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林美增与邹云勇、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1民初6225号
原告:林美增,女,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贵,陈梅芳,福建杰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邹云勇,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综合农场。
法定代表人:钱胜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大西洋中心****。
负责人:郑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石、李荣娜,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林美增与被告邹云勇、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贵、被告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美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邹云勇、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林美增损失人民币311556.37元。2.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请求判令邹云勇、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7时00分,邹云勇驾驶闽A×××××的重型货车沿漳下线行驶至漳下线35公里500米路段右转弯驶入路边修理店时,碰撞由林美增驾骑的直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林美增及电动车乘员林梓烜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4月23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21420190001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云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美增不负本事故责任,林梓烜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美增即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因病情变化又于2019年5月14日至闽侯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又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9天,两次住院共计住院27天。经诊断为:1、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视神经挫伤,左眼无光感;2、右下肢胫骨骨折;3、右小腿多处挫裂伤伴感染坏死等,共支付医疗费53102.87元。2019年9月25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林美增因本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本事故造成林美增如下损失:医疗费5310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4134元、残疾赔偿金2527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4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损失361556.37元。邹云勇系闽A×××××重型货车驾驶员,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系闽A×××××重型货车车主,故邹云勇、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林美增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闽A×××××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过部分由邹云勇、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邹云勇已支付的50000元,邹云勇、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共计还需赔偿原告损失311556.37元。然而,林美增多次索赔,邹云勇、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均予以推诿,为维护林美增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
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应从交强险中扣除。事故发生后为林美增垫付过5万元。与邹云勇系雇佣关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承保情况:答辩人承保闽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及第三者不计免赔。第二、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林美增、林梓烜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就闽A×××××号车而言,本案存在两名伤者,分别为林美增、林梓烜,故交强险应进行分配,需在答辩人交强险内为林美增外的另一名伤者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第三、商业险: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邹云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闽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特种车,系若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能提供有效的驾驶证、操作证及经年校合格的行驶证,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对林美增诉求中超过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并且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第五、退一步讲,林美增诉求的各项费用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分述如下:1、医疗费:林美增诉求金额53102.8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承担,故按医疗费的20%扣除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27天×50/天=1350元过高,应按27×20元/天=540元较为合理。3、营养费:诉求90天×50元/天=4500元过高,应按90×20元/天=1800元较为合理。4、护理费:诉求按5940元+8580元+209元/天×46天=24134元计算过高。林美增门诊观察27天,住院27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报酬(2018年福建省服务业平均工资)164元/天标准,护理费按住院27天×164元/天=8856元计算较为合理。林美增未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即使计算院外护理期,也应按部分护理计算。5、残疾赔偿金,6、被抚养人生活费:林美增鉴定八级伤残,答辩人认为林美增的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已申请对林美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退一步讲,林美增系农村户籍,若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前提必须为城镇户籍或者符合“在距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林美增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或居住证明、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交纳房租水电的票据、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工资表或工资发放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林美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交通费:诉求500元较高,原告住院27天,酌定27天×10元/天=270元较为合理。8、鉴定费:诉求18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答辩人不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15000元过高,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再确定,暂酌定为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7日7时00分,邹云勇驾驶闽A×××××的重型货车沿漳下线行驶至漳下线35公里500米路段右转弯驶入路边修理店时,碰撞由林美增驾骑的直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林美增及电动车乘员林梓烜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4月23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邹云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美增不负本事故责任,林梓烜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美增即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因病情变化又于2019年5月14日至闽侯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日又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9天,两次住院共计27天。2019年9月25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林美增因本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经查,邹云勇所驾驶闽A×××××重型货车系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邹云勇与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林美增垫付医疗费5万元。
另查明,林美增的户籍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垱**,城乡分类代码为112,系城镇地区。经向事故另一伤者林梓烜确认,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邹云勇驾驶车辆与林美增发生交通事故致林美增遭受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云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林美增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邹云勇系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聘雇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在履行职务,为此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邹云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关于鉴定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质疑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伤残与既往病史所致疾病参与度等问题,致函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要求该所进行说明,该所回函说明分析了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单方委托未有禁止性规定,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没有提供此次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故对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现对林美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林美增主张53102.87元,有医疗票据等予以佐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鉴于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具体用药是由医生的指导根据伤情进行的,用药的种类及剂量已不属于林美增控制范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非医保费用超过同类医保费用标准,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林美增主张医疗费53102.87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美增主张1350元。本院认为,因林美增住院时间为27天,按50元/天,本院核定为1350元。
3、营养费,林美增主张必要营养费45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和营养期90天,按50元/天,共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林美增主张24134元。林美增提供两份发票予以佐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未体现具体护理期间,且护理费用标准过高,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报酬(2018年福建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64元/天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林美增仅提供两份护理费发票,未提供实际雇佣护理人员的证据,其护理单位亦缺乏有效资质证明,本院对其护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难以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出,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报酬(2018年福建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64元/天进行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林美增共住院27天,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认定完全护理,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出院后认定部分护理,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其护理费为164元/天×27天+80元/天×63天=9468元。
5、残疾赔偿金,林美增主张252726元。本院认为,林美增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一项八级伤残,其户户籍性质上属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42121/年×20年×30%=252726元,本院予以认定。
6、被抚养人生活费,林美增主张8443.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林美增之母唐春妹,1936年11月12日出生,共育有林美增在内5个子女,按2018年福建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8145元/年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145元/年×5年×30%÷5人=8443.5元,本院予以核定。
7、交通费,林美增主张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住院时间较短,本院酌定为300元。
8、鉴定费,林美增主张1800元。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林美增主张15000元。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0元。
林美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3690.37元,未超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保险限额范围。上述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9660元(为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林梓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留份额340元)。剩余224030.37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同时,为减少诉累,本案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直接退还给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扣除该笔垫付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林美增174030.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林美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3690.37元,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林美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3元,减半收取计298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2815.5元,由林美增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孔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何雪金
书记员洪锦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