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壹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壹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四川博美应通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03民初4540号
原告:四川壹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55792750X,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油坊街84号天悦国际大厦13楼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四川博美应通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75817665C,住所地:绵阳市涪城路68号***2幢8楼D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综合部行政人员。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壹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森公司”)与被告***、四川博美应通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壹林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626913.17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其中473855元借款中的10万元借款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373855元借款从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另外153058.17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息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0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股东***、***、***与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从2012年起***及博美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并欠工程款,2015年底经结算形成对账单确认二被告共欠原告626913.17元。后经原告及股东不断催收,二被告虽同意偿还但至今未清偿欠款。
被告***、博美公司辩称:原、被告是因合伙做工程对工程款的结算和分配产生纠纷,并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的款项,被告已在实际履行合伙事务的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足额支付了款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提供担保,其代表的是博美公司。原告起诉的款项中有些不是借原告的钱,原告不是适格的起诉主体。原告的证据已反映了涉案款项系工程款,而非借款。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12年5月4日博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因63820部队科创园南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借用施工材料66866.20元(按材料原进价计算金额),***在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该借款加盖博美公司印章。
2012年10月18日,博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借***7400元用于支网格布货款,***在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该借款加盖博美公司印章。***在庭审中称该款系原告出借,其经办。
2013年2月1日,博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记载借原告材料款7440元,***在借款单上签写“情况属实”。该借款加盖博美公司印章。
2012年4月28日,博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我公司因急需现金,经董事会决定向壹森公司借款473855元,按月息2%计息,使用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若逾期还款,公司承担以下责任:1、按借款总额20%作为违约金;2、按月息2%还本付息;3、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诉讼费。注:近期63820部队项目一标段拨款25万元,四标段拨款25万元,二标段拨款45万元,三个标段共计拨款95万元,按博美公司和壹森公司签订的内部分配协议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应向壹森公司支付473855元。此款博美公司借用。”该借款加盖博美公司印章,***在法人代表处签名。
2012年9月4日,***为借支人、博美公司为担保单位向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借到原告公司***现金20000元。
2012年10月27日,***以博美公司法人代表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借到原告现金5000元用于支王强工程款。
2013年3月27日,博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借到原告39280元用于缴纳税款。
2015年***、博美公司与原告形成《与博美公司往来账(借款、欠款本金)对账单》,记载被告博美公司的借款加上应分配原告的工程合作款,扣除原告负责收回的款项及博美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的10万元款项,最终由博美公司支付壹森公司借款及欠款626913.17元。原告在对账单出借方处盖章,博美公司在借款方处盖章,***在借款方法定代表人处盖章。
2013年7月5日,***、博美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称“兹委托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代我方支付材料款5800元给***,此款视为我方工程款。”原告称该款实际未收到,应由被告***、博美公司继续支付原告。
2019年3月13日,*应通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本人***于今日向壹森公司借款15000元进行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9年4月前还清”。
被告主张本案不是借款,其已付清原告工程款,提供以下证据:
1、《63820部队科创园南区经济适用房保温、涂装工程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甲方博美公司与乙方壹森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甲方名义承包项目工程,甲乙双方共同组建施工队伍,共同完成项目,所有工程进度款转入甲方账户,再由甲方按乙方工程量比例拨付乙方。
2、收据六张、信用社进账单两张、领款单一张,证明博美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9日、2013年9月23日支付原告61073元、495000元、191562.5元、379231.35元,合作工程款项已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包含借款、材料款和合作工程款等往来,本案不宜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确定为合同纠纷。2015年对账单记载,被告博美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款和欠款合计626913.17元。被告博美公司虽提供证据反映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支付了原告110余万元款项,但均属2015年以前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2015年对账单记载的欠付款已清偿。因此,原告主张博美公司支付对账单记载的欠款,应予支持。***作为博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属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其个人对对账单载明的欠款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中双方合作工程的分配款转为借款的473855元,双方约定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计息。因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了10万元借款,故原告主张其中10万元借款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余373855元从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对账单记载的其余153058.17元款项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因无依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增加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5日***、博美公司出具的《委托》,仅能证明二被告委托他人代付材料款5800元给***的事实,该委托手续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其对二被告享有5800元的借款债权,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2019年3月13日***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人为***,应由其负责偿还。
综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博美应通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壹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626913.17元及其中借款473855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以本金373855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壹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壹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原告四川壹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四川博美应通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