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壹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3民初186号

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中心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周德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国强,绵阳市涪城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油坊街84号天悦国际大厦13楼6号。

法定代表人:刘运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文,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森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扈国强、被告(反诉原告)壹森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62404元,并承担违约金92480.8元(合计为5548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承建遂宁市大英县××村安置小区1标段的房建工程的需要,在2014年7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QTZ50型塔机三台(实际租用了二台,因被告工程量原因)。并约定每台塔机月租赁费8000元,每台进出场安拆费17000元,原告在2014年11月安装完毕二台塔机。被告承建的工程是原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0日正式使用。因前述工程的开发商绵阳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建筑资质系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未变更为本案被告。2016年11月4日被告正式使用原告塔机一台使用至2017年1月20日停机。后在2017年2月20日、2017年5月15日被告第二次又正式租用原告塔机使用至2018年1月31日。后在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4日拆除汇丰塔机另一台,还另一台塔机被告使用至今还在工地上。被告租用原告塔机从2017年2月20日及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1月31日。又使用至一台至2019年12月20日,另一台租用至今,仅支付了84000元(包括2018年结算一次)的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壹森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隐瞒和歪曲重要事实,其请求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型号安装塔机,以及塔机报废未采取措施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塔机型号为QTZ50,但原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降低标准安装QTZ40型塔机,无论是作用半径还是起重能力均降低了功效。QTZ40型塔机当时的市场平均单价为6000元/月/台,但原告仍然按照8000元/月/台收取租金,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原告应承担减少租赁价款的违约责任。QTZ40塔机、QTZ50型塔机已经达到报废年限,原告未再提供合格的安全性鉴定报告和检测报告,大英泽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发包方)为此向被告发出通知责令停止使用塔机,原告对报废后的塔机主张租赁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缺乏请求权基础,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已经超额支付结算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壹森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对3、8#楼未按合同约定安装QTZ50型塔机的违约金52596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对QTZ40型塔机多算租赁费3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24日按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塔机报废停用后的的工期损失费用24150元: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拆除3、8号楼己经报废的QTZ40型塔机,并赔偿因塔机未拆除造成散水及附属工程的延期施工损失费用10000元;5.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壹森工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对3、8#楼未按合同约定安装QTZ50型塔机的违约金52596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减少租赁费价款的违约责任,返还对QTZ40型塔机多算租赁费3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24日按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塔机报废停用后的的工期损失费用29083元: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拆除3、8楼己经报废的QTZ40型塔机,并赔偿因塔机未拆除造成散水及附属工程的延期施工损失费用5000元。5.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反诉原告为修建大英县水井村安置小区一标段安置房工程,于2014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合同,合同约定租用反诉被告QTZ50型塔机三台(实际使用两台),租赁费8000元/月。但反诉被告对3、8号楼却安装的是QTZ40型塔机。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必须按乙方要求提供所需型号塔机。”但反诉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降低标准安装QTZ40型塔机。QTZ40型塔机与QTZ50型塔机相比,无论是作用覆盖范围还是起重能力均降低了功效,反诉被告首先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主张按租赁费总额269848元的20%计52596元承担违约责任;其次,QTZ40型塔机的市场平均单价为6000元/月(塔吊在租赁期间己经临近报废而效能降低),但反诉被告仍然按照8000元/月收取租金,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反诉原告请求返还多收取的租金34000元。二、由于反诉被告出租的QTZ40型的塔机、QTZ50型的塔机,分别于2017年4月、2017年6月达到报废年限,虽然反诉被告对两台塔吊的安全性能经过重新鉴定又延长了一年使用期限,但到了2018年4月、2018年6月后,反诉被告就未再提供合格的安全性鉴定报告(实质上己经无法获得,按规定必须强制报废),也未重新安装合格的塔机,工程项目监理及发包方责令停止了该两台塔机的使用。当时工地还有外墙纸皮砖没有完工,外墙脚手架未予拆除,反诉原告不得不对施工材料采用人力进行二次转运并影响工期1个月余,反诉被告应赔偿工期损失费用24150元。三、由于QTZ40型塔机己经报废,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反诉被告予以拆除,但反诉被告为了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故意不将其拆除,严重影响了散水及附属工程的推进,并且该塔吊己经是废品,长期矗立在工地上己是严重的安全隐患,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立即予以拆除,并赔偿因此造成散水及附属工程延期施工的损失5000元。由于反诉被告严重违约对反诉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租赁公司对反诉原告**租赁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合同时虽然写的是QTZ50型塔机,此处的50指的是工作范围即塔机臂长,反诉原告认为的QTZ40型塔机是汇丰塔机,该塔机标明的40型,但工作弧度是50的,该塔机于2019年3月4日拆除,虽然塔机鉴定的使用期限是2018年4月,但塔机并没有影响反诉原告的任何工程进度,且双方均未在塔机使用过程中提出任何异议,仅是在反诉被告起诉后经过协商不成,反诉原告才找理由对QTZ40型塔机提出异议;QTZ40型塔机已经被拆除了,现在没有拆的是QTZ50型塔机。没有拆的原因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反诉原告未付租金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可以拒绝出场,且反诉人按照合同承担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租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租赁公司(甲方),承租方壹森工程公司(乙方),工程名称遂宁市大英县××村“学林翰轩”安置房,工程地址遂宁市大英县××村,乙方租用甲方QTZ50型塔机三台,臂长50米,进出场费17000元/台,租赁费8000元/月/台,塔机租赁计费时间在塔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至二天开始计费,至塔机报停之日止,甲方必须按乙方要求提供所需型号塔机,甲方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及时申请有关部门对塔机进行验收检验,且应当在20日内取得检测报告并向乙方交付有关塔机资料,并在塔机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使用登记证明,塔机使用期间的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工作由甲方负责,甲方有权在乙方逾期未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停机、单方解除合同、拆除塔机或拒绝出场,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损失,塔机基础(含钢筋、混凝土、人工等)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严格按本合同所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费用,在工程完工时,若乙方不使用塔机,应提前五天向甲方提出书面通知,在塔机报停后,乙方应在塔机出场前足额付清所有费用,若乙方未按本合同所约定结清塔机租赁费及相关费用时,甲方有权拒绝塔机出场,塔机因此停置后,由乙方承担停置期间塔机租赁费(按约定租赁费的100%计算)及相应损失及责任。

