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121执36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钱胜辉。

被执行人:***,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121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民终267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233138.48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397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通过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及工商登记信息,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闽X××××、XXXXX的车辆。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情况已于2020年12月3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执362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叶立立

执行员  邱胜利

执行员  陈 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孔祥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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