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飚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1民初6335号 原告: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综合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058403224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信***事务所律师。 被告:**飚,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基公司无须向**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1843.2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9日,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宏基公司与**飚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作出***仲决字[2022]第05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宏基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飚自2016年7月中旬至2021年12月18日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计31843.2元(叁万壹仟捌佰肆拾叁元贰角),该款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等”,宏基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4款,若乙方(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天书面申请,否则向甲方(原告)赔偿一个月的平均工资。 无论是法律的规定,还是双方的约定,均已写明**飚如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天书面告知,在宏基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下,**飚作为宏基公司员工,却于2021年12月13日***公司寄送所谓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就径行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其不仅无权要求宏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还应当***公司赔偿一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 (一)《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720元。2021年下半年以来,宏基公司受疫情及国内房地产行业不景气影响,公司生产量直降,经营困难,工作量减少,***公司仍依照合同约定向员工发放每月基本工资172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二)《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6款约定,宏基公司有权基于经营变化、工作需要等因素对**飚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进行相应调整,**飚应当服从工作需要,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变更或补充协议。第五条第7款约定,**飚如对调整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存在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宏基公司的安排。 《劳动合同书》中内容并未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对于订立合同的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形式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宏基公司已向**飚充分告知公司现状并提出暂按基本工资发放劳动报酬,**飚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 三、仲裁委认定**飚不认可原告公司调休安排,与事实不符。 (一)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其中对于岗位变更、劳动报酬调整都有明确的约定,同时赋予**飚提出异议的权利,既然**飚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书面异议,那么应当视为认可公司的安排。 (二)事实上,**飚在得知公司现状后对“调休”以及暂按基本工资发放劳动报酬的决定是表示认可的,在这之后的一个多月中,**飚从未***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既然当时已与宏基公司对“调休”达成一致意见,如今反悔否认,**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仲裁委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对**飚的反悔行为予以支持,明显有失公允。 四、**飚入职期间填写《职工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参登保记表》,自行申请、主动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此后又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宏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飚辩称,宏基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也未与**飚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且未依法为**飚缴纳五险一金,**飚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宏基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分析如下: 一、宏基公司非正常合法调休,违反劳动法律强制性规定。 (一)法律规定的调休只存在于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可以因此选择调休或者支付加班费的方式,且正常的调休应当与加班时间相匹配,不存在无限期调休的问题。从实际情况出发,**飚自宏基公司微信通知之日起两个多月的时间里,均一直未能正常上班提供劳动,收入直线下降,根本不是合法合理的调休。宏基公司无非是想以此种方式逼迫员工离职,达到其变相裁员的效果。 (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条件,不仅包括劳动的环境、保护措施、岗位,还包括保障劳动者能够正常提供劳动的实质性内容,例如劳动时间、正常到岗、上下班、合法休息等权利。正常情况下,**飚如果提供劳动,每月的收入可以达到5000元至6000元左右,包括岗位工资、补贴、绩效工资、考勤等,这些均属于**飚的工资组成部分,只要**飚能够正常劳动均能获得。***公司未经**飚本人同意,以违法调休的方式,剥夺**飚正常提供劳动、上下班的权利,既要求**飚随叫随到,又要求其仅能拿到最低工资,剥夺其可以获取更多劳动报酬的权利,明显是违法无效的。 二、宏基公司以**飚“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飚作为一名朴实的劳动者,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在面对宏基公司的强制的、直接的通知安排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明显是强人所难。 (二)宏基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过分限制或加重了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劳动者持续超过一个月未提异议的状态既不属于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明示,也不属于以自己的行为作出的默示,而是一种沉默。所谓沉默,即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故又称“不作为的默示”,普遍接受的准则是,单纯的沉默并不构成对于要约的承诺,即使要约人在其要约中表明沉默将被作为承诺,亦是如此。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既可能是因为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也可能是因为其害怕被用人单位以旷工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飚恰恰是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宏基公司时不时通知**飚前往打卡,故意刁难劳动者,**飚害怕宏基公司的强势地位,被迫容忍宏基公司的违法行为,宏基公司肆意滥用用人单位的权利,压榨**飚及其他劳动者,**飚无奈之下才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三、宏基公司也不是因为正常经营调整安排人员轮休,违反劳动法律规定。 宏基公司从来没有向员工公示或告知过所谓的经营需要或结构调整问题,**飚自宏基公司通知之日起,没有一天是正常到公司上班的,同时还被迫按公司要求不时打卡,限制**飚工作权利,同一批被宏基公司安排无限期调休的人员,还有2个。在**飚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宏基公司马上纠正其违法行为,让其他人员正常上班。