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5民初2563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武汉易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武汉农商行大桥支行。
负责人:朱亚林,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先红(系单位推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2-25楼。
负责人:夏昌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易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武汉易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先红,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车辆修理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450元、车牌快递费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14时30分,我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行驶至江南新天地门前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鄂A×××××号车从左后方撞击,造成我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车经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定损金额为24994元,维修费由我垫付。后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赔付了24494元,扣减了残值500元,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我承担,且车辆维修一个半月时间,给出行造成了很大的不便。
被告***与武汉易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其诉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残值并不是车辆贬值的情况,而是原告***更换和修理车辆的旧件的价值,我们对车辆定损后,将定损金额告知了被保险人,残值冲抵的情况也在理赔时对被保险人和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确认后我公司支付了赔款,也视为原告***对残值的确认;交通费、邮寄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鄂A×××××号车进行了定损,且定损金额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故其应该按照该定损金额予以赔偿。关于残值,是指车辆维修过程中遗留下来的废品的价值,该价值的金额一般由保险公司和维修单位协商后确定,用以抵扣车辆的维修费用,但本案原告***既未参与确定残值金额,且在支付维修费用时无人告知该费用的抵扣规则,导致未能及时处理残值。就目前而言,残值部分对于原告***显然无甚价值,由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进行处理能使资源得到最大化利用,故残值金额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赔款后对该车的残值有权处置。
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维修期间交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武汉易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交通费应由被告武汉易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车牌邮寄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武汉易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0元;
二、由被告武汉易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武汉易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方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