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于2014年11月在案涉工地安装完毕二台塔机(QTZ40型、QTZ50型塔机各一台),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0日第一次开机使用,后因工地停工,二台塔机陆续分别停机。此后,QTZ40型塔机与QTZ50型塔机分别2017年2月20日、2017年5月15日开机使用。此次开机使用前二台塔机的租赁费用双方已结清。

2017年7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租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壹森工程公司签订《塔吊标节附座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承租方壹森工程公司(甲方),出租方**租赁公司(乙方),甲方大英县水井村安置小区项目塔吊独立高度不能满足吊装工作,需安装附座各一道,加标结每台3节,才能满足吊装工作,附座6米内按4000元一次性收取,标结12元/节/每天,本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7年7月22日,塔机顶升加节3节,附座长度6米以内。2018年1月20日,另一台塔机顶升加节3节,附座长度6米以内。2019年3月4日,**租赁公司将1、2、9号楼塔机拆卸。

2018年1月18日,**租赁公司与壹森工程公司共同出具《大英县水井村安置房1、2、6、9#楼塔吊费用清单》,载明“一、汇丰塔吊开机时间: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共计11个月11天。二、强力塔吊开机时间: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共计8个月16天。租金:8000元/月,标节12元/节·天,附座4000元/道。汇丰塔吊租金8000元/月×11个月11天=90933.00元。强力塔吊租金8000元/月×8个月16天=68267.00元。标节升塔时间: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1月31日,共升3节,共计6个月9天。标节租金:3节×12元/节·天×6个月9天=6804.00元。三、两台塔吊截止2018年1月31日共计费用为:90933.00元+68267.00元+6804.00元+4000元=170004.00元。已收费用:承租方2017年垫付塔机检测费9000.00元,实际下欠161004.00元。出租方**租赁公司,承租方壹森工程公司,承租方郑重承诺:以上租赁费用在2018年2月15日前结清,如未结清,出租方有权停机,并追究承租方的违约责任,承租方每推迟一天按其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所造成的损失,还应支付相应数额的赔偿金额给出租方。本费用清单系出租方与承租方共同核算后签字确认的,本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达成,真实、有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2月14日,壹森工程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60000元(刘晓红工商银行尾号1929账户分两笔转账付刚农业银行尾号2372账户,一笔50000元,一笔10000元);2018年4月6日,壹森工程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1000元(刘运武微信转账付刚﹝尚波﹞);2018年7月28日,壹森工程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10000元(刘晓红工商银行尾号1929账户转账付刚农业银行尾号2372账户);2018年9月3日,壹森工程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10000元(刘晓红工商银行尾号1929账户转账付刚农业银行尾号2372账户);2019年2月4日,壹森工程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40000元(刘晓红信用社尾号2359账户转账付刚农业银行尾号2372账户);2019年6月10日,壹森工程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10000元(壹森工程公司尾号6552账户转付刚农行尾号2372账户100000元,后微信退款90000元);2019年10月27日,壹森工程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5000元(刘运武微信转账付刚﹝尚波﹞);2019年12月18日,壹森工程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20000元(刘晓红平安银行尾号5591账户转入付刚农行尾号2372账户21472元,2019年12月24日微信退款(红姐)1472元);2020年1月23日,壹森工程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5000元(刘晓红平安银行5591转入付刚农行2372);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结算后,壹森工程公司合计向**租赁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161000元。此后,双方因租赁费结算产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四川华益康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对QTZ40型塔机作出《在用建筑塔式起重机安全性评估鉴定报告》,载明“…八、检测鉴定结论及建议…(一)…判定为整机安全性检测鉴定合格…此报告有限期为1年,本塔机此后使用满1年应重新进行安全性检测鉴定”。四川华益康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对QTZ50型塔机作出《在用建筑塔式起重机安全性评估鉴定报告》,载明“…八、检测鉴定结论及建议…(一)…判定为整机安全性检测鉴定合格…此报告有限期为1年,本塔机此后使用满1年应重新进行安全性检测鉴定”。四川华益康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对QTZ40型塔机作出的《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载明“…注意事项…8.本报告仅限于本工地有效,有效期不超过2018年4月…检验结果…结论:综合判定合格”。四川华益康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对QTZ50型塔机作出的《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载明“…注意事项…8.