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林美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2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大西洋中心****。
负责人:郑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石,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娜,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增,女,汉族,1960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贵,福建杰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芳,福建杰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云勇,男,汉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综合农场
法定代表人:钱胜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美增、邹云勇、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6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纳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错误。1.林美增单方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上诉人均有异议,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林美增既往病史对于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也没有说明不准许鉴定申请的理由;2.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林美增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提出了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违法、违法鉴定规则的书面异议。第一、鉴定机构没有按照规定了解被鉴定人伤前眼科病史,检查视觉功能及眼部结构,鉴定过程粗糙不规范,严重违反鉴定规则要求。被鉴定人出院后到鉴定前未涉及视力损伤的相关诊疗记录,只在复查时显示左眼有挫伤,复查后都没有去针对治疗,特地在鉴定前到东南医院做了视神经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存在伪装视力降低的可能。第二、被鉴定人林美增诊断为甲状腺切除术后,甲状腺疾病治疗过程中极有可能产生脑部神经包括视力等方面的后遗症,鉴定机构未对本次事故是否导致视神经损伤的病理基础进行综合分析及论述,也未对既往甲状腺相关疾病的伤病关系及损伤参与度进行分析与说明,其评定结果未排除本身疾病或者病理基础的影响。第三、鉴定机构未以最佳矫正视力作为评定标准,充分考虑视力损伤是否经过矫正可以恢复的情况,查体仅“粗测左眼视力差,粗测左眼视力光感,右眼未见明显异常”,鉴定过程粗糙不规范,严重违反鉴定规则要求。综上,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应予准许。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林美增各项损失中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林美增的户籍地址城乡分类代码为112,属于城乡结合部,并非城镇,且林美增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因上诉人申请对林美增的伤残等级及既往病史损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结果作出后再行确定。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林美增辩称,一、一审采纳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司法鉴定单方委托未有禁止性规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申请的法定要求,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都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严格按照《法医临床鉴定规范》进行鉴定的,而《视觉功能障碍法医鉴定指南》规定的检查伤前眼科病史,视觉功能及眼部结构,进行伪盲或伪装视力降低的检验是必要时才需做的鉴定步骤,并不是必须的鉴定步骤。上诉人认为甲状腺疾病治疗过程中极有可能产生脑部神经包括视力等方面的后遗症,并没有相关医学研究可以证实。而且一审法院就本案相关问题致函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要求其进行说明,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也回函说明分析了相关问题。第三,林美增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出院后到鉴定前未涉及视力损伤的相关诊疗记录,以及特地在鉴定前到东南眼科医院做了视神经诱发电位检查报告的情况。林美增在事故发生后共住院三次,第一次是4月17日至5月13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留观治疗,在4月17日11:49住院病历记录眼科情况:VOD:FC/眼前,VOS:睁眼困难,5月8日复查了左眼,检查显示VOD:0.8,VOS:无光感。出院后林美增于2019年8月28日又复查了左眼,检查显示VOS:无光感。2019年9月23日为了更明确左眼的损伤程度,林美增才去东南眼科医院做了视神经诱发电位检查。因此,林美增有完整的左眼诊疗记录,上诉人无视林美增的病历材料,对林美增的治疗事实胡乱编造。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采纳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林美增的各项损失合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适用法律正确。林美增的户籍地城乡分类代码为112,属城镇,因此林美增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2000元,属合理范畴。根据省高院的指导意见,本案林美增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林美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较低范畴。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适用法律正确。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应在其败诉范围内承担一审诉讼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邹云勇未作答辩。
宏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费用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与林美增答辩意见一致。
林美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邹云勇、宏基公司连带赔偿林美增损失人民币311556.37元。2.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请求判令邹云勇、宏基公司、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7日7时00分,邹云勇驾驶闽A×××××的重型货车沿漳下线行驶至漳下线35公里500米路段右转弯驶入路边修理店时,碰撞由林美增驾骑的直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林美增及电动车乘员林梓烜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4月23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邹云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美增不负本事故责任,林梓烜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美增即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因病情变化又于2019年5月14日至闽侯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日又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9天,两次住院共计27天。2019年9月25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林美增因本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经查,邹云勇所驾驶闽A×××××重型货车系宏基公司所有,邹云勇与宏基公司系雇佣关系。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宏基公司为林美增垫付医疗费5万元。另查明,林美增的户籍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垱**,城乡分类代码为112,系城镇地区。经向事故另一伤者林梓烜确认,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邹云勇驾驶车辆与林美增发生交通事故致林美增遭受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云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林美增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邹云勇系宏基公司聘雇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在履行职务,为此宏基公司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邹云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鉴定意见,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提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就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质疑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伤残与既往病史所致疾病参与度等问题,致函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要求该所进行说明,该所回函说明分析了相关问题。司法鉴定单方委托未有禁止性规定,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没有提供此次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故对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林美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林美增主张53102.87元,有医疗票据等予以佐证。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鉴于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具体用药是由医生的指导根据伤情进行的,用药的种类及剂量已不属于林美增控制范畴,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非医保费用超过同类医保费用标准,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林美增主张医疗费53102.8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美增主张1350元。因林美增住院时间为27天,按50元/天,核定为1350元。3.营养费,林美增主张必要营养费45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和营养期90天,按50元/天,共450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林美增主张24134元。林美增提供两份发票予以佐证,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提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未体现具体护理期间,且护理费用标准过高,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报酬(2018年福建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64元/天进行计算。林美增仅提供两份护理费发票,未提供实际雇佣护理人员的证据,其护理单位亦缺乏有效资质证明,对其护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难以认定。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提出,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报酬(2018年福建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64元/天进行计算,对此予以认可。林美增共住院27天,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认定完全护理,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出院后认定部分护理,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核定其护理费为164元/天×27天+80元/天×63天=9468元。5.残疾赔偿金,林美增主张252726元。林美增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一项八级伤残,其户户籍性质上属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42121/年×20年×30%=252726元,予以认定。6.被抚养人生活费,林美增主张844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林美增之母唐春妹,1936年11月12日出生,共育有林美增在内5个子女,按2018年福建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8145元/年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145元/年×5年×30%÷5人=8443.5元,予以核定。7.交通费,林美增主张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住院时间较短,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林美增主张1800元。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林美增主张15000元。结合其伤残情况,酌定为12000元。林美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3690.37元,未超出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的保险限额范围。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9660元(为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林梓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留份额340元)。剩余224030.37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同时,为减少诉累,本案中由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直接退还给宏基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扣除该笔垫付款,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林美增174030.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林美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3690.37元,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林美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林美增户户籍地应属于城乡结合部;.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系林美增单方委托。被上诉人林美增、宏基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经查,林美增的户户籍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垱**,乡分类代码为112,属于城镇范围,上诉人第一项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单方委托未有禁止性规定”,说明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案的鉴定系林美增单方委托,上诉人第二项异议无意义。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邹云勇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驾驶注意义务,致林美增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性质以及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均正确,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提出对林美增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林美增事故发生后入院诊疗记录载明,林美增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挫伤、左视神经挫伤,有多次诊疗记录,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亦可以证明其左眼受伤的事实,并经视神经诱发电位检查确诊其左眼无光感,故林美增左眼视力损伤有病理基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详实,予以采纳。关于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提出对林美增自身疾病对本次伤残等级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的意见,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林美增行甲状腺部分切除术与其视力损伤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提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林美增户籍户籍所在地系城镇范围,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提出的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鉴定费系查清事实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予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提出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不具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情形,依法应在败诉范围内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芳
审 判 员  林 峰
审 判 员  纪得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露
书 记 员  林歆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