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1民初232号
原告:***,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芳,闽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综合农场。
法定代表人:钱胜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芳,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基公司向***支付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计30986.8元(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约为7746.7元×4个月);2、宏基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21年9月工资8740元;3、宏基公司向***返还多扣除的2021年7月工资140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入职宏基公司,从事泵队岗位(工种)工作,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720元,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
2021年9月16日,宏基公司通知***自2021年9月15日起不要上班,去公司办理辞职手续。宏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2018年3月26日至2021年10月11日,***已在宏基公司工作达三年六个月,宏基公司自2018年8月起才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自2019年7月起才为***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且无故在工资中扣除油耗奖罚。宏基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2021年10月11日,***向宏基公司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宏基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签收。
2021年10月21日,***向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0月28日,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宏基公司辩称:2018年3月26日,***入职宏基公司从事泵队岗位工作,宏基公司始终没有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先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宏基公司已于2018年8月份起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于2019年7月份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宏基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了油耗奖罚制度,因为***的考核没有达标,公司才对***进行油耗处罚。宏基公司没有克扣***工资。***于2021年9月26日起就没有再来上班了。***自己不来上班,不是宏基公司将其开除。宏基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已经将2021年9月份的工资4818.35元支付给***了,***9月份的工资应为4818.35元,因为***从9月26日至月底都没有来上班。宏基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油耗没有达到公司考核标准,按照超额油耗价格三倍扣发驾驶员的工资,如果油耗达到公司的考核标准,公司按照节省油耗价格补贴给驾驶员。***7月份的油耗已超考核标准,宏基公司只扣发其一倍油耗价格,实际扣发了468元,多扣款已经于2021年8月包含在工资中退还了。宏基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宏基公司,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在泵队岗位工作,同意接受宏基公司按制度进行绩效考核;职宏基公司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基本工资为172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宏基公司对于***所在岗位实行油耗奖惩制度,如果油耗没有达到考核标准,按照超额部分一定比例扣发工资,如果油耗达到考核标准,按照减少的油耗价格进行补贴。
***在宏基公司工作至2021年9月25日,之后,***未到宏基公司上班。
宏基公司自2018年8月起至2021年9月止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自2019年7月起至2021年9月止为***缴纳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2021年10月11日,***向宏基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宏基公司,至今工作了三年六个月,现由于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通知其办理辞职手续,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油耗奖罚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其权益,工作安排不合理,其依法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宏基公司于13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于2020年9月29日获得2020年8月份工资5850.78元(***2020年9月份请假,该月无工资收入)、于2020年11月30日获得2020年10月份工资8820.07元、于2020年12月31日获得2020年11月份工资10424.55元、于2021年1月31日获得2020年12月份工资8979.47元、于2021年2月7日获得2020年12月工资1200元、于2021年3月2日获得2021年1月份工资6688.34元、于2021年3月31日获得2021年2月份工资7218.92元、于2021年4月30日获得2021年3月份工资6818.27元、于2021年5月31日获得2021年4月份工资6718.88元、于2021年6月30日获得2021年5月份工资5935.28元、于2021年7月31日获得2021年6月份工资6802.05元、于2021年8月31日获得2021年7月份工资7225.1元、于2021年9月28日获得2021年8月份工资8872.82元、于2021年10月30日获得2021年9月份工资4818.35元。
***于2021年10月21日向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该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宏基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请求宏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宏基公司支付拖欠的2021年9月工资8740元及返还多扣除2021年7月工资1406元,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必浩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