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壹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与四川壹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02民初6090号

原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上西坝则天小区

负责人:周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油坊街。

法定代表人:刘运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文,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康,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与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租赁费162230元、未还材料赔偿费43623.2元及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的30%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7日广元壹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承建广元市莲花村B地块安置房5-7号楼工程,需用建筑设备,遂找到原告租用建筑设备,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租赁物,其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就租赁物的单价、赔偿价格、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向其提供租赁物资使用,后由于租赁合同主体变更,2015年9月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单位变更的函》,称莲花村B地块安置房5-7号楼工程由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被告承继租赁合同债务,支付租金的付款单位变更为被告,并继续委托左海蓉办理租、还、结算事宜。截止目前,被告仍然下欠部分租金未支付,并有部分租赁物资未归还,为此被告巳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下欠租赁费、归还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并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催要无果,特具诉状于法院。

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本次诉讼,经核对被答辩人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就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日,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向广元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6日,广元仲裁委员会发出(2016)广仲案字第98号《仲裁通知书》,通知于2017年1月11日前选定或指定一名仲裁员,据此该案进入仲裁(简易)程序。根据《广元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章简易程序第八十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的规定,仲裁案件的结案时间依法应为2017年3月28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于2019年3月28日届满。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被答辩人的请求权应于2020年3月28日届满。所以,无论依照《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还是《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的本次诉讼,距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2020年10月28日分别超过诉讼时效405天和152天,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被告辩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对租赁事实是认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于2016年11月向广元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7178元(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未还材料赔偿费43623.2元及违约金45240.1元;2、本案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于2020年5月21日向广元市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但无证据证实广元市仲裁委员会已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原告此后又通过向本院起诉的方式主张本案,在原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结果的情况下,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小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