汉水立方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音)亦在该消防排烟工作量汇总表上签名。武汉水立方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上述签字及盖章的行为,系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至于武汉水立方公司是否再次审核,属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其不进行再次审核而否定上述表单所确认的工作量,故上述签证单和工作量汇总表应当作为认定***实际完成工作量的依据。武汉水立方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确认***提交的工作量清单及汇总表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之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与武汉水立方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系统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制,并明确约定了单位造价的计价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在明确工程量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正确,对武汉水立方公司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武汉水立方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之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武汉水立方公司上诉提出其是否与发包方结算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武汉水立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2元,由上诉人武汉水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毛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