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壹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壹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元市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民初6758号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油坊街84号天悦国际大厦13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55792750X。(以下简称四***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运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康,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英,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苴国路东城国际1栋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86659906L。(以下简称广元城投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扶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中大道7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863H。(以下简称江西嘉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灿,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林,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原告四***公司与被告广元城投公司、第三人江西嘉业公司、周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康、刘会英,被告广元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第三人江西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7957.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中796263.96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止;904059.72元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3897.88元从2019年3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31日,第三人江西嘉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开发的广元市莲花村B地块安置二期工程施工二标段。2015年7月1日,第三人江西嘉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温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了项目施工。2016年1月15日原告所施工的保温工程通过保温专项验收合格。但第三人江西嘉业公司仅支付12万元后再未支付过工程款。2017年3月23日该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后,第三人江西嘉业公司仍然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所做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金额为1077957.60元。后经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信息证明;

2、被告工商信用信息;

3、第三人江西嘉业公司工商信用信息;

4、广元市莲花村B地块安置二期工程二标段(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

5、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保温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6、绵阳市安州区法院(2017)川0724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3332号民事判决书;

7、广元市莲花村B地块安置二期工程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

8、原告2017年4月5日保温工程结算申请书;

9、原告2017年11月25日关于请求支付保温工程款的函及EMS单及签收查询单、原告发给饶凯(第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现场负责人)QQ邮箱催收工程款的函及工程款统计表;

10、保温工程款拨款明细表;

11、保温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被告广元城投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第三人江西公司中标,我公司与第三人江西嘉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我公司认为原告诉我公司不符合建工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到目前为止我公司不欠第三人江西嘉业公司任何工程款,按我们双方合同约定,总造价4600余万元,到工程完工我公司已支付40639672.00元,已超额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西嘉业公司陈述:一、原告所主张与第三人江西嘉业公司系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江西嘉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与第三人约定以审计为准,但本案正在审计当中,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江西嘉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内部承包合同;

2、(2017)川07执复20号执行裁定书及开庭公告截图一张;

3、拟停工告知函;

4、刘运武在2018年608号案件中提供的周林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收条;

5、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运武与周林签署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合同》;

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是第三人周林。

第三人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被告双方围绕其主张的观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针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四***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房屋建筑总承包,施工劳务分包,建筑节能技术开发及技术咨询,合同能源管理,室内外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园林设计,保温防腐工程施工,LED亮化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保温材料、建筑装饰材料的销售。被告广元城投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资产经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市政公用设施投资。第三人江西嘉业公司于1990年3月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建筑业、园林绿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

2013年7月31日,被告广元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第三人江西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元市莲花村B地块安置二期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广元市城区;工程内容:施工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工程;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及其他渠道;承包范围:施工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合同采用综合单价计价,签约合同价:46832817.00元。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17.3工程款进度付款(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约定:按月计量支付该单位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在完成当月进度计划所列工程内容及工程数量的前提下,方能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以发包人和监理人现场共同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并同时提供民工工资兑现承诺后拨付到已完计量工程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30天拨付到工程的95%;另5%作为工程质量保留金(不计资金利息),待保修期满后工程无缺陷3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若发包人不能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不得因此延误工程。

2015年7月1日,第三人周林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保温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元市莲花村B地块二期二标段外墙保温工程;2、工程地点:广元市莲花村;3、施工楼号:5#、6#、7#楼;4、工程总量:约22000平方米,结算时以实际业主的竣工结算面积为准;5、工期总天数:60天。承包方式:包人工材料、包机械、吊篮,包外墙、线口等作业,包资料,包单项竣工验收合格。包保温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价款:外墙保温不含税金综合单价:每平方米48.00元。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关材料发票。工程量确认:以甲、乙双方委派人员,按现场实际和审计报告为准,签字确认后执行。支付与结算:甲方按如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如单栋楼业主组织验收合格,乙方提交甲方所需要的相应资料后付乙方该栋75%工程进度款;2#、5#、6#、7#楼全部完工,保温专项验收合格,乙方提交甲方所需要的相应资料后,付至8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业主拨付工程款时,付至乙方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质期满后一月内全部付清。合同落款由第三人周林签字,加盖了第三人江西嘉业公司广元城北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三项目区二标段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代表人刘运武签字,加盖原告公司公章。

2017年3月23日,由建设单位被告广元城投公司,勘察单位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四川内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广元市081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第三人江西嘉业公司,监理单位江阳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广元市城北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三项目区二标段5#、6#、7#楼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广元城投公司向第三人江西嘉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0639672.00元。第三人江西嘉业公司对该付款金额没有提出异议。2018年5月16日,原告四***公司将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江西嘉业支付工程款936000.00元及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8)川0802民初25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技术资料专用章有其特定用途,仅仅作为施工企业内部技术资料专用,对外不具有代表施工企业的权利外观。用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2015年7月1日,周林代表被告江西嘉业作为甲方与四***作为乙方签订了《保温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然该合同周林、四***法定代表人刘运武签字后加盖了四***及江西嘉业广元市城北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三项目区二标段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四***以此认为周林代表江西嘉业向被告江西嘉业主张权利,但仅仅以此理由不能认定周林就系代表被告江西嘉业,而四***再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周林为被告江西嘉业的代理人。现有证据证明,四***的合同相对方为周林,四***向江西嘉业主张保温工程款,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收到该裁定后没有提起上诉。2019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四川广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广元市城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三项目区二标段——保温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温工程鉴定金额为1077957.60元。”

另说明:2019年3月8日,四川青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情况说明,“莲花村B地块安置二期工程二标段”于2014年1月开工建设,2017年4月通过竣工验收,经市城建投资集团委托,我公司于2018年12月收到该项目内审资料,预计2019年6月底完成内审工作,并报市审计局审计。”本案正在审计当中,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周林之间签订《保温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主张第三人周林系第三人江西嘉业公司指派的工程负责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且加盖了公司“印章”,对第三人江西嘉业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在本院作出的(2018)川0802民初25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明确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第三人周林,原告对该裁定并未提起上诉,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追加江西嘉业公司、周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已经查明,被告广元城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第三人江西嘉业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0639672.00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以审计结论出具后再行支付,由于本案审计正在进行当中,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的数额需要待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确定。且原告与被告广元城投公司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交被告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及范围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7957.60元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380.00元,由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玉

人民陪审员  蒲顺萍

人民陪审员  贾 彬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