本报告仅限于本工地有效,有效期不超过2018年6月…检验结果…结论:综合判定合格”。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协议、塔吊费用清单、转款凭证、塔机开机报告、塔机顶升加节记录、鉴定报告、检验报告等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壹森工程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标节附座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应按约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壹森工程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塔机租赁费的计算问题;2.双方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焦点1,首先对租赁期限的计算,涉案塔吊属于特种特备,其使用需符合国家关于该设备定期检验及检验合格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第四十条第二、三款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四川华益康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在用建筑塔式起重机安全性评估鉴定报告》、《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中明确载明:QTZ40型塔机的下次检验日期不超过2018年4月30日,QTZ50型塔机的下次检验日期不超过2018年6月30日,但是,**租赁公司作为报检责任主体,并未及时对涉案塔吊进行检验,该设备不得继续使用。据此,本院确定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结算后的租赁期限为:QTZ40型塔机的租赁期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止,QTZ50型塔机的租赁期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其次,对QTZ40型塔机租金标准的认定,壹森工程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提供的是QTZ50型塔机,**租赁公司提供的却是QTZ40型塔机,故应按市场平均单价6000元/月计算租赁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的是QTZ50型塔机,但壹森工程公司对**租赁公司提供的QTZ40型塔机在使用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在结算中对租金标准8000元/月也予以了认可,**租赁公司并对QTZ40型塔机工作弧度作出合理解释,应视为双方对租赁物的重新约定或变更,可以认定双方已就租赁物及租金标准达成新的意思表示,故QTZ40型塔机应按8000元/月计算租赁费。综上,对涉案塔机租赁费,本院认定如下:一、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结算,壹森工程公司应付**租赁公司租赁费161004元;二、QTZ40型塔机租赁费,租赁期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止,减去**租赁公司认可的交易习惯春节减10天,租赁期为2个月20天,塔机租赁费:8000元/月×2个月20天=21333元,附座一道:4000元,标节租赁费:3节×12元/节/天×2个月20天=2880元,合计28213元;三、QTZ50型塔机租赁费,租赁期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减去**租赁公司认可的交易习惯春节减10天,租赁期为5个月20天,塔机租赁费:8000元/月×5个月零20天=45333元,标节租赁费:3节×12元/节/天×5个月20天=6120元,合计51453元;上述三项合计240670元,扣除壹森工程公司已支付的161000元,壹森工程公司还应向**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79670元。

关于焦点2,**租赁公司主张壹森工程公司拖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因双方对租赁费结算有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在租赁费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壹森工程公司未支付租赁费不构成违约。壹森工程公司主张**租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及租赁物超过检验日期构成违约,因壹森工程公司对**租赁公司提供的QTZ40型塔机在使用过程中和结算中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租赁物的重新约定或变更,故**租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不构成违约;壹森工程公司要求**租赁公司赔偿因塔吊报废停用后的的工期损失费用及因塔吊未拆除造成的延期施工损失费用,因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超过检验日期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壹森工程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壹森工程公司要求**租赁公司拆除3、8号楼塔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967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3、8号楼塔机;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计46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6元,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7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雪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德友

书 记 员 贾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