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1民初5577号 原告: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综合农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信***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闽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基公司无须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余额500元;2.宏基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24954.32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3日,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宏基公司与***关于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作出***仲决字【2022】第03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21年12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余额500元、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21年12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4954.32元,合计25454.3元,该款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等”,宏基公司认为该份裁决存在如下错误: 一、宏基公司与***形成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从属性,***应当接受宏基公司的管理。 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权进行日常管理。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同样有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义务,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入职就已知悉宏基公司规章制度,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宏基公司依法有权行使管理权,基于***的违规行为作出【2021】23号处罚通报。 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2021年10月19日***在工地施工结束22:00回来公司,直接将车内还有1方剩料卸到了码头草坪上,导致清理草坪上的混凝土结块及1方混凝土内的砂石料无法回收利用,草坪被损坏达3平方米左右。正是***乱卸料的行为,才导致了公司的清理费、草坪修复费及混凝土砂石料费等的损失。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宏基公司当然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其表现形式为对***罚款500元。事实上公司的经济损失远远不止500元。 三、宏基公司已向*****劳动报酬,***无权要求宏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宏基公司处罚***500元罚款为由,而认定宏基公司未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决宏基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失公允。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立法目的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劳动合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存在拖欠支付或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过错行为,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本案中,因***的违规行为宏基行使自身的管理权,其对***进行罚款的处罚亦并非恶意克扣劳动报酬,即便仲裁委认为公司管理方式存在不当,也不应认定属于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恶意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 四、***擅自离职,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更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工作中存在过错,被宏基公司依规处罚,扣除500元仅是起着惩戒的作用,并未对***的生活、家庭构成影响,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无权以此为由“被迫”单方面与宏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更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事实上,由于***在未经宏基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其不仅无权要求宏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还应当***公司赔偿一个月的平均工资。 综上,***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基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一、宏基公司作出的处罚通报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2021年10月9日,***依照公司规定卸载剩料,不存在宏基公司所述乱卸料以及造成损失的行为,公司作出处罚通报无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宏基公司的员工手册以及规章制度未经过全体职工讨论,且部分条款侵害劳动者权益,无法律效力。宏基公司主张基于公司规章制度作出,但其亦未说明***违反的是具体哪条规章制度,其作出处罚通报无法律依据。另处罚内容中既有“通报批评”又有“处罚***500元”,属于就同一事项的双重处罚,严重侵害被告的劳动者权益。 综上,宏基公司作出的处罚通报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二、宏基公司应依法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宏基公司作出的处罚通报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克扣***工资500元,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同时自***入职以来,宏基公司均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宏基公司于2021年12月5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宏基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4954.32元(2021年11月23日至2021年12月5日,6238.58元×4个月)。 综上,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宏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入职宏基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同日,******公司出具了两份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本人自愿不要宏基公司办理社保,自愿不要宏基公司办理医保,由此产生一切后果与公司无关。同日,******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声明,声明内容为,其已熟读“宏基商砼员工手册”的具体条款,已理解其全部内容,愿在实际工作中认真遵守,并服从公司的其他相关规章制度,履行应尽的职责,如有违反,愿按手册条款、公司规章制度及国家相关法律办理。 2021年7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月基本工资为1720元,另享受绩效工资等。合同第六条有关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中约定,若本合同的签订属于续签劳动合同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或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补签劳动合同,双方均确认在本合同签订之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均已结清,且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补缴本合同签订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已无任何劳动争议,双方均不再追究任何责。合同第八条有关劳动纪律中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可对乙方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和奖惩。 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5日期间,***每月工资情况为:2020年12月份为9224.83元、2020年年终奖为1200元、2021年1月份为8897.62元、2021年2月份为2590.3元、2021年3月份为8116.41元、2021年4月份为7718.08元、2021年5月份为5493.88元、2021年6月份为5759.94元、2021年7月份为6481.24元、2021年8月份为5329.49元、2021年9月份为5622.55元、2021年10月份为4543.46元、2021年11月份为4829.59元、2021年12月份为591.92元(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5日止工资)。宏基公司有为***办理并缴纳自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办理并缴纳自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的失业保险费。***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费用为168元/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费用为73.52元/月、失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费用为10.5元/月。经计算,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6238.58元。 2021年10月9日晚,***在工地施工结束后驾车回到宏基公司,将车内1方剩料卸到码头草坪上,导致剩料无法回收利用及草坪被破坏,宏基公司因此受到一定损失。***对其行为辩称,其系是应公司调度要求将1方剩料卸到了码头,而非草坪上。但***并无证据证明系应公司调度要求而为。2021年10月19日,宏基公司对***上述行为作出惩处章[2021]23号《通报》,决定对***作如下处理:1.处罚***500元;2.通报批评。 2021年12月3日,***以宏基公司存在“因贵司未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拖欠本人工资、重复处罚、无正当理由扣罚本人工资”为由,***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公司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宏基公司于2021年12月5日签收了该通知书。 ***与宏基公司之间于2021年12月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于2017年11月23日入职宏基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中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部分的约定及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公司应否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余额500元问题。宏基公司作出惩处章[2021]23号《通报》,决定处罚***500元,该500元名义为处罚款,实质系***直接将车内剩料卸到了码头草坪上,给宏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赔款。***虽对处理结果持异议,但其导致宏基公司剩料无法回收利用及草坪被破坏是既定事实,其赔偿款相较***公司的损失和***的月收入来说,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有关乙方同意甲方可对乙方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和奖惩之约定,宏基公司在***的工资中扣除一定金额作为经济损失赔偿款,并非克扣劳动报酬,且扣除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宏基公司无须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余额500元。 关***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954.32元问题。******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因贵司未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拖欠本人工资、重复处罚、无不当理由扣罚本人工资”,而***于入职时就***公司承诺自愿不要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宏基公司未依法足月为***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系***自愿选择、主动提出等劳动者一方的原因导致的,***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提出与宏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还有“拖欠本人工资……无不当理由扣罚本人工资”,如本院以上所述,***该项事实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不符合主张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故宏基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于2021年12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须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余额500元; 三、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954.3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