可见,若不是**飚提出异议,宏基公司将无限期的安排人员休息,并仅发放最低工资。同时,宏基公司也没有任何的规章制度表明其有经过合法公示和表决程序,可以如此进行轮休,也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公司可以此种方式安排人员轮休。这种剥夺劳动者劳动权利的行为,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 四、宏基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飚缴纳五险一金。 **飚经向福州市市民服务中心咨询得知自2016年7月入职5年多以来每月的工伤、失业、养老保险等费用也没有足额缴纳,均是按最低基数缴纳,且生育、医保及住房公积金完全未缴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依法缴纳五险一金,缴纳五险一金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宏基公司未依法为**飚缴纳五险一金,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宏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飚于2016年7月中旬入职宏基公司,从事接管工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其中双方于2021年7月1日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第四条“劳动报酬”约定:“1.甲方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基本工资为1720元……3.绩效工资(加班费)另算,且乙方同意计算绩效工资(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按月基本工资标准计算,甲方在该月基本工资标准之外另外发放的津贴、补贴、奖金等项目不计算在绩效工资(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之内。绩效工资是一个不确定数,它与乙方的月度绩效考核挂钩,具体按全年核定方案执行。甲方采取变岗变薪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4.乙方收到劳动报酬、奖金等应对甲方支付的费用及时进行核查。乙方对劳动报酬、奖金或福利待遇等有异议时,应在收到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确认甲方已依法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全部劳动报酬、奖金”;第六条“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约定:“1.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2.社会保险费个人交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2021年10月20日,宏基公司通知**飚从第二天开始“调休”。自2021年10月21日起,宏基公司没有再给**飚安排工作任务,但仍不定时地通知**飚前往公司报到。此后,**飚未能前往宏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宏基公司在向**飚发出“调休”通知后,按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1720元/月)计发**飚2021年11月、12月份工资。 2021年12月13日,**飚以宏基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违法调休,实质为变相裁员,也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于2021年12月14日与宏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宏基公司于2021年12月18日签收了该通知书。期间,**飚还于2021年12月16日通过微信及短信彩信等方式***公司“管头**”及“唐主任”等发送以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飚曾于2021年7月3日填写了一份《职工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该表内容显示**飚自认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确认:“1.本人已认真阅读并详细了解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知识,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现就是否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本人决定:本人愿意参加职工养老保险;2.本人已认真阅读并详细了解了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知识,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现是否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本人决定:本人不愿意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宏基公司已为**飚办理并缴纳自2017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自2017年3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费,未为**飚办理并缴纳自2016年7月申请人入职以来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与生育保险费,未为**飚办理并缴纳自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失业保险费、自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费。 **飚与宏基公司因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向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2年8月9日作出***仲决字(2022)第05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宏基公司应支付**飚自2016年7月中旬至2021年12月18日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计31843.2元,该款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宏基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而依法提起诉讼。 双方在诉讼庭审中共同确认,**飚2021年12月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80元。 本院认为,**飚于2016年7月中旬入职宏基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部分的约定及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飚从事接管工工作,然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宏基公司因其自身经营原因,不再给**飚安排工作任务,致使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飚工作岗位客观上不复存在,双方本可以就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协商变更,宏基公司却在未与**飚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单方作出决定让**飚“调休”,故宏基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变更为以**飚“调休”方式履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飚针对宏基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不能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其不能按正常工作时间出勤上班而失去原有工作岗位,从而不能获得相应劳动报酬,以及宏基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并缴纳其在职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实际情况,***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的提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可以认定双方于2021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劳动者可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宏基公司应依法向**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偿数额依据**飚在宏基公司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经核算认为,宏基公司应支付**飚自2016年7月中旬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1240元(5680元/月×5.5个月),超出部分宏基公司无需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飚自2016年7月中旬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1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