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804执5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执行人:湖北海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柴湖镇柴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720209。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湖北海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湖北海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工工资667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34元、执行费912元,但被执行人湖北海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前往被执行人居住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解 兵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雄
书 记 员 杨 柳