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1民初4816号

原告: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综合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058403224L。

法定代表人:钱胜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斌,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昙石山西大道**员工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6668537552。

法定代表人:黄国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黄德斌与被告**及被告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圣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共同向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33138.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7年1月10日起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通过挂靠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参加闽侯县南屿镇高岐村委会至道路改造项目的投标,后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并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给***、**施工。2016年4月,***、**因工程施工需要以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购买商品砼产品(混凝土砼),双方未订立合同,口头约定单价以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2016年工料机信息混凝土砼不含税综合信息价计价,并约定货款按月支付,下月结清上月货款。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以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总共向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砼878立方米,货款总计为263138.48元,收货人为**。2016年6月15日,***将商品砼货款30000元转账支付至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的收款人周建的银行账户内。2017年1月10日起,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每年均多次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总是以“没有现金”为由推脱,拒不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3138.48元未付。2017年7月31日,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当日,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证明书”,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该项目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现金支付给***”为由,拒绝向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综上,***、**拒不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判令***、**共同向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33138.4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外以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购买混凝土商品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挂靠施工经营的最终受益都是归于被挂靠人,因此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挂靠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工程项目,在涉案工程中标后,对外以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项目的最终受益人系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故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应对***、**的上述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辩称,其是***的堂姐夫。2016年4月份,***在南屿镇承包了道路改造工程,投标也都是***自己去投的。***叫其过去帮忙看管工地、点收材料。其只负责帮***确认有收到材料。工地上所购材料的合同、价钱都是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其不是工程承包人,只是***聘请的工人。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的货款是***欠的,跟其无关。其在***工地工作到2016年年底为止,至今***尚欠其工资。请求法院驳回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砼的是***等人,并非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供水泥过程中,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从没有找过其,其根本不知道***等人曾向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砼。二、其不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是借用其名义向闽侯县南屿镇高岐村委会承包高岐村委会至道路改造项目。除此之外***并没有用其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即没有以其名义雇佣工人,购买材料等,以致***在购买包括商品砼在内的材料时,其没有出具任何的委托书等材料给***。据其了解,***在对外经济活动中,也没有对外称代表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此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称***以其名义向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砼不是事实。三、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是不真实的,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1、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商品砼总货款比总工程造价还高出近10万元。闽侯县南屿镇高岐村委会承包高岐村委会至道路改造项目总造价仅171600元,但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竟称供应的商品砼总货款达263138.48元,这明显与事实不符。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发货单》包括了高岐村委会至道路改造、高岐村安里村道、南屿镇流州村村道三个项目工程的商品砼发货量,其中属于高岐村委会至道路改造项目工程的商品砼发货量仅为223立方米;2、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称从2016年4月22日开始向***供商品砼,而且***一直拖欠货款,但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竟从没有找过其,甚至在工程结束结算时,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没有找过其,这明显有悖常理;3、从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分批供应商品砼的,但在***不断拖欠货款的情况下,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竟没有与***结算货款,而继续供货,也是令人费解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间,***以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参加高岐村委会至道路改造项目工程的投标,后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2016年7月13日,***与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业施工企业内部管理合同》,约定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为高岐村委会至道路改造项目工程现场管理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现场协调、工程技术、安全生产、质量管理、施工工期和经济责任等有关事项,同时约定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24%向***收取管理费和技术服务费,作为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管理费用。因高岐村委会至道路改造项目工程需要,***于2016年4月向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购买商品砼,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以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2016年工料机信息混凝土砼不含税综合信息价计价,并约定货款按月支付,下月结清上月货款。2016年4月22日,***因高岐村委会至道路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向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强度等级为C30非泵的商品砼共计104立方米,货款为104立方米×271.71元(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2016年4月福建工料机信息非泵送商品混凝土砼不含税综合价)﹦28257.84元。2016年5月5日,***因高岐村委会至道路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向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强度等级为C30非泵的商品砼共计119立方米,货款为119立方米×276.01元(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2016年5月福建工料机信息非泵送商品混凝土砼不含税综合价)﹦32845.19元。2016年5月15日,***因高岐村安里村道建设需要向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强度等级为C30泵送的商品砼共计118立方米,货款为118立方米×278.84元(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2016年5月福建工料机信息泵送商品混凝土砼不含税综合价)﹦33965.12元。2016年6月3日,***因高岐村安里村道建设需要向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强度等级为C30泵送的商品砼共计127.5立方米,货款为127.5立方米×293.72元(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2016年6月福建工料机信息泵送商品混凝土砼不含税综合价)﹦37449.3元。2016年9月1日,***因高岐村安里村道建设需要向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强度等级为C30非泵的商品砼共计38立方米,货款为38立方米×282.79元(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2016年9月福建工料机信息非泵送商品混凝土砼不含税综合价)﹦10746.02元。2016年9月1日,***因高岐村安里村道建设需要向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强度等级为C30泵送的商品砼共计117.5立方米,货款为117.5立方米×295.74元(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2016年9月福建工料机信息泵送商品混凝土砼不含税综合价)﹦34749.45元。***因南屿镇流州村村道建设需要于2016年12月2日、12月3日分别向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强度等级为C30泵送的商品砼114、140立方米,共计254立方米,货款为254立方米×335.14元(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2016年12月福建工料机信息泵送商品混凝土砼不含税综合价)﹦85125.56元。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12月3日,***向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砼共计878立方米,货款共计263138.48元,其中高岐村委会至道路改造项目工程所用商品砼货款为61103.03元,其余工程所用商品砼货款为202035.45元。2016年6月15日,***将商品砼货款30000元转账支付至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的收款人周建的银行账户内。自2017年1月10日起,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向***催讨剩余货款233138.48元,但均未果。故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传唤证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出庭作证。证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共同证实:***雇佣**在南屿镇承包的道路改造工程中务工。

本院认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与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商品砼买卖口头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约定以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2016年工料机信息混凝土砼不含税综合信息价计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向***提供商品砼878立方米,货款总金额263138.48元,事实清楚,有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发货单》84份、福建省建设工程工料机信息网公布信息和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认***已支付货款3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现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33138.48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从开始催讨之日2017年1月10日起计付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雇佣**在南屿镇承包的道路改造工程中务工,双方系雇佣关系,有证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共同出庭证实**系***雇请的工人,本院予以认可。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是与***一起合伙承包道路改造工程,**对此予以否认,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又无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不予认可。现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高岐村委会至道路改造项目工程的投标,中标后工程由***自己施工,***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24%向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和技术服务费,***与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就高岐村委会至道路改造项目工程形成挂靠关系。对此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亦认同。***因高岐村委会至道路改造项目工程需要向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砼货款为61103.03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部分买卖合同履行的双方系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该买卖合同只对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二人具有约束力。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知晓***承揽工程存在挂靠的情况下向***供应商品砼,现***就高岐村委会至道路改造项目工程拖欠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61103.03元应由***自己承担还款责任。另,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本案***另外道路改造项目工程所购货款为202035.45元的商品砼与高岐村委会至道路改造项目工程无关。因此,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要求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所有拖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3138.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33138.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从2017年1月10日起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7元,公告费26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能红

人民陪审员  王寿钦

人民陪审员  林根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思鑫

书记员陈慧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